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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家上易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易字第29號上 訴 人 洪舜字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被 上 訴人 鍾惠亭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複 代 理人 于謹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3年12月20日結婚,經最高法院105年5月19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850號裁定兩造離婚確定,故兩造已無夫妻應負之同居義務。而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伊所有,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縱系爭房屋應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亦非上訴人得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依據,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既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伊自得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另上訴人自99年間經伊發現其與訴外人陳文宜外遇後,每每雙方產生爭執,上訴人便動輒對伊大聲以髒話辱罵、恫嚇,至103年6月8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系爭房屋內因裝潢費用事宜發生口角衝突,上訴人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對伊破口大罵「幹你娘」,並作勢欲毆打伊,再對伊恫嚇稱:「我要打妳!」等語,又將家中桌子推到牆壁處,接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伊,使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伊旋由其女洪小喬陪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申請家暴保護令,並於翌日即103年6月9日凌晨1時許返回住處,上訴人復承前開恐嚇之犯意,接續對伊恫嚇稱:「哪一天我搬出去,如果妳換大門鑰匙,我就拿斧頭把大門鑰匙敲爛」、「你今天如果不出裝潢錢的話,我就要把妳打到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伊,使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對伊之精神造成極大傷害,日夜惶恐而不得安寢,甚而罹患憂鬱症(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49頁),上訴人前揭行為不法侵害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0萬元(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不予贅述)。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由伊從事水電冷氣、空調等之維修與買賣以養家糊口,而被上訴人於婚前或婚後並未從商或就業,未曾有收入,無能力購置房屋,迨於婚後30年之102年7月3日,方以伊從商多年來之積蓄買下系爭房屋,並借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何況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為妻或夫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且系爭房屋為兩造唯一現存之婚後財產,非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故法院於分配夫妻賸餘財產時,必須將系爭房屋列入清算中之財產,是於伊所提夫妻賸餘財產分配訴訟清算消滅兩造共有關係前,伊乃可基於推定之共有關係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以伊以賺來的錢購置而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48條規定,顯屬權利濫用而與誠信原則有違,不得為之。又上訴人係於103年6月8日向被上訴人要裝潢費滋生口角,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態樣並非重大,伊應不構成侵權行為,縱認成立,亦因被上訴人持續拒絕給付裝潢費所致,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與有過失,而應減免伊賠償責任,況被上訴人就其損害賠償請求已罹2年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73年12月20日結婚,經最高法院105年5月19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850號裁定兩造離婚確定。有兩造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65號、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230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0號裁定(下合稱系爭離婚確定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原審士調字卷〈以下逕稱調字卷〉第8至12頁、訴字卷第39至43、72至73頁)。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屋

(含坐落之基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44、45頁)。

㈢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屬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上訴人於99年起至103年6月8日,多次對伊大聲以髒話辱罵、恫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就被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部分: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否認,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其有權占有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意旨)。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其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於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互相為意思表示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係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就其出資購買、兩造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等節,俱未舉證證明,參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於共同生活期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原因多端,縱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出資購買(純屬假設,並非矛盾),亦難據而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既未證明兩造間有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上訴人抗辯其係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難認有據,自不足取。

㈢復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

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參以上開法文74年6月3日立法理由意旨,可知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至不能證明誰屬之財產,始推定為夫妻共有,其理自明。查,被上訴人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2年7月3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見上開三、㈡),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財產所有權歸屬並無不明,自無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推定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之虞,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屋應推定為兩造共有云云,即屬無稽,並無可取。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裁判意旨)。足見夫或妻之一方訴請分配剩餘財產,其所得分配之標的,並非他方所有之特定標的,而係財產之差額,是兩造縱因判決離婚而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問題,上訴人亦僅能獲取剩餘財產之差額部分,無從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或占有。則上訴人辯稱:於伊所提夫妻賸餘財產分配訴訟清算消滅兩造共有關係前,伊乃可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尚無從為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證明,亦非洵採。

㈣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雖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但權利之行使,是否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且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約定之共同住所,此據系爭離婚確定判決認定在卷(見原審調字卷第9頁反面、訴字卷第40頁),則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第1001條前段:「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規定,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固符常情,惟兩造於105年5月19日經最高法院裁判離婚確定(見上開三、㈠),上訴人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係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自與誠信原則無違。是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顯屬權利濫用而與誠信原則有違云云,委無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既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本

