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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國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魏高明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前請求國家賠償,經原法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重國字第1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書狀雖記載為「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3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期限補正者,其抗告即非合法,抗告法院得不定期間命補正而予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4年12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本院卷第7頁),抗告人逾期未補繳,依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