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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家上易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易字第20號上 訴 人 張宏成被 上訴人 曾素貞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家菘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母親張曾足委託上訴人保管資金,於民國92年4月14日起,分4次寄交上訴人,共新台幣(下同)103萬元(下稱系爭保管款),並聲明系爭保管款,是履行家長義務之家族結婚補助金及急難救助金專款,均由上訴人負責發放。上訴人父親張環於92年8月4日,領走系爭保管款中之10萬元,原因為張宏仁次子結婚補助金,上訴人交付後保管款結餘93萬元。張環又於93年3月5日,自系爭保管款借走40萬元,保管款結餘53萬元。95年1月25日,莊守禮律師明知系爭保管款為張曾足所有,與張環無關,卻以張環為先位,張曾足為備位,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上訴人雖知返還系爭保管款非張曾足本意,為免張曾足受折磨,仍於95年3月22日交出剩餘之保管款53萬元支票。95年3月底上訴人依舊發放孫子結婚補助款給張哲綸10萬元;孫女結婚補助款給張宏庸次女張詩宇、張宏年次女張琬舒各2萬元;黃張麗霜長子黃棋亮6萬元、張宏成6萬元。被上訴人張家菘(原名張繼聖)為張環遺囑之唯一繼承人,又因涉侵占張環冤獄賠償金390萬元,依法喪失限定繼承利益,應負責賠償張環所有債務。故被上訴人張家菘應返還系爭保管款53萬元,扣除他人盜領金額4萬9,500元,即48萬500元,加計前開張環借款40萬元,共計應償還88萬5,000元。95年9月8日曾素貞盜領臺灣企銀八德分行張曾足帳戶1萬元,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應由被上訴人曾素貞負責賠償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上訴人張家菘應給付上訴人88萬5,000元。⑵被上訴人曾素貞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管款返還爭議,於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4號返還寄託款事件(下稱另案返還寄託款事件)審理中,張曾足表明取回系爭保管款之意思,上訴人亦將剩餘保管款53萬元,以支票交還給張曾足,則張曾足委託上訴人代為保管款項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已無系爭保管款之管理權限,被上訴人縱對張曾足有清償義務,亦不應對上訴人為清償。又張環與張曾足二人既係夫妻關係又未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則張環於93年3月5日領取40萬元,何以為借貸關係,未見上訴人說明,縱屬借貸上訴人亦無受領權。另張曾足銀行帳戶之處分權人係張曾足,被上訴人曾素貞領款1萬元之法律關係可能存在多樣,並無盜領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請求返還系爭保管款,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曾素貞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⑶被上訴人張家菘應給付上訴人88萬5,0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

1、92年4月14日起,張曾足先後交付103萬元予張宏成保管,作為是履行家長義務之家族結婚補助金及急難救助金專款。

2、92年8月4日:張環為張宏仁次子結婚補助,領走保管款中的10萬元。

3、93年3月5日:張環自保管款借走40萬元。

4、張環於98年1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張曾足(101年9月28日死亡),兩人子女黃張麗霜、張宏文、張宏年、張宏庸、張宏成及張宏仁(已96年6月27日死亡,由其子女張家菘、張修維代位繼承)。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伊受張曾足之委託保管系爭保管款,被上訴人張家菘為張環遺囑之唯一繼承人,且喪失限定繼承利益,應償還系爭保管款88萬5,000元(包括張環借款40萬元以及餘額53萬元扣除他人盜領部分),被上訴人曾素貞則應賠償其所盜領之臺灣企銀八德分行張曾足帳戶1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

(二)兩造對於上訴人之母親張曾足於92年4月14日起,先後交付103萬元(即系爭保管款)予張宏成保管,作為是履行家長義務之家族結婚補助金及急難救助金專款等情既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則張曾足與上訴人就系爭保管款成立委任關係,應可確認。

(三)嗣於95年2月間,張曾足及其配偶張環共同委任莊守禮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上訴人提起另案返還寄託款事件,請求返還系爭保管款剩餘之53萬元。在該案繫屬中之95年3月22日,張曾足委任之莊守禮律師與上訴人所委任之許明桐律師,會同上訴人等於開庭之後至家中詢問張曾足本人,確認張曾足有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管款之真意後,上訴人即返還系爭保管款餘額53萬元(交付53萬元支票),張曾足、張環撤回起訴,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撤回起訴等情,經本院調閱另案返還寄託款事件卷,核閱卷附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面額53萬元支票、9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陳報狀(同意撤回)、民事聲明撤回狀無訛(見另案返還寄託款事件卷第41、44至47頁),而堪以認定。張曾足既於95年3月22日表明請求返還系爭保管款之意思,則上訴人與張曾足間就系爭保管款之委任關係即告終止。於委任關係終止之後,上訴人就系爭保管款已無管理之權限。

(四)上訴人雖以張曾足於92年即有失智之情形,主張張曾足於95年間無事理判斷力亦無訴訟能力,上開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伊對系爭保管款仍有管理權限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訴人提出林口長庚醫院神經內科之檢查表,固顯示張曾足在95年3月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前,於92年7月檢查有輕度失智、93年11月檢查有中度失智之情形(92年間臨床失智症評分CDR1、簡易智能量之MMSE15分,93年間CDR2、MMSE13分,見原審卷第19、20頁),惟依上開量表分數,不能認為張曾足已喪失判斷事理之能力。且依另案返還寄託款事件,上訴人與許明桐律師等人詢問張曾足之錄音譯文,張曾足對於詢問之問題,雖因聽覺障礙而不易理解(見本院卷第40頁),但經許明桐律師、莊守禮律師放大聲量並多次詢問後,對於系爭保管款,張曾足明確表示:「我想我自己拿回來,自己管理。」、「我要自己管理。」、「我想,沒,我自己放。」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可以確認張曾足當時意識清楚,對於系爭保管款是否取回之爭執,於聽清楚問題後,仍有判斷能力,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上訴人雖另爭執上開錄音譯文之內容違反經驗法則,為剪輯變造云云。惟上開錄音對話時上訴人在場,此見上開譯文中有上訴人問話之情形即明(見本院卷第40頁),又該譯文之內容係由上訴人翻譯並在其上蓋章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45頁),是上開錄音譯文並無偽造、變造甚明,上訴人此部分爭執,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管款委任關係,既因張曾足於95年3月22日表明終止,上訴人就系爭保管款已無管理之權限,則就93年間張環借款40萬元是否請求返還,95年3月22日返還保管款餘額53萬元如何使用,以及95年9月8日曾素貞領取張曾足帳戶1萬元等情,上訴人已不得本於管理人之地位而為主張。是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向被上訴人張家菘請求返還保管款88萬5,000元,向被上訴人曾素貞請求返還1萬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請求被上訴人張家菘給付上訴人88萬5,000元,請求被上訴人曾素貞給付上訴人1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上訴人另聲請調閱張環之病歷表(見本院卷第54、78頁),與本件判斷系爭保管款之委任關係是否終止無涉,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