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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勞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聲字第39至42號聲 請 人 黃健治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本院105年度勞聲字第39至42號裁定提起抗告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不合法者,經原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甚明。再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9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5年12月20日本院105年度勞聲字第39至42號所為裁定,雖於105年12月27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民事聲請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抗告+異議+聲明再審狀」,惟均未據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06年1月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9日寄送至抗告人judicial_jjhuang@hotmail.com之電子信箱,復寄送至抗告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所,經於同年1月16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寄送證明、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76 -1 7頁、第94頁)。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