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抗字第133號抗 告 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抗 告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人如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行補正之程式,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不服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9日所為105年度重國字第1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5年9月21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乃就原裁定不服謀求救濟,且就該關於聲請迴避事件所為裁定,法律別無不許抗告之規範,即應適用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人狀載文字誤為異議,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視為已提起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然未據繳納。經原法院於105年10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魏高明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5年10月14日送達抗告人魏高明,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抗告人魏高明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依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魏陳秀芳、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及廖秀松均非受原裁定之當事人,此觀原裁定可明,其等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