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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國抗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抗字第76號抗 告 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抗 告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國字第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05 年1 月25日105 年度重國字第8 號裁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前段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

二、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者,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魏高明對於原法院105 年1 月25日105 年度重國字第8 號駁回其請求國家賠償之裁定,於105 年2 月15日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4 頁),惟抗告人魏高明未依法繳納抗告費1,000 元,亦未於抗告狀內提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聲明,經原法院於105 年2 月25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3 月25日送達抗告人魏高明,此有原法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 、8 頁),且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雖抗告人魏高明於10

5 年3 月30日具狀聲明由原審負擔訴訟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仍無礙該裁定之效力。然抗告人魏高明逾上開期限仍未繳納抗告費,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依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魏陳秀芳、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廖秀松等5 人(下稱魏陳秀芳等

5 人)提起抗告部分: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抗告人魏陳秀芳等5 人並非原審受裁定之人,對原裁定並無抗告權,自不得提起抗告,其等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