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就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著有規定。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裁判意旨)。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9年間經伊發現其與訴外人陳文宜

外遇後,每每雙方產生爭執,上訴人便動輒對伊大聲以髒話辱罵、恫嚇,對伊精神造成極大傷害,甚而罹患憂鬱症,而侵害伊身體、健康法益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28至41頁)。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係103年7月14日始因憂鬱症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診,一般人罹患憂鬱症之原因不一,或來自家庭,或來自婚姻、工作、人際互動等問題,皆有可能,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上開行為與其所患憂鬱症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復未再舉證證明上訴人於99年起即以髒話辱罵、恫嚇而造成對其精神造成極大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是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尚乏所據,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6月8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系

爭房屋因裝潢費用事宜發生口角衝突,上訴人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對被上訴人破口大罵「幹你娘」,並作勢欲毆打被上訴人,再對被上訴人恫嚇稱:「我要打妳!」等語,又將家中桌子推到牆壁處,接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上訴人旋由其女洪小喬陪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申請家暴保護令,並於翌日即103年6月9日凌晨1時許返回住處,上訴人復承前開恐嚇之犯意,接續對被上訴人恫嚇稱:「哪一天我搬出去,如果妳換大門鑰匙,我就拿斧頭把大門鑰匙敲爛」、「你今天如果不出裝潢錢的話,我就要把妳打到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上訴人因而遭原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上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語,有系爭刑事一、二審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8至27頁、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卷宗無訛,堪信屬實。上訴人固不否認兩造於前揭時地因裝潢費用發生爭吵,惟否認有恐嚇之事實。查: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⒉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恐嚇被上訴人乙節,業據

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陳述:「案發當時我在家中看電視,被告(即上訴人)回到家來,突然脾氣上來就開始罵我『幹你娘,我今天問你的話你若是不回答的話,我脾氣起來就把你打到爆』,還跟我說『我若回家的時候你鎖門的話,我就用斧頭把門打壞把裡面的東西都打壞』,並問我說『房屋裝潢多少錢?銀行內有多少錢?把本子拿出來』,還說『你膽敢把淡水的房子賣掉的話,我就把你打到爆』,我都沒有回他,他就又重複說『今天問你的話你若是不回答的話,我脾氣起來就把你打到爆』,接著又作勢要打我,然後把一張桌子整個推到牆壁去。」、「我覺得生命、財產受威脅。」、「上揭時、地,我坐在客廳看電視,被告(即上訴人)進門就不知道什麼原因大發脾氣。……。那天晚上我去竹圍派出所報案,報案回到家之後,被告在家裡繼續要跟我吵,對我大聲咆哮說『哪一天我搬出去,如果你換大門鑰匙,我就拿斧頭把大門鑰匙敲爛,把家具打爛』、『你今天如果不願意出裝潢錢的話,我就要把你打到爆』,當時我很害怕,我女兒就叫我去報案。」、「103年6月8日晚上11點多,因為被告(即上訴人)跟我要裝潢費而跟被告起衝突,被告有對我罵『幹你娘』、『我要把你打到爆』,且被告有1個動作出來作勢要打我,我有閃,他隨即就有推桌子撞牆壁的動作,被告做這些動作時,我有感到害怕,之後打電話去110報案,警察有來家裡,隨後我女兒陪我到派出所做筆錄,當時我是去聲請家暴令。第二次是大概是凌晨1點多,我做完筆錄回來,被告在家裡,又對我罵『那一天我搬出去,如果妳換大門鑰匙,我就拿斧頭把大門鑰匙敲爛』,並有說『妳如果今天不出裝潢的錢,我就要把妳打到爆』等語,當時我女兒應該是在房間,但她後來有出來,後來我女兒就報警了,警察有來,之後我又去派出所做卷內的警詢筆錄。」等語明確(見系爭刑事偵字卷第7、43至44頁、易字卷第37至42頁)。

