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抗字第118號抗 告 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抗 告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5年8月8日以「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40案1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對於原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旨,依前揭規定,視為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5年8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同年月25日、2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0頁),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可查(本院卷第12-14頁),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