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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國抗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抗字第80號抗 告 人 魏高明

廖秀松上列抗告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44條、第495條前段、第495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7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誤為異議,視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5年6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6月4日、同月13日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9頁),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