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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家上易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上 訴 人 郭學智視同上訴人 郭學成被上訴 人 陳玉芳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分割遺產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郭大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1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郭大濱之全體繼承人,並以上訴人郭學智、視同上訴人郭學成(以下合稱上訴人,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郭大濱之遺產,經原審判決後,雖僅郭學成不服提起上訴,惟此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郭學智之上訴行為,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聲明上訴之郭學成,爰併列郭學成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郭學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郭大濱於民國102年2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有伊及上訴人即長子郭學成、次子郭學智共3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3,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遺產。並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黃金應予變價分割,扣除上訴人代償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及墊支喪葬費用、遺產管理費用後,餘款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爰為起訴聲明:被繼承人郭大濱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被上訴人另於原審合併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此部分業經原審駁回其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茲不贅述)。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無心家務,經常藉故外出,直至深夜或清晨才返家,將被繼承人獨留在家裡或醫院,不顧被繼承人之感受,未善盡照顧被繼承人之義務,應屬惡意遺棄;且伊懷疑被繼承人遭被上訴人下毒,已報案請求解剖。又被上訴人有外遇對象,並去賭博,且其於101年7、8月間多次離家,被繼承人曾報警協尋被上訴人,應認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行為。另被上訴人曾表示什麼都不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喪失繼承權事由,應已喪失繼承權。再者,被繼承人所遺黃金應有40兩,而非30兩,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5號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另郭學智已代償被繼承人生前所欠○○銀行貸款債務新臺幣(下同)41萬7281元,並墊付銀行保管箱費用4800元、喪葬費用21萬400元、塔位費用13萬元及其他無收據之開銷15萬元。至於遺產分割方法同意以將黃金變賣後,扣除其代償債務、喪葬費用、遺產管理費用後,所餘款項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87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被繼承人郭大濱與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9日結婚,郭大濱已於102年2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即被上訴人及子女郭學智、郭學成共3人,應繼分比例各為三分之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7-2

1、55頁)。

(二)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之遺產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以下合稱系爭遺產),除現仍存放在○○銀行保管箱之黃金約30兩(即重約5兩金條2條、10兩金塊2塊,以下合稱系爭黃金)外,尚有○○銀行之外幣存款2141.02元、○○銀行存款2,013元、中華郵政公司存款1,159元、中華郵政公司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之保險金債權(保單終止金額為605,833元)等情,有○○銀行綜合月結單、黃金保單、原審104年12月8日調查筆錄、黃金照片、○○銀行剩餘證明、郵局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郵局查詢契約基本資料、臺北大安郵局回函、中華郵政公司簡易人壽保險保險單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5、173頁,原審卷二第2-5、39頁,本院卷第12、15、52-53、70、72-84頁),並經證人林財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5頁)。

(三)郭學智已代償被繼承人生前積欠○○銀行之貸款債務41萬7,281元,並代墊支付○○銀行保管箱103、104、105年度之保管費4,800元、喪葬費用21萬400元及塔位費用13萬元(詳見附表二所示)等情,有○○銀行襄陽分行貸款餘額證明書、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159-160頁、第79頁)、○○銀行保管箱租金收據(見原審卷一第80頁)、喪葬費用明細、永春郵局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一第174、175頁)、基礎忠恕道院建行功說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等可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是否已喪失繼承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惟依上開條文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不僅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者,始足當之。亦即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然非當然喪失繼承權,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後,始生失權之效果。另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在內,均不得剝奪其繼承地位,此為我國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從而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前述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且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查被繼承人於102年2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係配偶即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郭學智、郭學成共3人,應繼分比例各為三分之一,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㈠)。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未善盡照顧義務,經常藉故離家,並有外遇,且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已喪失繼承權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且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又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虐待,乃對被繼

承人之身體或精神予以痛苦之謂;侮辱,則為對被繼承人之人格有毀損而言;至於虐待或侮辱應以重大為必要,重大與否,則應依客觀情狀具體認定之,不得由被繼承人之主觀意思決之。經查:

