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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家上易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易字第23號上 訴 人 李長青訴訟代理人 蔡明玲

呂月瑛律師視同上訴人 李後德

蘇李秋菊李姵涵李後儀李淑如蔡李燕雲兼 上 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滋培被 上 訴人 李後成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陳彥彰律師陳夢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長青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李訓坤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以上訴人李長青及視同上訴人李後德、蘇李秋菊、李姵涵、李後儀、蔡李燕雲、李淑如、李滋培 (下稱李後德等7人,個別時逕稱其姓名)為對造,請求分割李訓坤之遺產。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李長青提起上訴,惟依首揭說明,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李長青之上訴行為,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同造當事人李後德等7人,應將其7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李後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李訓坤於民國103年5月8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共9人,每人應繼分為各1/9。兩造對於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將附表一之土地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所示之存款,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李長青則以:李訓坤除遺有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外,伊自67年起至87年間止,將工作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239萬9,713元交由李訓坤保管,雙方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該關係因李訓坤死亡而消滅,其他繼承人繼承返還上開款項之債務,應列入分割。又李後德、被上訴人、李後儀、李滋培曾依序向李訓坤借款80萬元、3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應予扣還。 另李淑如於李訓坤死亡後之103年5月8日自李訓坤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帳戶提領2萬元、18萬元,同年月12日自李訓坤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帳戶提領18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提領10萬5,000元,共48萬5,000元;再者,被上訴人虛報李訓坤之喪葬費31萬7,000元,亦應歸還後,列入遺產範圍,再予分割(上開各款項如附表甲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繼承人李訓坤如附表一、二、甲所示之遺產,依每人應繼分比例分配。

視同上訴人蘇李秋菊、李姵涵、李後儀、蔡李燕雲、李滋培、李淑如、李滋培陳述略以: 李訓坤生前已免除李後儀100萬元之借款債務,李滋培並未向李訓坤借款,李淑如於李訓坤死亡後所提領之48萬5,000元, 已用於李訓坤之喪葬費;同意原判決認定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等語。

視同上訴人李後德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及本審準備程序到庭陳述:伊並未向李訓坤借款,對於原判決之分割方法無意見。

五、查兩造之父親李訓坤於103年5月8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共9人,應繼分比例為各1/9,其中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又李淑如於李訓坤死亡後之當日自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帳戶提領2萬元、18萬元, 於同年月12日自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帳戶提領18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提領10萬5,000元,共48萬5,000元等事實, 有李訓坤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一銀行大溪分行104年5月12日一大溪字第00101號函 、帳戶明細查詢清單、桃園郵局104年5月14日桃營字第1041800421號函、大溪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大溪區農會104年5月5日桃溪農信字第1010001793號函、 存款對帳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17、53-61、85-87、91-92、94-95頁、㈡第58-93、167-17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六、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李訓坤所遺之遺產,僅如附表一、二所示,為上訴人所否認,指摘:伊將工作所得交由李訓坤保管,該消費寄託關係於李訓坤死亡時消滅,其他繼承人應繼承該債務本息共計1,239萬9,713元,此債務應列入分割;李後德、被上訴人、李後儀及李滋培曾分別向李訓坤借款80萬元、3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李淑如於李訓坤死亡後自李訓坤銀行帳戶提領48萬5,000元,均應扣還; 另被上訴人虛報李訓坤喪葬費31萬7,000元, 亦應列入分割(詳如附表甲所示)等語置辯。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李訓坤生前是否為李長青保管款項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程序所準用。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辯稱:伊自67年至87年間將工作所得交由李訓坤保管, 雙方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乙節,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其他繼承人所否認,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與李訓坤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上訴人抗辯李訓坤生前為伊保管款項,雙方成立消費寄託關

係云云,無非以伊妻蔡明玲於97年間與李訓坤核對保管金額,李訓坤曾與蔡明玲至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大溪區農會列印至88年12月底之存款明細,經核算共526萬9,421元,並表示尚以定存方式存入上開銀行、農會及大溪郵局, 共492萬元,在附加89年1月至103年12月之利息共221萬2,929元,為其論據,並提出於97年間列印之上開銀行及農會存款明細、自行計算之明細及援引被上訴人提出之李訓坤現金支用流向明細及約定書、帳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5-124、162-195頁、㈡第172-222頁、㈢第5-17頁、㈣第18、79頁, 本院卷第165-179頁及外放資料)。 惟上開帳戶名義人為李訓坤,自形式上觀之,均屬李訓坤所有之存款,上開存款明細,僅能證明帳戶之金錢存提收支紀錄,其上並無李訓坤承認該等款項係上訴人所有或為上訴人保管之記載,更無李訓坤之簽名,無從證明李訓坤為上訴人保管526萬9,421元之事實。

