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抗字第31號再 抗 告人 許倖慈再 抗 告人 劉蓓慈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凱銘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本院105年度國抗字第3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壹拾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則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1日提出「異議狀」對本院105年度國抗字第31號裁定(下稱本院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是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三、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及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惟再抗告人迄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依法自有未合,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