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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國抗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抗字第81號抗 告 人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 上 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抗 告 人 魏高明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前請求國家賠償,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以105年度國字第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書狀雖記載為「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4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期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5年6月2日以105年度國字第3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分別於同年月14日、17日送達抗告人(本院卷第8-10頁),抗告人逾期未補繳,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12-14頁),依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既為其提起抗告之合法要件,則其另具狀聲請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等規定由原法院負擔云云(本院卷第11頁),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