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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國抗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抗字第107號抗 告 人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應送達處所:同上抗 告 人 魏高明 應送達處所:同上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其等於3日內補正, 抗告人於民國105年7月29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9頁);茲已逾期仍未遵期補正(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原法院查詢表、第21至23頁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其等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