⒊證人即兩造之女洪小喬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上開時、地

,我在房間裡面,聽到外面有摔東西的聲音,有聽到被告(即上訴人)一直罵告訴人(即被上訴人)『幹你娘』、『你再繼續這樣下去我就會打你』、『把銀行存摺拿出來,銀行內還有多少錢』等語,並一直重複說『銀行有多少錢』、『我會打你』,且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幹你娘,我今天問你的話你若是不回答的話,我脾氣起來就把你打到爆』」、「案發當天我在場,……,第一次被告(即上訴人)一進家門就大吼大叫,我就跟告訴人(即被上訴人)去竹圍派出所報警,大約1小時左右回到家裡,被告已經在家裡了,被告就繼續罵媽媽,並講『哪一天我搬出去,如果你換大門鑰匙,我就拿斧頭把大門鑰匙敲爛,把家具打到爛』、『你今天如果不願意出裝潢錢的話,我就要把你打到爆』的話,當時我跟告訴人都很害怕,我就躲到房間裡面報警」、「103年6月8日當天晚上一開始我在房間裡面,我聽到爸爸、媽媽(即為兩造)在外面吵架,我有聽到爸爸罵媽媽三字經、幹你娘、『我要打妳』,還有聽到媽媽問『為什麼要拿走我的手機』,爸爸就說不還她,那時候我要走出去,因為外面的聲音很大聲,是我叫媽媽報警,我有陪她去,第一次去警察局的時候待了1個多小時。從派出所回到家之後,爸爸在家,我就進房間,然後他們兩個人又吵起來,有聽到被告罵媽媽差不多的東西,三字經居多,及類似『如果妳不出裝潢的錢,就要把妳打到爆』、『哪一天我搬出去,如果妳換大門鑰匙,我就要拿斧頭把大門鑰匙敲爛』之類的話,那個時候我聽到聲音愈來愈大聲,我就出去,因為爭吵越來越大聲,我出去已經沒有辦法制止了,所以我就直接打竹圍派出所的電話報警,那個時候警察有來勸架,最後警察說回去作筆錄,媽媽就去警局,我是過了半個多小時後才過去做卷內的警詢筆錄」等語(見系爭刑事偵字卷第10、44至46頁、易字卷第43頁反面至第48頁)。洪小喬於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案(即原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264、266號,下稱系爭保護令案件)中證稱:案發當時伊在家,前面一開始上訴人因為錢的事情在罵被上訴人,一直罵幹你娘,說如果不把錢拿出來的話就要打媽媽、威脅媽媽,上訴人有說他問被上訴人話,被上訴人不回答,脾氣起來要把被上訴人打到爆及說敢把淡水的房子賣掉就要把被上訴人打到爆,被上訴人都沒有說話,有被嚇哭等語(見系爭家護字第264號卷第

26、27頁)。洪小喬復於本件審理中證稱:伊於103年6月8日晚上10點多回家時,見兩造在吵架,伊就回房間並關上門,在門後探聽兩造吵架情形,知道兩造是為了錢在吵架,父親(即上訴人)一直用三字經罵母親(即被上訴人),後來父親將母親手機帶出門,伊走出房間見母親在哭,伊問母親怎麼了,母親說手機被父親搶走,伊叫母親打電話報警後,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作完筆錄返家後,見到父親已經回家,伊先回房間,聽到父親又用三字經罵母親,又說家中門鎖不可以換掉,否則要打母親,並對母親說:如果你不給我錢我就打死你,我要把你打到爆。伊有聽到很大的碰撞聲,伊出來看到客廳的小茶几已經移位碰到牆壁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63頁、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經核證人洪小喬證述情節與被上訴人陳述內容大致相符。

⒋上訴人亦坦承於103年6月8日係為向被上訴人拿裝潢費用而

發生爭執,當天上訴人回到家向被上訴人問「堂哥的錢妳準備好了沒」,因被上訴人未加以回應,上訴人即起身說「妳啞巴嗎,問半天都不回應」(臺語)等語;且上訴人並不否認當天後來有生氣,並把桌子往前移等事實(見系爭刑事易字卷第17頁、第42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與被上訴人指述上訴人問「房屋裝潢多少錢?銀行內有多少錢?把本子拿出來」等語,其沒有回應,以及上訴人有推桌子動作等情事相合,堪信被上訴人、洪小喬上開證述內容,並非無憑。況被上訴人第一次至警局時僅單純申請家暴保護令,並表示刑事部分想先做保留,第二次被上訴人至派出所才決定提告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受理被上訴人申請家暴保護令及刑事案件報案之員警李志峯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明確(見系爭刑事易字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並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存卷(見系爭刑事偵字卷第11、22頁)可證,綜合上述情節相互以觀,足認被上訴人、證人洪小喬上開所證,應可採信。

