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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國抗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抗字第43號異 議 人 魏高明上列異議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本院105年度國抗字第4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民國104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48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年4月13日以

105 年度國抗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並依前揭規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又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經查異議人對於104 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補字第24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4年12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異議人逾期未補繳抗告裁判費,亦有原法院查詢簡答表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0-14 頁),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 項規定,本院駁回其等抗告,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徒以承審法官未自行迴避、枉法裁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三、末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於異議狀中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惟本件承審法官並未就同一事件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指「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之應自行迴避事由,其等自不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聲請迴避;又其等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迴避部分,復未為任何釋明,亦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揆諸上開規定,自毋庸停止本件程序,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