而上訴人持有李訓坤於97年間向上開銀行、農會申請列印之存款明細,可能原因多端,如被上訴人所稱給子女觀看自己有多少錢財,有能力自為生活等等,非僅上訴人所稱因與李訓坤對帳之一端;縱如上訴人所稱係為對帳之用,該存款明細亦不足證明係對帳之結果,是上開存款明細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佐以李訓坤現金支用流向明細(原本置於原審卷㈢證物袋內)記載:「本人李訓坤今因身體不適行動不便,現聘僱外籍看護女子一人協助日常生活起居;本人親身子女皆已成家立業,無暇照護本人,是以本人以現存放第一銀行之本金及所生利息作為餘生之所有費用,為免日後本人子女間造成誤解,特依下列各款方式登錄,免生困擾。

一、 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銀行大溪分行本人名下存款餘額新台幣參佰玖拾貳萬元整。二、本人指定居住李滋培家,其他子女不得異議。三、提領日常支用之金額,目前由本人自行提領;日後本人如無法自行提領時,由女兒(空白)代為提領並依實支給付。四、支出帳目由長子李後德依本人指辦理登帳。五、前記存款支用與登帳皆由本人在自主意識下決定,所有子女不得異議。六、參子李後儀為購買大溪中正東路房地,向本人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至今尚未償還。他日本人百年身故後,參子應依所借金額無息依比例(繼承)返還給其他兄弟取得。七、本約定書本人特請里長鄭添富見證立書。八、本人百年身故後本書及帳本作為子女間商議家務之依據」, 並於該明細及約定書之帳本第1頁於99年9月7日、同年12月29日補記大溪郵局、大溪區農會及第一銀行大溪分行之定期存款, 為列帳核銷之款項(見原審卷㈠第162、163頁)。上開明細及約定書與帳本之記載內容, 顯係李訓坤為其財務狀況、日常開銷提領、紀錄及防止子女將來發生糾紛所製作,並邀里長鄭添富見證,該記載內容適足證明李訓坤認其帳戶內之金錢為自己所有,自由運用開支,並無隻字片語記載為上訴人保管之款項,上訴人以該明細及約定書與帳本,主張李訓坤另為伊保管492萬元云云, 要無足採。至於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明細,既經其他繼承人否認,復無其他證據佐證,自難憑採。另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蔡明玲,以證明其與李訓坤對帳之經過等節,因蔡明玲於原審、本審均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且上訴人之各項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均係蔡明玲所提出,因認無以之為證人訊問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上訴人又辯稱:兩造曾協議分割遺產,當時其他繼承人承認

李訓坤為伊保管80萬元,並同意自遺產返還云云,雖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見本審卷第180-181頁)。 查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固有:「父親:李訓坤在世時幫李長青待(應係「代」字之誤)為保管新台幣捌拾萬元整,現還李長青新台幣捌拾萬元整…」之記載,但該協議書無任何繼承人簽名或蓋章,顯僅係草稿。依草擬該協議之李滋培陳稱:上訴人曾提出條件80萬元,大家進行遺產分割,但後來上訴人也反悔沒有簽署等語(見本審卷第222頁背面); 被上訴人則稱:

洽談遺產分割時,上訴人提要多80萬元,但後來其不願蓋章,就沒談成等語(同上卷頁),益徵該協議書為兩造協商如何分割遺產之草稿,且係上訴人提出之條件,是該協議內容僅足以證明兩造曾有此協商,又協議本係當事人互提條件,互相讓步而達成,協商過程中所提出之條件,僅係提出者欲達成之目的,並不足以之證明為真實。本件兩造既未達成該協議,自難以該協議證明李訓坤有為上訴人保管款項之事實。

