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抗字第153號抗 告 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抗 告 人 廖秀松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29號至第18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及同年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抗告人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陳燁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