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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國抗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抗字第106號抗 告 人 黃典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國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有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41年臺抗字第66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請求相對人台北縣政府(改制新北市政府)等損害賠償事件,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雖有不當,但非無法律上之理由,原法院於民國90年9月21日以89年度重國字第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伊之請求,牴觸憲法第80條、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6條、民法第185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49條第2項、第265條、第267條、第388條等規定,為無效之判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聲請更正系爭判決,並請求繼續審判;原裁定駁回伊之請求,顯有不當,應予廢棄云云。

三、查系爭判決係以「經查,本件原告(即抗告人)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台北縣政府、內政部、最高行政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賠償因臺北縣政府所為因原告違反老人福利法而處以罰鍰之行政處分所生之損害賠償,關於該行政處分乃屬於行政爭訟程序問題,非屬於普通法院管轄之事;又查,原告主張冤獄賠償法之賠償問題,亦非屬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再者,依據原告主張被告等不遵守憲法、法律而致其權益受損,乃屬於國家賠償法之範疇,而原告並未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程序,先行向各機關請求賠償,原告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式不合法律規定之程序,且為不能補正者;綜上所述,依照原告起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而判決主文以「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有系爭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是系爭判決

主文、理由所表示者,並無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難認系爭判決有何誤寫或誤載之顯然錯誤。至於抗告人所指系爭判決有牴觸憲法第80條、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6條、民法第185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49條第2項、第265條、第267條、第388條等規定,及請求繼續審判云云,要非聲請法院裁定更正判決之事由;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正判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