⒋上訴人另辯稱:其他繼承人於李訓坤死亡後,擅自開啟大溪

區農會之保管箱,致伊無法提出與李訓坤對帳、代為保管之文件及帳冊云云。查李訓坤死亡後,係由被上訴人、李後德及李淑如於103年5月12日向大溪區農會申請開啟李訓坤租用之保險箱,有該農會104年6月22日桃溪農信字第1040002683號函及附件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39-143頁), 並為該三人所不爭執,惟否認保管箱內有上訴人所指對帳、代為保管之文件及帳冊資料。上訴人以李訓坤曾向李淑如提及保管箱之事為由,聲請李淑如說明,經李淑如陳稱:「李訓坤生前向農會人員說他死後,可由被上訴人、李後德及伊開保險箱;李訓坤過世後,伊等三人去開保險箱,裡面就是金子、存摺、定存單,伊等將上開東西拿回去給大家看,請大家來認保管箱裡的東西,當時李訓坤尚未出殯, 蘇李秋菊將2只戒指拿回去,上訴人配偶蔡明玲拿手鍊回去,其他人沒有東西的就沒有拿,剩餘的金子就拿去打成戒指,一人一只作為紀念,另有一個姊妹林美玉已經出養,也有拿一只給她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4頁、第45頁)。核與李訓坤長女蘇李秋菊陳稱:保險箱內之東西取回後,放在李訓坤靈堂前,請所有兄弟姊妹來認,伊取回二只戒指,上訴人配偶蔡明玲拿走類似手鍊之東西,剩下的李後成拿去打戒指,一人分一只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頁)相符, 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其配偶蔡明玲亦自認取回一條金手鍊(見原審卷㈠第77頁)。可見並無上訴人所稱保管箱內有與李訓坤對帳、代為保管之文件及帳冊等物,其上開所辯,並非可採。至於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大溪區農會總幹事張旺財、負責保管箱業務之職員郭金調,以證明保管箱租用人死亡後之開箱程序,李訓坤死亡後由何人開箱,是否符合規定,李訓坤生前有無授權他人在其死亡後開箱,以及保管箱內之物品是否遭銷毀及隱匿等節。本院審酌:本件應先由上訴人證明李訓坤於大溪區農會之保管箱內置放其所指之文件、帳冊等物,於其未盡舉證責任前,縱被上訴人、李後德及李淑如開啟保管箱之程序與大溪區農會之規定不符,仍無從證明該保管箱內有上訴人所指之文件及帳冊,遑論銷毀及隱匿等情事,因認無訊問上開二證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⒌又上訴人經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行當事人訊問程序, 就何時開始將工作所得交付李訓坤乙節,陳稱:伊國中畢業後至服兵役前跟李後德當學徒,沒什麼錢,所得係自己生活費用; 74年7月退伍後才有正常薪水等語 (見本審卷第107頁背面至108頁正面、109頁正面)。繼稱:退伍後工作,日薪900元,按日計酬; 在娶妻前所領薪水交給李訓坤,一個月交一次,要花錢再向李訓坤拿;伊76年間創業,開鐵工廠,伊交錢給李訓坤至結婚後一年,鐵工廠一個月收入約20萬元至30萬元,扣除自己的零用錢外,包含支票都交給李訓坤,貨款是向李訓坤拿再支付給廠商等語(見本審卷第107頁背面至108頁正面、 109頁正面及反面)。嗣又改稱:伊住家二樓及工廠是結婚前自行出資分段興建,不需向李訓坤拿錢;鐵工廠有簽到合約時一個月收入約50萬元至60萬元,沒有簽到合約時一個月約3萬元至5萬元, 營收狀況有時好有時不好等語在卷(見本審卷第111頁)。對照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中主張其自67年開始交付工作所得與李訓坤保管有所不同,且所稱工作所得全部交與李訓坤,需用款項時再向其拿取乙節,亦與其興建住家二樓及鐵工廠時自行出資部分,互相矛盾。再者,就交付李訓坤多少錢,與李訓坤對帳及請求返還款項等節,先稱:伊沒有記帳,不知道總共交付多少錢;因錢拿回來就交給他;結婚後有請伊妻蔡明玲與李訓坤對帳,李訓坤有拖延之意;伊未見過李訓坤現金支用流向明細及約定書;對帳好像沒有結果,伊不記得了,交由伊妻處理,伊不知道;最終沒對到帳等語(見本審卷第108頁正面及背面)。 經詢問未記帳如何進行對帳後,又改稱:伊知道每月交給李訓坤多少錢,伊妻係根據伊所述與李訓坤對帳;伊不知道李訓坤在郵局、農會有定期存款, 不知道該存款是伊還是李訓坤的等語(見本審卷第110頁正面及背面)。其前後所述顯然齟齬,且僅憑交款之印象而為對帳,未見過李訓坤現金支用流向明細及約定書,亦不知李訓坤有定期存款,最終復未完成對帳,益見其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李訓坤之存款均係伊交付李訓坤保管之金錢云云,為不可採。另就交付金錢之目的,係在孝順父母或是寄放或是由父親統籌管理,陳稱:係統籌管理等語(見本審卷第108頁正面), 亦與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係寄放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迥異。況上訴人陳稱:伊未結婚前與李訓坤同住,生活開銷由母親負責,她會去買菜;其他兄弟姊妹有定時給李訓坤金錢,但不知道多少等情(見本審卷第108頁背面至109頁正面、110頁背面至111頁正面),與其兄姊即其他繼承人所稱大家從國中畢業後都要幫家裡做事 (見原審卷㈠第78-79頁,本審卷第112頁)之情節相符。 揆諸我國一般社會型態,子女將工作所得交與父母收執,日常生活支出等花費由父母給與或負擔,再由父母為子女置產等行為,與上訴人所稱其將工所得交由李訓坤統籌管理,且自承李訓坤為其蓋屋等情節相符,上開家長家屬間關於財產之管理使用關係,核係鳩集家庭眾人之力,由家長管理家屬交付之財產,視家庭及各家屬需要時,將財產予以使用,資以成就家庭成員之生活與事業,此種型態下,難認家屬交付財產時,係基於將財產委由家長保管,他日再請求歸還之意,核與民法消費寄託之契約目的有所不合甚明。且依上訴人陳稱:伊最終與李訓坤未完成對帳云云,則其主張李訓坤為其保管526萬9,421元、492萬元,加計88年1月至103年12月之利息221萬2,929元, 均係自行計算所得,無從憑採。

