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張潭
張建成張青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又當事人前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二、聲請人對原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求助,係以:伊等名下僅張潭有屋齡20餘年、室內30坪之房屋1棟、及車齡各30年、27年之汽車兩輛,並僅有張建成於牛排館工作、年收入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依主計處統計之103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783元以觀,伊確實已達不敷每月基本需要之程度,而屬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之被害人業經勞工保險局及勞工委員會認定視為職業病在案,上訴並非無勝訴之望。至伊雖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現情事變更,伊等資力大不如前,確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100年至103年按區域別分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見本院卷第7-13頁,40頁、51頁反面、57頁、68頁、69頁)為佐,但查,聲請人已於102年6月4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4,064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頁),而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資料,均無從釋明聲請人於繳費後,其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聲請人復未具體說明有何經濟情事之變更,其據以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