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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國抗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抗字第140號異 議 人 蕭正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9日本院105 年度國抗字第14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民國105 年11月29日本院105 年度國抗字第140 號以其抗告不合法駁回之裁定,提出異議狀,就上開裁定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異議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國字第11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原法院於105年10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異議人逾期而未補正,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裁判費訴狀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7-10頁),本院於105 年11月29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於法無違。異議意旨主張:國家賠償係憲法賦予人民向國家提出賠償之權利;憲法第24條係義務及責任之行使,與裁判費無關云云,指摘本院上開裁定不當,與法律之規定不合,尚無可採,其異議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