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抗字第146號抗 告 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抗 告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47、948、949、950、951、952、9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5年6月16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61案12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又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而裁判費之繳納為抗告程序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未繳納,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行補正之程式,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及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5年7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分別於同年月27、29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10、12頁),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4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不合法。雖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法院負擔,請按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依法辦理云云。惟抗告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此裁判費之繳納為抗告程序法定必備之程式,應由抗告人先行預納,抗告人主張應由原法院負擔,核屬無據。綜上,抗告人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