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抗字第35號異 議 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列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上列異議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本院105年度國抗字第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
二、查異議人於民國104年12月1日就原法院104年11月20日104年度重國字第134號駁回其請求國家賠償之裁定,提起抗告,因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5年1月21日裁定命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見本院卷7頁),且該裁定於105年1月29日送達異議人魏高明,於105年1月27日送達異議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8至9頁),異議人迄至105年3月23日未依法繳納,有原法院答詢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見本院卷11至12頁)可稽。是本院以異議人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本院裁定為不當,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異議人聲請迴避部分,業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19至24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