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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勞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弘琦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惠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武雄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105年度勞訴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楊淵荏、林良旗、楊維榮、陳威錫(下稱相對人楊淵荏等4人, 分稱則以姓名)在擔任抗告人公司之雲林縣麥寮區技術專員職務期間,因職務之便,知悉抗告人多項營業秘密,竟惡意違反工作契約內容及公司規則,在未獲抗告人授權或同意下,至抗告人之客戶端執行非屬抗告人之勤務,致使客戶混淆不清,誤認第三人致鴻實業有限公司為抗告人公司之一部,損及抗告人之利益及商譽,相對人楊武雄、林許玉葉、楊家平、陳佳成(下稱相對人楊武雄等4人,分稱則以姓名)分別為相對人楊淵荏等4人之連帶保證人,爰依兩造間之工作契約暨保證書,訴請各相對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惟相對人楊武雄、楊淵荏、林許玉葉、林良旗、楊家平、楊維榮於原審抗辯契約履行地位於雲林縣麥寮鄉,聲請移轉管轄,原法院依聲請及職權以原裁定准予前開訴訟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應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方有適用,且係「得」由履行地法院管轄,而非「應」由該法院管轄。又本件訴訟相關之一切證據資料均在抗告人之主營業所即公司登記地,為求法院調查證據之便利性及訴訟經濟原則下,原法院應有管轄權,況本件相對人中有數人居住在嘉義縣而非雲林縣,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 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規定可明。 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換言之,在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之存續期間,受僱人有為雇主提供勞務之義務,雇主則有給付報酬予受僱人之義務,是以,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中所稱之「債務履行地」,通常係指受僱人為雇主提供勞務之處所,及雇主給付勞務報酬予受僱人之處所甚明。

四、經查

(一)抗告人起訴狀第3頁第 1行即已記載相對人楊淵荏等4人在擔任抗告人公司之雲林縣麥寮區技術專員職務期間,因職務之便,知悉抗告人多項營業秘密等語(本院卷第17頁背面),參照相對人楊淵荏、林良旗、楊維榮陳稱其等及陳威錫於任職期間均在抗告人之雲林麥寮廠區執行職務,從未至桃園工作過等情,抗告人亦不爭執彼等係在抗告人麥寮廠址工作,有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頁),佐以相對人楊淵荏等4人之戶籍地及實際住所, 除陳威錫在嘉義縣外,其餘3人均在雲林縣, 有戶籍資料及抗告人起訴狀所載被告地址、保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背面、20至23、25至27、30頁),以相對人活動區域、與抗告人公司設立地之距離等情研判,堪信抗告人與相對人楊淵荏4人應有合意勞務提供處所係在雲林縣麥寮鄉。 又相對人楊武雄等4人既為相對人楊淵荏等4人履行職務之連帶保證人,可推論其等依約應履行之保證債務履行地亦在雲林縣。雖抗告人於起訴時主張債務履行地位於桃園市(本院卷第17頁),惟所述除與起訴狀所載矛盾外,復未提出與相對人合意在桃園履行債務之證據或有在桃園執行職務之事實以資證明,而難憑採。

(二)次按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前開條文所定之訴訟,係指公司對於社員,於社員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言,一般而言,係指公司對股東請求涉訟,而本件訴訟係公司對於受雇勞工及連帶保證人請求涉訟,故抗告人主張依前開條文規定,抗告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有管轄權云云,於法顯有未合。

(三)民事訴訟法定管轄法院係採取「以原就被」原則即普通審判籍,併就特定事件設有特別審判籍,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19條規定可明, 尋繹其規範意旨係側重在原告為提起訴訟之主動造,為求被告應訴之便利性,及特定事件之訴訟經濟性或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等,以利於訴訟進行,如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則由法院依法演繹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定之。準此,本件抗告人主張之事實係依兩造間之工作契約及保證書而為請求,而相對人之住所地大多位於雲林縣,債務履行地則均位於雲林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雲林地院為共同管轄法院,則依同法第20條規定,本件應由雲林地院管轄,至於抗告人主張其證據資料均在桃園云云,此與前開定管轄法院之要件未合,尚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 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相對人聲請及職權移轉管轄至雲林地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