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抗字第71號異 議 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異議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本院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此觀同法第486 條第3 項、第484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異議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重國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 千元,經該院於民國(下同)105 年3 月2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定業於105 年4月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8-9 頁),惟異議人迄至105 年6 月4 日仍未繳納抗告費,則有臺北地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嗣經本院於105 年6 月21日以異議人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