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易字第22號上 訴 人 程淑霞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視同上訴人 程江霞被 上訴 人 王憶凡
王憶慈共 同法定代理人 王尊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蕭萬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4 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程濟民生前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間定有贈與契約,而系爭房地於程濟民去世後,業已由其繼承人程江霞、程淑霞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故請求程江霞、程淑霞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依上開說明,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嗣經原審審理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雖僅上訴人程淑霞提起上訴,惟此上訴行為形式上係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程江霞,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程江霞,爰併列程江霞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程江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視同上訴人之女,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則為姊妹關係,4 人目前均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於民國79年間自大陸地區來臺依親,與其等之祖父程濟民同住於系爭房地,上訴人婚後即搬離系爭房地,而視同上訴人婚後育有被上訴人2 人,一家四代5人始終於系爭房地共同生活,程濟民與被上訴人間情感深厚。96年間被上訴人一家雖搬遷至大陸地區,然仍與程濟民透過書信、電話保持密切聯繫。97、98年間程濟民多次在書信及電話中表示若被上訴人返臺居住、就學,便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除於電話中允諾外,於99年7 月間更應程濟民之贈與要約而返臺居住、就學,被上訴人與程濟民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自屬成立生效(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被上訴人與父母返臺後,雖程濟民多次催促辦理移轉登記,但因被上訴人一家與程濟民同住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一事並無急迫性,且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稅費高達新臺幣(下同)40萬元,被上訴人與其父母無力支出,復不願程濟民負擔,故遲未完成移轉行為。今因上訴人不顧程濟民生前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思,執意將系爭房地作為程濟民之遺產繼承,甚至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全家遷出,爰依贈與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予被上訴人之判決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稱:程濟民於寫給被上訴人之書信中,雖提及要被上訴人回臺最大的用意乃將系爭房地以合法方式賞賜被上訴人等文字,然此僅係程濟民盼被上訴人2 人返臺居住、受教育之誘因,未達贈與之程度;且程濟民以被繼承人返臺居住及接受教育為贈與之條件,亦與贈與要件不符;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向程濟民為允受贈與之意思表示,難謂贈與契約已然成立。況程濟民於被上訴人返臺後至其死亡前,均無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亦未另以公證或遺囑表明贈與之意,足見並無贈與之意或已打消贈與之念頭。縱認程濟民與被上訴人間已成立贈與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然程濟民既於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被上訴人前即死亡,而上訴人基於程濟民之繼承人地位,依法繼承其一切財產上權利,上訴人尚得依法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程濟民所有,嗣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一節,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3至1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程濟民間定有系爭贈與契約,得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履行契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與程濟民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已成立有效之贈與契約?㈡倘系爭贈與契約成立生效,上訴人得否基於程濟民繼承人之身分依民法408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之?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與程濟民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已成立有效之贈與契約
?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即已成立。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程濟民對其等表示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業據提出對造不爭執其真實性之程濟民書信為證,觀諸程濟民於不同封書信中一再提及:「老太(即程濟民)希望你和慈慈回台的用意,就是要把這棟房子交給你和慈慈,另外老太還收藏你們從未見過的很多很多花錢買不到的古物品,不僅給你們看看,而且都送給你們收藏」、「凡凡、慈慈:老太要你們回台最大的用意就是要將這棟房子用合法的手續賞賜給你們兩姊妹!另外還有很多古董珍品,是你們從未見過的貴重收藏,都是用金錢買不到的,這些都送給我最疼愛的凡凡和慈慈」、「可愛的凡凡、乖巧的慈慈,如果你們真的回台了,老太立刻將這棟勞心勞力親手創造的小窩賜予你們,包括珍藏有30多至50多年的古董、書籍……」等語(見原審卷第26、29、32頁),其中「要把房子……交給……」、「要把房子……賞賜……」、「立刻將小窩賜予……」等語句,均已明確表示若被上訴人返臺,程濟民即要將系爭房地無償給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語氣堅決,並無任何保留或轉圜之餘地。上訴人辯稱上開書信內容僅為程濟民吸引被上訴人回臺之「誘因」,並無贈與之意云云,難認可採。上訴人另辯稱:程濟民要求被上訴人必須回臺,才願意給予系爭房地,不符合贈與契約「無償」之要件云云,惟附條件之贈與契約,為實務向來所承認,按無論附停止條件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贈與契約均已成立,僅於條件成就時,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而已(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程濟民上開書信之真意「若被上訴人回臺,則贈與系爭房地」,即係以被上訴人回臺作為贈與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而附此停止條件,對於程濟民贈與之意思並無影響,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有誤會。
