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抗字第112號抗 告 人 魏高明 應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國字第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 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6 頁),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
8 月19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茲已逾期仍未遵期補正(見本院卷第8 頁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第9 頁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