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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國抗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抗字第151號抗 告 人 魏高明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國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抗告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5年8月25日以裁定命其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105年9月2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頁),惟抗告人迄今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亦有原法院裁判費答詢表及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