3.被上訴人次主張其等於電話中已允受程濟民之贈與,且於99年7 月間應程濟民之要約返臺定居,系爭贈與契約已成立生效等節,並以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間回臺之事實及被上訴人
2 人於原審之陳述互為佐證。經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間回臺定居之事實,並無爭執,堪認屬實,而被上訴人2 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依隔離訊問程序,被上訴人王憶凡陳稱:原證三的書信伊都有看過,曾祖父提到希望伊等回來臺灣唸書,有說到會準備一筆錢給伊等唸大學,還說房子、房子裡的古董及書畫、花瓶的東西也要給伊等,伊也會與曾祖父通電話,在電話裡,他會說如果伊等回來,就會將房子給伊等,伊有表示同意回臺灣,也同意接受房子等物品,伊有跟爸爸媽媽提到曾祖父要把房子給伊跟妹妹,也有跟伊妹妹提過,曾祖父要給伊等的所有東西,伊等都一人一半,伊跟爸爸媽媽講過說曾祖父要伊等回臺灣,且要把房子給伊等,那伊等就回臺灣等語(見原審卷第91、92頁),被上訴人王憶慈亦陳稱:原證三的信是寄給伊跟姐姐的,信裡提到希望伊與姐姐回臺灣唸書,說如果伊等回來,房子會給伊等,伊看了這樣的信,有以電話與曾祖父聯絡,電話中,有時候曾祖父會講到哭,希望伊等回臺灣,說房子要給伊等,伊說要先問爸爸媽媽,後來爸爸媽媽同意伊等回臺灣,伊有以電話與曾祖父聯絡,說爸爸媽媽同意回臺灣,伊有答應要接受曾祖父給伊的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2 人陳述內容核屬一致,且審酌程濟民前開書信中所記錄與被上訴人過去共同生活點滴及彼此流露之真切情意,堪信程濟民與被上訴人間確實具有深厚情感,則被上訴人對於曾祖父基於長輩愛護照顧孫兒之真心而贈與之系爭房地表示同意接受,本無悖於人情事理,更可視為孝心之表現,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向程濟民表示願意接受贈與系爭房地,堪信亦非杜撰,況且,舉家返臺定居對於被上訴人一家生活影響甚鉅,核屬重大決定,若非確係因接受程濟民贈與系爭房地之意,被上訴人及其父母豈有無端於99年7 月間放棄於大陸地區安定生活舉家遷返臺灣之理。
4.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程濟民對被上訴人為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惟附有返回臺灣之停止條件,被上訴人則對程濟民為允受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與父母於99年7 月間共同回臺定居等情,均屬可採,足認被上訴人與程濟民間就贈與系爭房地之契約內容達成意思合致,所附停止條件亦已成就,依上開說明,系爭贈與契約自屬成立並生效無訛。至於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回臺定居後,程濟民遲至去世前均未辦理移轉登記,足見已打消念頭或撤銷贈與之意思云云,惟贈與契約一經成立生效,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除贈與人依法撤銷贈與外,贈與契約並不因贈與人未予履行而失效或不存在,上訴人既未具體舉證程濟民有何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徒以程濟民遲未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臆測程濟民已有撤銷贈與之意思,已屬乏據;況被上訴人回臺後,一家均與程濟民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此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表示程濟民雖多次要求移轉登記,惟慮及人情倫常及辦理稅費高昂等因素,遲未付諸實行一節,亦與社會常情無違,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㈡倘系爭贈與契約成立生效,上訴人得否基於程濟民繼承人之
身分依民法408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之?按被繼承人之遺贈,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繼承人不得拒絕履行,誠以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本件贈與雖為生前行為,但如被繼承人至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依同一理由,繼承人不得拒絕履行,原判認被上訴人得任意拒絕履行,於法自屬不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1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依此判例意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進一步闡述:民法第408 條第1 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等語。準此,上訴人雖為程濟民之繼承人,惟就其生前所定之系爭贈與契約,不得任意拒絕履行,自亦無從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之規定任意撤銷贈與,上訴人主張基於程濟民之繼承人身分行使撤銷權,殊屬無據。
六、綜上各節,被上訴人與程濟民間就系爭房地既已成立贈與契約並發生效力,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程濟民關於系爭房地之繼承人,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自有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義務。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贈與契約,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予被上訴人,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袁雪華┌───────────────────────────────────────────┐│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權利範圍│備註││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1 │桃園市○○○區 ○○○段 │2075 │建│49.96 │ 全 部 │ │├─┼───┼────┴────┼─────┴─┼───────────┼────┼──┤│編│建 號│ 建 物 門 牌 │ 建物坐落地號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備註││號│ │ │ │ │ │ │├─┼───┼─────────┼───────┼───────────┼────┼──┤│1 │1226 │桃園市○○區○○路│東寮段2075地號│總面積:52.92 │ 全 部 │ ││ │ │29巷114弄23號 │ │一層面積:26.46 │ │ ││ │ │ │ │二層面積:26.46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