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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國抗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抗字第76號異 議 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異 議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上列異議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本院105 年度國抗字第7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48

6 條第3 項準用第484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自明。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6 月30日105 年度國抗字第76號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於105 年7 月11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3 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係就前揭裁定提出異議。又異議人併聲請法官迴避,但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院無庸停止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魏高明前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1月25日105 年度重國字第8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5 年2月2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 月25日送達異議人魏高明,惟異議人魏高明逾期仍未繳納,其抗告自不合法;另異議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魏陳秀芳、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廖秀松等5 人非屬原裁定之受裁判當事人,亦非因原裁定而受不利益之訴訟關係人,是本院於105 年6 月30日以渠等抗告均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再為指摘本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