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魏高明
廖秀松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命補正而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1月1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分別於105年1月19日、2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7頁),惟抗告人已逾限仍未遵期補正(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收費答詢表查詢),其抗告自非合法。抗告人雖具狀陳稱:原審法院違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等規定核辦,命原法院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8頁),惟提起抗告,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是其主張無從解免其應預納裁判費之義務,抗告人既未依限補正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