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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國抗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魏高明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補字第24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如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即為抗告不合法,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限期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服聲明異議,視為已提起抗告,但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卷第6 頁)。抗告人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原法院查詢簡答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14 頁),依首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