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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國抗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抗字第83號抗 告 人 魏高明

廖秀松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國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前請求國家賠償,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5年 5月17日以105年度重國字第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書狀雖記載為「民事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 3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期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魏高明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請求國家賠償之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5年 6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魏高明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於抗告人魏高明,有送達證書足憑(見原審卷第27頁)。而抗告人魏高明迄今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有原法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8、29頁),依首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抗告人廖秀松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有該裁定可按(見原審卷第18頁),竟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亦非合法,應駁回抗告人廖秀松之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