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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國抗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魏高明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民國104年1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91號裁定不服,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提起抗告。抗告人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原法院於104年11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抗告(見本院卷第6頁),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7頁)。抗告人逾期迄仍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有原法院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審負擔云云,要係誤解相關規定,並不生補正之效力,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