㈡李後德、被上訴人、李後儀及李滋培向李訓坤借款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李後德、李滋培曾分別向李訓坤借款80萬元、

150萬元,業據李後德及李滋培否認, 上訴人就上開借款情節,非惟未予敘明,更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足採。

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李訓坤借款30萬元乙節,雖參以

李訓坤現金支用流向明細及約定書後附之帳本, 其中99年9月8日記載: 「前李後成借30万還30万」等字(見原審卷㈠第171頁背面),該帳本係李訓坤日常支出之紀錄, 該頁小結38萬9,385元,乃該頁各項支出金額之總合。 倘李訓坤貸與30萬元與被上訴人,僅需記載「李後成借30万」即足,自無另記「前」及「還30万」等字詞之必要。而「前」之文義,係以前之意,「還30万」,依文義係還款30萬元,就此與被上訴人所稱:係李訓坤之前沒有錢,向伊拿,後來還給伊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頁)相符, 而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其指訴被上訴人向李訓坤借款30萬元,尚乏依據。

⒊至上訴人主張:李後儀曾向李訓坤借款100萬元未還, 應予

扣還云云,並以李訓坤現金支用流向明細及約定書之記載為證(見原審卷第162頁)。而李後儀自認曾向李訓坤借款100萬元乙事,惟辯稱:李訓坤在伊小孩結婚時,免除伊此項債務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所述:伊父親說過這件事情,因為李後儀比較窮,要娶媳婦,說送給他,不要追究等語(見原審卷㈣第6頁), 另被上訴人之妻李黃秀貴於原審擔任訴訟代理人時亦稱:這是李訓坤死亡前二個月前說的等語(同上卷頁);並與李淑如陳稱:李訓坤說李後儀小孩要結婚,不用還100萬元, 作為其子孩結婚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5頁)相符。父母因見子女經濟困頓,免除債務,無悖社會常情,是李後儀辯稱李訓坤事後免除其上開借款債務乙節,堪予採信。該債務既經李訓坤免除,上訴人主張李後儀應予扣還云云,即非有據。

㈢李淑如於李訓坤死亡後提領48萬5,000元及李訓坤之喪葬費部分:

⒈李淑如自承於李訓坤死亡後, 自附表二編號1、6、7所示帳

戶共計提領48萬5,000元之事實, 惟辯稱:該款項係供李訓坤喪葬費使用等語,為上訴人外之其他繼承人所肯認,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祥德禮儀社現金支出簿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87-195頁,原本置於原審卷㈢證物袋內)。 依上開現金支出簿之記載, 喪葬費資金來源為上開提領48萬5,000元其中之46萬5,000元, 再加上每位男丁(即李後德、被上訴人、李後儀、李滋培及上訴人)各出12萬元,共106萬5,000元,其後退還每位男丁1萬元, 所餘3萬2,682元交由李滋培保管,以供用於做七及百日祭等費用,亦即依現金支出簿之記載,李訓坤之喪葬費為98萬2,318元, 而該現金支出簿之收支記錄情形,亦經證人即製作人李戶峯證述在卷(見本審卷第92-95頁),應堪採信。