⒌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陳稱:關於上訴人說「我脾氣起來

就把妳打到爆」等語,「打到爆」是講國語,前半段是講臺語,上訴人常常講話都是國臺語摻雜著講,上訴人對伊罵「那一天我搬出去,如果妳換大門鑰匙,我就拿斧頭把大門鑰匙敲爛」,上訴人講這句話是國臺語交雜著講等語(見系爭刑事易字卷第39頁正、反面、第41頁反面),核與洪小喬所證:上訴人平常講話就是國臺語一起摻雜著講,案發當日上訴人有講國語、臺語,關於「打到爆」是用國語說的等語(見系爭刑事易字卷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86頁反面)相符,足見上訴人於案發當時非全然以臺語與被上訴人對話,且洪小喬亦未刻意隱瞞兩造以臺語對話其中聽不懂部分之內容(見系爭家護字第264號卷第26頁、刑事易字卷第45頁),更徵洪小喬確係就其見聞據實陳述,並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情。又佐以兩造分別為洪小喬之父母,均為洪小喬至親之人,並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復參酌洪小喬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曾經1次在高中時期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後來經過觀察勒戒。這件事情除爸爸講過伊以外,伊家人都會唸,但伊不會因此對父親心生怨恨,所以編故事要來害他,也不會因此特別偏袒哪一方等語(見系爭刑事易字卷第45頁),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洪小喬有何故意構陷上訴人之動機,況洪小喬與被上訴人陳述互核一致,自堪憑採。上訴人雖辯稱洪小喬係為袒護其母親而故意虛偽陳述云云,並舉系爭刑事二審判決關於強制罪部分之判決理由為證,惟細繹系爭刑事二審判決關於強制罪部分之判決理由(見原審調字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核與證人洪小喬前開所證事實無涉,而上訴人復未再提出足以推翻證人洪小喬上開證詞憑信性之具體事證,是其否認上開證詞真實性,並非可取。

⒍上訴人復辯稱:伊前以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9日家庭暴力事

件通報表上所記載的「洪舜字有向鍾惠亭要錢花用」、於103年6月16日通常保護令聲請狀上所記載的「於103年6月8日晚上11點返家時,洪舜字厲聲要求鍾惠亭交出其存款簿並交付金錢供其花用」、於103年6月16日離婚起訴狀上所記載的「洪舜字多次對鍾惠亭拳腳相向且威逼恐嚇索要金錢……洪舜字不但拒付家庭生活費,甚次屢次以危害鍾惠亭之人身安全作為威脅向鍾惠亭討錢花用」等語,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463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

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前開告訴事實係虛構為由,對伊提起誣告告訴,案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伊無罪確定,可知伊前開指訴事實並非虛構,實係要向被上訴人索取裝潢費,並無恐嚇被上訴人要交出存款簿並交付金錢供其花用云云,並提出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惟遍觀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全文,無涉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上訴人之事實認定,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⒎綜上,上訴人辯稱其並未於前揭時、地,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上訴人云云,為無理由,並不足取。

㈣承上,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

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恐嚇致生畏怖,情節自屬重大,則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6月8、9日遭上訴人不法侵害,並於104年9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有原法院收狀戳章蓋於起訴狀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4頁),尚未罹於上開法文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顯無可採。

⒉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查,被上訴人為家庭主婦、高中畢業,104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土地及房屋,財產總額為828萬6,473元;上訴人則從事冷氣空調、高中畢業,月入至少10萬元,104年度所得為52萬8,137元,名下有土地、汽車,財產總額為378萬2,620元;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37、54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81至86頁)。本院審酌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態樣、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兩造之婚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歷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稱適宜,應予准許。

⒊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1

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換言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發生,係上訴人前揭恐嚇之不法侵權行為所致,縱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裝潢費用,亦非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不能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裝潢費用而與有過失,應減免賠償責任,亦非可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之損害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