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黃瓊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冠志即U2生活館(新仕界舒壓館、U2養生館)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進行合議審判,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二、查抗告人就原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60號請求恢復工作權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主張原法院法官兼庭長林政佑為其另案訴訟之審判長,經其聲請迴避在案,仍蓄意裁示本案訴訟無須進行合議審判,該分案已違反規定,爰聲請重新分案為合議審判,經原裁定以本案訴訟屬因勞動契約涉訟之民事事件,於分案前業經原法院分案庭長林政佑審核無須行合議審判,即認無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至於抗告人另案聲請法官迴避,與該分案事項無涉,本案訴訟依輪分方式,交由法官獨任審判,合於臺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要點第3點第1項第8款、第1點第2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聲請。經核原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是依首揭說明,原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