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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勞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聲字第39至42號抗 告 人 黃健治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本院105年度勞聲字第39至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伍日內,補正經抗告人黃健治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聲請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抗告+異議+聲明再審狀」原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著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所為之105年度勞聲字第39至42號裁定提起抗告,固於105年12月27日以電子傳送方式先行提出「民事聲請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抗告+異議+聲明再審狀」,惟迄今未補提經其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原本到院,亦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於法未合,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