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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勞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艾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饒瑞祥代 理 人 蔡調彰律師相 對 人 高柏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酩献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其離職員工任職伊公司,因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致其受有營業損失,聲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851 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為系爭假扣押裁定)准其以新臺幣(下同)2237萬元供擔保後,得對伊公司等之財產在6709萬307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伊公司為免假扣押,乃依系爭假扣押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下稱為系爭59號裁定),於民國101年12月7日以如後附表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0紙面額共計6710萬元(下稱為系爭定期存單),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01年度存字第3778 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為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為反擔保。茲因相對人對伊公司等請求連帶賠償6709萬3074元本息之本案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9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為本案訴訟)業經判決全部敗訴,相對人僅就其中600 萬元本息部分不服上訴(現繫屬於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53 號損害賠償事件),其餘6109萬3074元之請求業已敗訴確定;縱得再擴張上訴,然於此之前,該部分請求之假扣押原因應已消滅,並應認有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情形,則伊公司以系爭定期存單供擔保之原因即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及同法第104條第1 項規定,請准由聲請人提供面額600 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取回系爭提存事件所提存系爭定期存單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始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該條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因清償、抵銷、拋棄或其他原因而歸於消滅、喪失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為免為假扣押,乃依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59號裁定提供如後附表所示系爭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提供擔保迄今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59號裁定、國庫保管收受證明書、提存書等件(均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裁定卷及提存卷全卷查明無訛。又相對人對聲請人等請求連帶賠償6709萬3074元本息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全部敗訴,相對人僅就其中600 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之情,亦有判決書及民事聲請上訴狀可據(判決書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民事聲請上訴狀附於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53 號卷第14頁)。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提起附帶上訴,但同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止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之規定,故上訴人在第三審法院為發回或發交後之第二審程序,仍得擴張上訴之聲明」,有最高法院93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可參;可知不論上訴第二審,或經第三審法院為發回或發交後之第二審程序,上訴人均得擴張上訴聲明。是以相對人雖僅就600 萬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於第二審程序中既非不得擴張上訴聲明,則相對人未上訴部分,顯然尚未敗訴確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96 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前開部分之訴之本案判決縱尚未確定,亦屬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云云。然查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於92年2月7日修正時,將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事由,於「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及「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以外,另增訂以「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乙項;其立法理由謂:「債權人於請准假扣押裁定後,如已提起本案訴訟,則其請求權是否存在,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始得判斷有無情事變更,爰於第一項增列『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例示,以杜疑義。至起訴後,有因清償、抵銷、拋棄權利等原因而終結訴訟者,仍應就具體情形斟酌其是否為其他之情事變更」等語(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可知於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尚未確定之情形,並不能逕認有「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至明。查相對人本案訴訟尚未確定,業如前述;且第一審法院判決其敗訴,並非本於聲請人有清償、抵銷或相對人拋棄權利之理由,亦有判決書影本足據(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自無從認為相對人該部分請求有何其他權利消滅、喪失等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或其請求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本案請求未上訴部分即6109萬3074元之假扣押原因業已消滅,且有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云云,洵屬無據。系爭假扣押裁定既未能撤銷,聲請人以系爭定期存單供擔保之原因顯然尚未消滅。聲請人復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准由其另提供面額600 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得取回其於系爭提存事件所提存系爭定期存單,於法不合,自未能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擔保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