⒉上訴人雖主張:李淑如提領日期與現金支出簿記載之日期不

盡相符,且有2萬元之差額, 另李滋培於103年5月28日領取李訓坤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 辦完喪事結算時退還伊與其他兄弟各1萬元,足見李淑如提領之48萬5,000元,非用於喪葬費云云,固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0月7日保農給字第10410026810號函為據(見本審卷第227頁)。依現金支出簿之記載,李淑如於103年5月8日入金180,000元,被上訴人之配偶於同年月13日入金16萬5,000元,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入金12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88-190頁), 與李淑如提領款項之時為同年8月及12日雖有不同, 此乃因李淑如將款項交與被上訴人夫婦後,被上訴人夫婦未立即拿出所致,惟上開入金款項既經證人李戶峯收受,李淑如及被上訴人夫婦並無以自己所有款項交付之理,參之上訴人於本審亦自陳:其他繼承人事後告知自李訓坤帳戶提款之事,對於現金支出簿之記載沒有意見等語(見本審卷第107頁正反面) ,尚不能以提款時間與交付款項與李戶峯之時間不同,即認上開款項未用於喪葬費。 又上開提款金額與入金之金額差額2萬元,惟依上訴人所提出李滋培製作李訓坤出殯後餘款之支出明細(見原審卷㈠第156頁), 其中記載被上訴人於李訓坤出殯後交付入金餘額4萬0,500元與李滋培,可知被上訴人收受李淑如交付之提領款項後,未全數於辦喪事期間交付與證人李戶峯,但於辦完喪事後交與負責之李滋培,經李滋培將之用於外傭薪資、返回機票、五七至滿七、墓園完工費用等費用完畢,亦有李滋培製作之上開支出明細足稽,因認該2萬元亦已支出殆盡。再李滋培請領之農保喪葬津貼, 並未見於上開現金支出簿,亦未見於其所製作之上開支出明細,且其領取之時間為103年5月28日,在李淑如、被上訴人夫婦入金之後,並不能以李滋培有領取農保喪葬津貼及辦理喪事後有退給上訴人兄弟每人1萬元,認李淑如提領之48萬5,000元未用於李訓坤之喪葬費。再者,上開農保喪葬津貼為保險給付,非屬李訓坤之遺產,自非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併予敘明。

⒊上訴人又主張:李訓坤之墓園費用應為3,000元, 李戶峯製

作之現金支出簿記載為32萬元,並無憑據,應係虛報云云,並提出桃園市大溪區殯葬資訊便民服務網頁為證(見原審卷㈡第44頁)。然觀諸該網頁之資料,墓地費用3,000元, 係指墓地之規費,並非造墓之費用。參以上訴人當庭自陳造墓費用為32萬元,自己有參與李訓坤之喪事等語(見本審卷第107頁正面), 足見證人李戶峯製作之現金支出簿所載關於墳墓費用之記載,堪予採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虛報造墓費用31萬7,000元云云,並無足採。

㈣依上所陳,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與李訓坤間有為其保管款項之

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亦未證明李後德、李滋培及被上訴人向李訓坤借款等事實。 至而李後儀向李訓坤借用之100萬元,業經事後李訓坤免除其債務。另李淑如於李訓坤死亡後自其帳戶提領之48萬5,000元, 已全數供作李訓坤之喪葬、祭祀等費用,上訴人不能證明李訓坤之喪葬費有虛報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甲所示各項,均非可採,無從納為李訓坤之遺產以茲分割。

七、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為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又分割遺產之訴,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適當之分割,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本件李訓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已如前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即無不合。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兩造均同意依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尚屬適當;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性質上以原物分配為適當,亦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比例各1/9分配取得。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遺產為由,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李訓坤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上開遺產,依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尚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之遺產範圍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上訴人係專為其利益而上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 命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甲:(幣別新臺幣)┌──┬──────────────────┬───────┐│編號│遺產標的 │數額:新台幣 │├──┼──────────────────┼───────┤│ 1 │遭其他繼承人提領之48萬5,000元 │48萬5,000 元 │├──┼──────────────────┼───────┤│ 2 │李後儀借款 │100萬元 │├──┼──────────────────┼───────┤│ 3 │李後德借款 │80萬元 │├──┼──────────────────┼───────┤│ 4 │李滋培借款 │150萬元 │├──┼──────────────────┼───────┤│ 5 │李後成虛報之喪葬費用 │31萬7,000元 │├──┼──────────────────┼───────┤│ 6 │李訓坤對李長青之債務 │1,239萬9,713元│├──┼──────────────────┼───────┤│ 7 │李後成借款 │30萬元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