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韻鏗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市協和祐德高級中等學校法定代理人 施博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小婉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66號)之訴訟救助聲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救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另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是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意旨。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下同)88年8月起擔任抗告人學校之教師,於99年5月26日遭抗告人違法不續聘,經伊依法救濟後抗告人始辦理復聘,抗告人於103年5月9日給付伊99及100學年度積欠之薪資新臺幣(下同)483,840元,然未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敘薪而短少給付,於101學年度起又不當減薪,更未依法給付專業加給,伊已對抗告人起訴請求給付薪資,因伊目前收入微薄,生活負擔龐大,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臺北分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且伊所提之訴非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原裁定予以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3年5月9日收到伊給付483,840元後,於同年月19日即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且於每次薪水匯入後幾日即將全部薪資轉匯至臺灣企銀帳戶,相對人起訴請求伊給付1,885,039元,核算應繳訴訟費用19,711元,以相對人身為有固定收入之教師且有其他存款,依社會通念應有資力負擔;又相對人前曾以相同事由訴請伊賠償自88年至98年7月止短發之薪資,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上字第62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相對人就該案所提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相對人就不同年度之薪資,持相同理由再次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違誤,爰請求廢棄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向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見原審卷第8頁審查表),並經原法院調閱同院105年度勞訴字第66號給付薪資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認相對人為經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依首揭說明,本院無庸就相對人之資力再行審查。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以相同事由所提另案訴訟業經判決駁回確定,足見其本件訴訟為顯無理由云云,惟相對人係就與前案不同年度之薪資為請求,且其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事件,尚須經法院調查及辯論後,始能知悉裁判之結果,並無顯無理由之情形。故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