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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勞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再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瑞雪相 對 人 林炎良即世誠耳鼻喉科診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5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第507 條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視為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人對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所提再審之訴狀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對於本院104 年度勞上字第90號判決提起上訴,係經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其上訴(本院卷第3 至5 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專屬於為原確定裁定之最高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