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曹峻源
曹朝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被 上訴人 曹麗珍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林厚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曹峻源、曹朝傑各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上訴人曹峻源、曹朝傑(下各稱其名,合稱上訴人)原主張其為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曹春雄(下逕稱其名,民國100年5月5日死亡)支付醫療、看護等扶養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被上訴人代墊之曹春雄扶養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08萬5,664元(下稱系爭代墊扶養費用);嗣於本院復主張倘認兩造對曹春雄無扶養義務,惟其為曹春雄支付扶養費用,未受曹春雄委任,核具無因管理性質,依法得請求曹春雄返還,而得就曹春雄遺產主張扣抵,因曹春雄遺產業經裁判分割,應由兩造繼承該項債務並負清償之責,被上訴人就其應負擔之金額108萬5,664元應返還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而追加依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父曹春雄於89年再次中風,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後因曹春雄無法自理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自90年4月起先後至臺北市私立建民養護所、安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療養,迨至100年5月曹春雄過世時止,伊合計支付曹春雄醫療、看護等扶養費用325萬6,993元,此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計被上訴人受有系爭代墊扶養費用108萬5,664元之不當利得。又曹春雄之喪葬費用計82萬6,580元(如附表所示),扣除自曹春雄銀行帳戶支付之71萬9,510元外,伊代墊10萬7,070元,應由曹春雄之配偶曹陳富(下逕稱其名)、子女即兩造共同負擔,計被上訴人受有代墊喪葬費用2萬6,768元(下稱系爭代墊喪葬費用)之不當利得;另曹春雄遺產關於坐落臺北市○○段○○段○○○○○○號等8筆土地自100年至102年之地價稅共3萬1,518元,及臺北市○○○路○段○○巷4樓房屋自100年至103年之房屋稅共8,595元,合計4萬0,113元,亦均由伊支出,亦應由曹陳富、兩造共同負擔,計被上訴人受有代墊遺產應納稅金1萬0,028元(下稱系爭代墊遺產應納稅金)之不當利得,合計被上訴人應返還112萬2,460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曹峻源、曹朝傑各56萬1,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曹春雄生前財產總額高達6,726萬3,513元,在台北富邦銀行、第一銀行均有定期存款、活期存款,每月領有殘障津貼6,000元,並有臺北市○○街○段○○○號房屋(下稱東華街房屋)租金收入每月1萬8,000元,於生前並曾分別贈與上訴人房屋各1棟,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伊對曹春雄並無法定扶養義務,縱認伊應分擔扶養費用,上訴人所提單據及數額亦有部分不實。又曹陳富曾就曹春雄之遺產,對兩造提出分割遺產訴訟,經原法院以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關於系爭代墊喪葬費用及遺產應納稅金,上訴人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得主張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自曹春雄遺產中扣除,相關費用之認定,應受前案爭點效或既判力所及,不得再請求伊支付。縱認伊仍應支付,如附表所示編號5醫療費用2萬3,680元非喪葬費用,編號12訂金5萬元並無單據,均不應列計,編號13塔位費用因僅曹春雄入塔,並無購置雙人塔位之必要,價格應折半計算為29萬2,000元,計上訴人僅支出喪葬費用46萬0,900元,而前案業已認定曹春雄所遺存款71萬9,510元用於喪葬費用,上訴人並無代墊,自不得再請求伊返還。另伊亦支出遺產中關於臺北市○○○○段○○○○○號之103年地價稅1萬6,624元,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曹峻源、曹朝傑各56萬1,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雖無駁回追加訴訟等語,但其理由已詳述請求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訴訟,當包含駁回追加部分在內)。
五、查兩造為被繼承人曹春雄之子女,與曹春雄配偶曹陳富同為曹春雄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曹陳富曾就曹春雄之遺產,對兩造提出分割遺產訴訟,經前案判決確定。而上訴人曾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1之喪葬費用16萬8,900元,及塔位費用29萬2,000元,復支出關於曹春雄遺產中臺北市○○段○○段○○○○○○號等8筆土地,及臺北市○○○路○段○○巷4樓房屋之應納稅金共4萬0,113元。被上訴人則支出關於曹春雄遺產中臺北市○○○○段○○○○○號之103年地價稅1萬6,624元等情,有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喪葬費用明細表暨收據、100至103年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清單明細暨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3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附卷可稽〈依序見原審卷第102頁、第46至55頁、原審103年度士調字第444號卷(下稱士調卷)第111至113及115至122頁、第123至130頁、原審卷第72頁正反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6至157頁、本院卷第70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六、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代墊扶養費用108萬5,664元、喪葬費用2萬6,768元,及遺產應納稅金計1萬0,028元,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墊扶養費用,有無理由?其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代墊喪葬費用及遺產應納稅金是否有據?經查:
㈠關於系爭代墊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98年台上字第1791號裁判參照)。查曹春雄死亡後遺有多筆不動產,及存款71萬9,510元,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核定部分,總價額達1,858萬1,615元,有該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2頁),堪認曹春雄生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且有能力支付照護醫療費用,顯非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亦即曹春雄於生前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並無受扶養之權利。上訴人雖以曹春雄生前身體狀況欠佳,其存款主要來自退休金110餘萬元,惟不足支付其每月安養院看護及醫療費用,且生前所有財產多為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非隨時得變現運用,無法以自己所有之財產來維持生活所需云云,並提出曹春雄退休金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然其所指之狀況,顯與前揭法條及說明之要件不相符合,殊難憑採。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曹春雄有何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之情形,應認曹春雄並無法定受扶養之權利,縱上訴人曾支出其主張之扶養費用,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代墊扶養費用,即屬無據。
⒉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而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通常子女扶養父母,尚非僅因法律定有明文,更係基於孝道予以反哺之人倫親情。再盱衡目前社會中,父母縱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子女有相當收入時,亦多有仍主動奉養照顧父母者。誠難想像有資力之子女為父母支付費用後,再以父母不需扶養為由,向父母主張係受其等委任處理事務,或無義務扶養照顧父母,而索回該等費用,況子女為父母延醫就治並支付醫療、看護等費用,並不悖於經驗法則,上訴人縱使有給付曹春雄醫療、看護等費用之事實,容係上訴人基於人子孝親而為之給付,尚難認其係無義務而基於為曹春雄管理事務之意思所為之,自不成立無因管理。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代墊扶養費用,亦屬無據。
㈡關於系爭代墊喪葬費用、遺產應納稅金部分: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又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固指本件之前案判決就系爭代墊喪葬費用及遺產
應納稅金有爭點效之適用,又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主張為曹春雄喪葬費用之單據(見士調卷第112至122頁),於前案中除關於「曹春雄菩薩佛化奠祭費用明細」第一頁(見士調卷第119頁)未據曹陳富提出外,餘均經其提出附於前案卷證(見前案卷一第93至101、240至248、250頁)。但查前案原告曹陳富係起訴主張曹春雄所遺存款71萬9,510元已用於喪葬費用(見前案卷一第12頁),並提出喪葬費用計為82萬6,580元之明細及上開相關單據為憑;前案被告曹麗珍則就部分喪葬費用單據為爭執,並辯以曹陳富應舉證證明曹春雄喪葬費用已逾71萬9,510元,且塔位費用係前案被告曹朝傑於91年購買不應計入,另依雙人塔位價格計算喪葬費用不合理等語(見前案卷一第123、155、170頁、卷二第20頁、原審卷一第188頁);而於前案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院就曹春雄存款71萬9,510元部分為詢問,曹峻源陳稱乃其領出支付曹春雄喪葬費用,並經所有繼承人同意等語,法院即命曹峻源將其此部分主張以書狀表示清楚,並請兩造將相關的費用明細及支出詳細列出(見前案卷一第155至156頁、原審卷第188至189頁)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案卷證屬實,並有前案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97頁)。是前案關於喪葬費用部分之主要爭點,在於曹春雄之現金存款71萬9,510元是否悉數用於喪葬費用,至於前案兩造關於喪葬費用內容之主張及陳述,核係就該主要爭點(曹春雄之現金存款71萬9,510元是否悉數用於喪葬費用)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尚非屬前案之主要爭點,且前案亦係就曹春雄所留現金71萬9,510元是否全數抵付其喪葬費用乙節為判斷,而認依曹陳富提出之統一發票、服務訂購單、代辦服務工作憑證、台北榮民總醫院收據、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收入憑單、救護車收費憑證、買賣契約影本(按此部分約同於本件上訴人提出之單據,已如前述),以及審酌塔位(按即如本件附表編號13所示塔位)雖係曹朝傑所購,但既已提供曹春雄安厝存放,並依價折付,則此部分列入喪葬費,即無不合,至於曹春雄存放雙人塔位,亦符合一般先往生之配偶存放塔位之風俗,難認有何不當,故認曹春雄所遺現金71萬9,510元已全數用以抵付其喪葬費用等情,有前案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正反面),要與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為上訴人是否有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喪葬費用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向被上訴人請求不同,尚難認本件上訴人關於系爭代墊喪葬費用之請求,已為前案爭點效所及。