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抗字第67號異 議 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 上二 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異 議 人 廖秀松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本院105年度國抗字第67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異議人對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所提出之異議,應由原抗告法院裁定之。又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異議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33號裁定提起抗告,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4月19日、同年月22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異議人逾期未補繳,其抗告自不合法。本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異議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