①上訴人雖空言泛稱:被上訴人經常藉故將被繼承人丟在家裡

或醫院、被繼承人係遭被上訴人下毒而過世、被上訴人私生活不檢點,在外結交男友,並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不久即與男友再婚云云,惟其就此等事實俱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僅憑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其主張上情為真正,更不得依此認定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又依郭大濱之手稿雖記載「6/4電晚起九,各扣一千」、「6/26晚九點半三千」、「7/23自中午12點外出晚7點外回煮1碗菁就出去沒回來睡」、「7/28中午出叫去提補褲、還上豪300元,褲沒提回錢亦無還人家,及沒回來煮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頁),可知被上訴人偶有晚歸或外出未回之情形。另依上訴人提出之光碟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57-60頁),固堪認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5日至同年月10日有於深夜或清晨始返家之情形。然102年2月9日為除夕、2月10日大年初一,則被上訴人所述上開時段適逢農曆過年期間,因其長期照顧被繼承人,只能藉被繼承人休息時外出與朋友聚會,以解鄉愁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已非全然無據。況被上訴人縱於上開時日偶有晚歸或外宿之情,核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稱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形有間,難認已構成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②被繼承人曾於101年10月21日前往警察機關通報被上訴人於

同年月18日去向不明而將之列為失蹤人口,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送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調查筆錄、協尋撤銷筆錄等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63、187-195頁)。惟被上訴人已陳明:被繼承人對伊通報為協尋失蹤人口,係因那天伊與被繼承人吵架,被繼承人給伊一巴掌,伊就離家出走兩天後,後來伊有去警察局說伊已回家,僅有一次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頁背面)。查被繼承人郭大濱於101年10月21日警詢時陳稱:伊妻子陳玉芳於101年10月18日中午煮好飯後出門都沒回家,直到昨天(即10月20日)13時15分回家,從住家帶伊去忠孝醫院洗腎,伊洗完腎後打電話給妻子,她有接一次電話稱她在家馬上來忠孝醫院接我,後來再打5、6次電話,電話有通但她沒接,伊就自己搭計程車回家,因擔心妻子安危,故今天到派出所請求協尋。伊回到家約19時45分,發現她不在家,到現在都沒回家,這樣情形大約一個月會有一、二次。以前她沒有離家出走,只是比較晚回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190頁之調查筆錄),可見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0日仍有返家,並陪同被繼承人前往醫院就醫,僅因被繼承人洗完腎後無法聯絡被上訴人,始於翌日至警局通報被上訴人為失蹤人口,難認被上訴人有長期夜不歸宿之情事。又被上訴人亦於警詢時陳稱:伊不知道遭通報為失蹤協尋人口,伊與老公吵架後就離家出走,隔2天就返家居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3-194頁)。參以被繼承人於報案時陳明其因擔心被上訴人安危而請求協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另證人即警員黃韋柏於原審證述:伊印象中有去處理被上訴人失蹤的事情至少有一次,後來被繼承人沒有再向伊反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背面),可見被繼承人係因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0日未前往醫院接送且未返家,關心其安危而報案協尋被上訴人,非因遭被上訴人遺棄而報案協尋。益徵被上訴人所述上情尚非無據,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偶因夫妻爭吵而離家、未前往醫院接送被上訴人返家或偶有晚歸之情,遽認被上訴人所為已構成對被繼承人施以重大虐待及侮辱之情。此外,上訴人始終未能具體陳明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有何該當重大虐待或侮辱之確切事實,諸如被上訴人積極對之施虐或侮辱之時地、方法或其內容等事實,已難僅憑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偶有晚歸或外宿之情,即認其未善盡照顧被繼承人之義務云云為真,更難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已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⒊另依郭學智庭呈其與被繼承人之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內容

