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許倖慈抗 告 人 劉蓓慈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凱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家總統府等3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2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許凱銘除民國(下同)103年間有臺灣中油股份公司未固定之瓦斯補助救濟款新臺幣(下同)900元外,並無任何房屋及其他長久營利、利息等所得收入;抗告人許倖慈、劉蓓慈目前均就讀大學,皆無工作能力,亦無資力支出訴訟相關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竟予駁回,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以證據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許凱銘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下同)101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許倖慈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3學年度第2學期成績單等件,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50至52、10至11頁),其上記載許凱銘於103年度有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900元之所得收入(見本院卷第52頁),許倖慈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就讀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日間學士班電影學系,並於103年之所得收入合計為1萬1,971元(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然上開書證,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窘於生活,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揆諸上開說明,難謂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抗告人另提出許凱銘、許倖慈列為低收入戶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書(中和區)(見本院卷第24頁),以釋明渠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然所謂低收入戶者,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係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抗告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無涉,並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現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抗告人又稱:許凱銘為精障人士而缺乏經濟上信用,許倖慈、劉蓓慈均就讀大學而為學生,皆視為無工作能力,而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可由許凱銘見證資為釋明云云,然抗告人上開情詞均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盡釋明之責,本院亦無依職權調查劉蓓慈資力證明之必要,故抗告人上開情詞,亦難憑採。至法律扶助基金會有無供抗告人信用借貸訴訟費乙節,核與本件抗告人有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認定無涉。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