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國抗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抗字第71號抗 告 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國字第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千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規定至明。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 千元,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5 年3 月25日以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5 年4 月8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9 頁)。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本件抗告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