,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原審卷一第59頁錄音光碟、本院卷第47-48頁),其對話內容雖有「郭學智:現在這要怎麼處理?」、「郭大濱:要如何處理?本來過年要包很多萬給她父母過年,還要給她生活費,現在要切起來,這條三萬元要給她切起來。」、「郭學智:你意思是說錢都不要給她就對了啦!」、「郭大濱:對啊!」、「郭大濱:她就這樣傻傻的,被警察抓到,過年後簿子要換,銀行那裡萬泰銀行那裡,郵局放10萬多而已,沒有很多錢。」、「郭學智:你意思是說不要給她就對了,全部都不給她。」、「郭大濱:差不多是這樣,要叫她離婚,她如果是有乖乖的,我坦白跟她說,她若是守規矩,她花錢都可以幫她出。她不需要...(以下聽不清楚)」、「郭學智:你看她每晚出去是去哪裡?我就跟你說過,我看過那個計程車司機,你不相信。」、「郭大濱:我說不是不相信,相信是要怎樣?要告她嗎?我錢沒有要給她,我跟她嗆明,以後壹佰萬到期,已經三年多,我也不要給她,我老了要養病,她不能讓我依靠,阿麗說到時候到期前三個月轉進自己的簿子就好。」、「郭學智:最早說要留50萬元給她?」、「郭大濱:不要給她,哪有要給她?」、「郭學智:你算算看,你從頭到尾被她拿了多少錢了?」、「郭大濱:她沒做好,我哪有要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依渠等對話內容以觀,被繼承人應係依循郭學智之引導問話內容而為回應,始終未有明確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遺產,且依其前後語意綜合判斷,被繼承人係表示被上訴人若不乖乖聽話,就不給她父母過年紅包錢、不給她每月三萬元生活費、50萬元等款項;被上訴人若是守規矩,仍願意幫被上訴人出錢,洵非表示被上訴人完全不得繼承遺產。參以被繼承人迄至其死亡時均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每月3萬元之生活費,益見被繼承人應非表示被上訴人已不得繼承其遺產,堪以認定。是上訴人徒以上開對話內容,抗辯被繼承人已經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云云,自無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

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應已喪失繼承權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足採,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喪失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是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3,實堪認定。

(二)被繼承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被繼承人於102年2月12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此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㈡)。至上訴人雖主張:被繼承人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黃金約30兩外,尚有黃金10兩應遭被上訴人取走云云,無非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具狀記載:保管箱中應有黃金40兩,除提出保單3張外,另一張10兩保單應放在保管箱等語為據。然被上訴人已陳明:伊起訴當時只知道黃金有4塊,誤以為是40兩,不知道黃金重量不同,兩造會同開啟保管箱,才知道黃金各為10兩、10兩、5兩、5兩,總共30兩等語。查原審會同兩造及國稅局人員於104年12月8日前往○○銀行開啟被繼承人之保管箱,會同點驗該保管箱有金色條狀物2條、金色塊狀物2塊等情無誤(見原審卷二第2-5頁),並有黃金照片兩張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卷附之黃金保單3張所載:「金塊一個、重10兩」、「金塊一個、重10兩」、「景福5兩金條2條、重量10兩」等語悉相符合(見原審卷一第85頁)。而證人即瑞美銀樓負責人林財源亦於原審證述:伊有賣出正方形之黃金2塊,一塊10兩,被繼承人僅有來其銀樓買過10兩黃金2次等語。且郭學智亦不否認:兩造會同開箱時,除系爭黃金外,並未發現有另外10兩黃金之保單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況被繼承人在銀行保管箱之黃金4塊,重量各約10兩、10兩、5兩、5兩,總共重約30兩等情非虛,亦為兩造所是認,堪信被上訴人所述其於起訴時誤認黃金4塊的重量均是10兩,另有一張保單放在保管箱等語,應非虛詞。再佐以○○銀行已函覆略稱:「繼承人有數人時,依法定程序請求開啟保管箱法,應請全體繼承人會同開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8頁)。但依卷附○○銀行客戶開箱紀錄明細表所載,被繼承人郭大濱生前最後一次於101年9月3日開箱後,被上訴人並無單獨開啟保管箱之紀錄,益見郭學智所稱:被繼承人遺有黃金40兩,其中10兩黃金已遭被上訴人取走云云,應非事實,故其空言主張上情,俱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準此,被繼承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即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洵堪認定。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被繼承人郭大濱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限定不得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迄未能協議分割遺產,是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150條亦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債務,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或分割等費用,均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始為合理。查郭學智已代償被繼承人生前所欠○○銀行貸款41萬7,281元,並代墊支付遺產管理費用即○○銀行之保管箱費用4,800元,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塔位費用各21萬400元、13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此等費用共76萬2,481元均應由遺產負擔之,先自系爭遺產扣除上開金額後,所餘遺產再行分配予兩造等情,亦為到場兩造所是認。至郭學智雖另抗辯被繼承人在外尚有其他債務,且自其往生至對年期間仍有支出無收據之開銷15萬元應予扣除云云,惟其就此俱未舉證以佐其說,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無可採。準此,被繼承人郭大濱所遺應予分割之系爭遺產,應先扣除上開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76萬2,481元後,所餘遺產再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洵堪認定。

