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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勞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吳炯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原應繳納訴訟費用,但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茲以本件訴訟證據確實,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符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法院始得准許之。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經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04年度勞上字第106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審酌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之訴僅泛稱:原統一超商證詞部分,目前已洽詢該公司新竹區經理,其有初步表明當時應有誤解及錯誤部分,請求給予時間詳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宣告有罪之判決若因為證據不足亦得提出再審,店長目前已表明願就舉發之事實給予機會澄清,此合於再審法規之新事實理由,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聲請人所提再審內容顯係請求給予時間以便搜尋出對其有利之新證據,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13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勞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在案,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未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即顯無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