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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勞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Giorgio Olivotti代 理 人 曾怡敏律師

陳禹農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27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於中華民國雖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但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者,即無令其提供擔保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前以抗告人非中華民國國民,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為由,依相對人之聲請,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擔保新臺幣17萬2100元。惟抗告人在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有存款美金

1 萬6114.56 元,以1 美金兌換新臺幣33.062元計算,相當於新臺幣53萬2780元,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應無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不爭執其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但辯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匯豐銀行有存款美金1 萬6114.56 元,並提出相對人不爭執真正(見本院卷第53頁)之民國104 年4 月至105 年3 月間之匯豐銀行綜合月結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52頁)。經本院向匯豐銀行調取抗告人於該銀行之開戶文件及自103 年1 月起之存款資料,尚無不合,有匯豐銀行105 年6 月3 日(105)台匯銀(總)字第32371 號函暨相關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94頁),依據卷附104 年12月31日之綜合月結單(見本院卷第45頁),抗告人在匯豐銀行確有相當於新臺幣53萬2780元之存款無訛。相對人雖謂抗告人可隨時提領前揭存款,不足作為訴訟費用之擔保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 項所稱之資產,並無種類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倘該資產具有價值,且價值足以賠償訴訟費用,即應該當此之資產,不因流動性之大小,異其認定。依據上開匯豐銀行函文,抗告人固可隨時動用該存款(見本院卷第76頁),然對照抗告人在匯豐銀行之開戶文件及綜合月結單,可知抗告人係於99年7 月15日申請開設該帳戶(見本院卷第79頁),而該帳戶內之存款自103 年

9 月間起,一直維持相當於新臺幣49萬元以上(見本院卷第83至92頁),且自104 年6 月1 日起迄今,抗告人未曾再動用過(見本院卷第83頁),顯見此筆存款並非抗告人於104年10月13日提起訴訟時(見原法院調解卷第2 頁),臨時存入,兩造對於原法院估算之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17萬2100元既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難認抗告人之資產有何不足賠償訴訟費用之情形。準此,抗告人在中華民國有資產,且足以賠償原法院命供擔保之訴訟費用額,即無令抗告人提供擔保之必要。至抗告人日後如查悉抗告人新生供訴訟費用擔保之事由,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7條但書之規定,再次聲請法院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併予敘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