又本件系爭遺產應納稅金單據(見士調卷第124至130頁)之發生日期雖均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即103年9月11日,見原審卷第46頁)之前,然本件系爭遺產應納稅金單據於前案既未提出,復未經兩造就此為在前案訴訟程序為何攻擊防禦,及經前案判決為判斷,此觀前案判決甚明(見原審卷第46至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閱明屬實,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代墊遺產應納稅金亦難認受前案爭點效所及。且前案判決所認定各情既已詳載於判決,尚無被上訴人信賴曹春雄繼承費用即應以71萬9,510元計算之問題,亦難遽認對被上訴人有失公允可言。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於本件再為主張系爭代墊喪葬費用及遺產應納稅金云云,即難憑採,應認上訴人仍得於本件為主張,本院仍得就上訴人請求系爭代墊喪葬費用及遺產應納稅金是否有據為判斷。
⒊關於系爭代墊喪葬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曾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1之喪葬費用16萬8,900元,及塔位費用29萬2,000元乙節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固抗辯如附表所示編號5醫療費用2萬3,680元非喪葬費用,編號12訂金5萬元並無單據,均不應列計,編號13塔位費用係曹朝傑於91年購買,且因僅曹春雄入塔,並無購置雙人塔位之必要,價格應折半計算為29萬2,000元,計上訴人僅支出喪葬費用46萬0,900元云云。惟查:
⑴姑不論前案判決業已認定曹陳富提出喪葬費用單據及雙
人塔位價格計算為可採,復為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案業已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醫療費用部分表示不爭執(見前案卷一第261頁、原審卷一第191頁),則依禁反言原則,應認被上訴人就上開醫療費用部分不得於本件相反之主張,況被上訴人於本院亦曾表示對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醫療費用列於喪葬費用項目請求不爭執,對上訴人曾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亦不爭執,故對上訴人列在何項目請求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本件即應認上訴人如附表編號5所示醫療費用2萬3,680元,應計入曹春雄之喪葬費用。
⑵依上訴人提出「曹春雄菩薩佛化奠祭費用明細」第一頁
及「續前頁」即明細第二頁(見士調卷第119至120頁)所載,曹春雄之奠祭費用,以打字繕寫之數額即達13萬6,300元,倘加計手寫新增項目,則合計14萬0,300元,是扣除上訴人已匯而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如附表編號11所示奠祭費用匯款(尾款)9萬0,300元,應認上開明細第二頁關於「總計140,300-訂金(現金支付)50,000=90,300(匯款)」之記載應為屬實,上訴人主張以現金支付奠祭費用訂金5萬元等語即為可取,亦應計入曹春雄之喪葬費用。
⑶至如附表編號13所示塔位費用,雖係曹朝傑所購,但既
已提供曹春雄安厝存放,並已依價折付,雖係雙人塔位,供一人安放亦無不可,參酌一般供安放塔位之大小尚難認有一定之標準,即難遽認以58萬4,000元計算塔位費用為不當,則此部分列入喪葬費,亦應無不合。
⑷綜上,本件應認上訴人曾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曹春雄喪葬
費用82萬6,580元,而既應認上訴人得於本件請求系爭代墊喪葬費用,則扣除自曹春雄銀行帳戶支付之71萬9,510元,計上訴人代墊10萬7,070元,即應由曹春雄之配偶曹陳富、子女即兩造共同負擔。是被上訴人受有上開代墊喪葬費用4分之1即2萬6,768元(107,070/4=26,768,以下四捨五入)之不當利得,曹峻源、曹朝傑分別請求其給付1萬3,384元,應認有據。
⒋關於系爭代墊遺產應納稅金部分:
上訴人代墊系爭遺產應納稅金共4萬0,113元,業如前述,計被上訴人該部分受有4分之1之不當利得,即1萬0,028元,曹峻源、曹朝傑分別請求其給付5,014元,亦有理由。
⒌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亦支出遺產中關於臺北市○○○○段○○○○○號之103年地價稅1萬6,624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3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2頁),依上開說明,亦應認被上訴人以曹峻源、曹朝傑各應分擔之金額即4,156元(16,624/4=4,156),各向曹峻源、曹朝傑為抵銷,為有理由。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曹峻源、曹朝傑各1萬4,242元(13,384+5,014-4,156=14,242),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曹峻源、曹朝傑1萬4,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2日(見士調卷第13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代墊扶養費用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