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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勞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抗字第13號異 議 人 黃瓊良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郭冠志即U2生活館(新仕界舒壓館、U2養生館)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本院105年度勞抗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495條後段規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本件異議人對民國(下同)105年6月23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3號以其抗告不合法駁回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依前開說明,視為已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經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郭冠志即U2生活館(新仕界舒壓館、U2養生館)等間請求恢復工作權事件,聲請進行合議審判,經原審法院以104年11月6日103年度勞訴字第60號裁定駁回聲請,異議人提起抗告,本院認原審法院前揭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異議人之抗告為不合法,而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惟異議人所提書狀內容並未就原裁定有何違誤情事為具體指摘,故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案由:恢復工作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