(五)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酌定如下:⒈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法院定遺產分割之方法,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因素,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⒉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黃金4塊,到場之兩造均

同意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先扣除附表二所示郭學智代償債務、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共76萬2,481元後,其餘款項由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予以分配(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本院審酌黃金具有公開之市場交易價格,變現極為容易,且系爭黃金之價值依臺灣銀行公告之黃金牌價,遠逾應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76萬2,481元,故認系爭黃金應予變價分割,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配為適當。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編號5所示終止保險契約應償付之解約金,性質上係屬可分,得以原物分配於各繼承人,故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予以分配,自符公平原則,應屬適當。從而,本院酌定被繼承人郭大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配。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應駁回其分割遺產之請求云云,洵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情,尚屬可取。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酌定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始屬允當。又原審雖為准予分割之判決,惟其漏未將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財產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亦未酌定此部分遺產之分割方法,自有未洽。另第二審法院認第一審判決所定分割方法,無論係一部或全部不當而改採其他分割方法時,應將第一審判決所定分割方法全部廢棄,改判適當之分割方法。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分割遺產部分提起上訴,雖其主張與本院認定結果有所不同,然分割遺產係就遺產之整體為分割,且法院定分割方法亦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原判決諭知遺產範圍及定分割方法既有不當,就此分割遺產之訴部分即應全部予以廢棄改判。上訴意旨就分割遺產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仍應認其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等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而起訴,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若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且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或上訴而有不同,故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認應以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均法 官 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新涓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遺產項目 │重量/金額(新│分割方法 ││ │ │臺幣) │ │├──┼────────┼──────┼────────┤│1 │○○銀行○○分行│重約30兩 │左列黃金應予變價││ │保管箱之黃金4塊 │ │方割,所得價金扣││ │ │ │除附表二所示上訴││ │ │ │人代墊清償之債務││ │ │ │、喪葬費用及遺產││ │ │ │管理費用共76萬2,││ │ │ │481元後,其餘款 ││ │ │ │項由兩造按附表三││ │ │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分配。 │├──┼────────┼──────┼────────┤│2 │○○(台灣)銀行存│2,141.02元 │編號2、3、4、5所││ │款 │ │示財產,由兩造按││ │ │ │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銀行存款 │2,013元 │ ││ │ │ │ │├──┼────────┼──────┤ ││4 │郵局存款 │1,159元 │ ││ │ │ │ │├──┼────────┼──────┤ ││5 │中華郵政公司簡易│保單終止金額│ ││ │人壽六年期吉利保│60萬5,833元 │ ││ │險(保單號碼: │ │ ││ │00000000)之保險│ │ ││ │金債權 │ │ ││ │ │ │ │└──┴────────┴──────┴────────┘附表二:上訴人郭學智代償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及代墊支付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費用: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1 │喪葬費用 │21萬400元 │├──┼────────┼──────┤│2 │塔位費用 │13萬元 │├──┼────────┼──────┤│3 │郭學智代償被繼承│41萬7,281元 ││ │人○○銀行貸款 │ │├──┼────────┼──────┤│4 │103、104、105年 │4,800元 ││ │之○○銀行保管箱│ ││ │費用 │ │├──┼────────┴──────┤│總計│76萬2,481元 │└──┴───────────────┘附表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 應繼分 │├───────────┼──────┤│陳玉芳 │3分之1 │├───────────┼──────┤│郭學成 │3分之1 │├───────────┼──────┤│郭學智 │3分之1 │└───────────┴──────┘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