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魏高明
廖秀松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6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5日所為105年度補字第606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4案8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係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應視為對原法院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前揭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5年4月2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該裁定已分別於105年4月29日、4月26日送達抗告人2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第16頁),惟抗告人2人迄未補繳,亦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既為其提起抗告之合法要件,則其另具狀聲請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等規定由原法院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6頁),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