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黃瓊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冠志、李達雄、黃坤根間恢復工作權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
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所明定。又司法院104年8月7日修正公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上開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3年度勞訴字第60號回
復工作權事件(下稱系爭回復工作權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向法官質疑獨立審判、合議審判適法性之陳述,均未記載於筆錄,且抗告人具狀異議後,多次查詢未獲處理,又於開庭時詢問處理結果,法官多次當庭表示會處理等語,亦未如實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故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核對筆錄漏載之處,以為筆錄更正聲請之依據及維護訴訟利益等語。
經查:抗告人業已陳明其聲請調取法庭錄音光碟,係為核對或
更正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與前揭法律規定,即無不合。此外,本件又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難認其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並未具體指陳系爭恢復工作權事件歷次法庭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或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或其他正當理由,認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法不合,而駁回其之聲請,自非允當。
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回復工作權事件之法庭錄音,
並非無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又因抗告人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係由原法院所保存,並應按光碟數量收取相關費用,非本院所得命交付,自應由原法院就本件聲請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臻允當,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