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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家上易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易字第34號上 訴 人 張誌恩(即張中言之繼承人)

張媗媞(即張中言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視同上訴人 王志維(即張麗屏之繼承人)

王志玲(即張麗屏之繼承人)兼 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王志豪(即張麗屏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 張中節

張耿銘(即張中億之繼承人)張耿瑋(即張中億之繼承人)張智晟(即張中言之繼承人)張靜宜(即張中言之繼承人)上 一 人特別代理人 楊沛瑾(原名楊麗卿)視同上訴人 張文傑

張瑀軒張云柔(即張中言之繼承人)被 上訴 人 張心惠訴訟代理人 張博淵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 人 李秉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張林寶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1 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甲乙丙丁四人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上訴人甲乙提起上訴既屬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最高法院33年上第18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張誌恩、張媗媞(下分稱逕稱其姓名)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之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王志維、王志玲、王志豪、張中節、張耿銘、張耿瑋、張智晟、張靜宜、張文傑、張瑀軒、張云柔(下稱王志維等11人,分稱則僅稱其姓名),王志維等11人固未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視同上訴。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張靜宜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並於民國87年12月8 日即入住愛維養護中心迄今等情,有愛維養護中心105 年11月14日入住養護證明書、106 年1月3日愛維字第1060000025號函、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106年2月28日耕永醫字第106000111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88、121至122頁),即難認張靜宜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並能辨識利害得失,自應認其並無訴訟能力。又張靜宜之父母即張中言、林金英於77年2 月10日離婚,張靜宜由其父張中言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張中言於77年10月28日再與楊沛瑾(原名楊麗卿)結婚,嗣因張中言重病無力照護,張靜宜乃於87年12月8日入住愛維養護中心,張中言於94年9 月28日死亡後,均由張靜宜之繼母楊沛瑾主動與愛維養護中心聯繫並關懷張靜宜,有張中言、張靜宜戶籍資料、愛維養護中心106 年1月3日愛維字第1060000025號函及所附電話訪談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12、117至118 頁、本院卷第88至89頁)。足徵張靜宜與楊沛瑾關係較為密切,且上訴人及其餘視同上訴人對於選任楊沛瑾為張靜宜之特別代理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126頁)。另張靜宜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有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即無法定代理人代為其行使權利義務,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亦已於106年3月30日裁定選任視同上訴人張靜宜之繼母即楊沛瑾為其特別代理人。其次,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於張靜宜無訴訟能力之情況下,未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即逕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致其第一審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惟上訴人、被上訴人、張靜宜特別代理人楊沛瑾、張中節、張智晟均同意願由本院就本件為裁判,張靜宜特別代理人楊沛瑾並追認原審及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前所為之訴訟程序及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157、158、190 頁反面),自無須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另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所稱之「兩造」係指具有對立關係之當事人,非指共同訴訟全體之當事人,且分割遺產或分割共有物情形,往往所涉繼承人或共有人甚多,經通知未到庭者亦所在多有,倘須逐一獲得全部當事人之同意恐有困難,尤其原審僅關於張靜宜部分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疪,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張靜宜特別代理人楊沛瑾既已同意願由本院就本件為裁判,應無庸得全體當事人之同意。

三、另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張耿銘、張耿瑋、張靜宜、張文傑、張瑀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張林寶玉有以遺囑將部分存款遺贈予楊沛瑾、林明珠之事實,經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對楊沛瑾、林明珠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185、187頁),惟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聲明參加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林寶玉於104 年8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張林寶玉與配偶張文裕(於88年4月11日死亡)育有6名子女即長女張麗屏(101 年12月20日死亡)、次女即伊、長男張中節、次男張中意(00年0月00日出生後旋於同年2月28日死亡)、三男張中億(80年7月18日死亡)、四男張中言(94年9月24日死亡);長女張麗屏育有3 名子女王志雄、王志玲、王志豪;次男張中意無子嗣;三男張中億育有2 名子女即張耿銘、張耿瑋;四男張中言育有7 名子女即張誌恩、張媗媞、張智晟、張靜宜、張文傑、張瑀軒、張云柔。且張麗屏、張中億、張中言均分別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之事實,由子女代位繼承。又被繼承人張林寶玉於100年2月15日立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借用媳婦林明珠、楊沛瑾之名義代替已死亡之三男張中億、四男張中言之各房子女,其真意並非遺贈林明珠、楊沛瑾,且因系爭遺囑指定應繼分有侵害部分繼承人之特留分,故於侵害特留分之範圍內,應分配其差額,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規定,求為命將被繼承人張林寶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方法分割之判決。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答辯部分:

(一)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張林寶玉於訂立系爭遺囑時,即已確認將部分遺產遺贈予林明珠、楊沛瑾個人,而非僅借用其等名義代替已死亡之三男張中億、四男張中言之子女。又張文傑、張瑀軒已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5 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裁定確認代位繼承權不存在,該二人不應列為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之繼承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張靜宜則以:系爭遺囑所指定之應繼分乃侵害伊之特留分,伊得行使扣減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張中節則以:系爭遺囑之真意並非遺贈予林明珠、楊沛瑾個人,伊就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之遺產分配比例為5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

(四)王志維、王志玲、王志豪、張智晟、張云柔則以:對原審判決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張耿銘、張耿瑋、張文傑、張瑀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被繼承人張林寶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5頁反面)

(一)被繼承人張林寶玉與其配偶張文裕(已於88年4 月11日死亡)育有6 名子女即次女張心惠、長女張麗屏、長男張中節、次男張中意(00年0 月00日生、已於43年2 月28日死亡)、三男張中億、四男張中言。長女張麗屏並育有3 名子女王志維、王志玲、王志豪,三男張中億育有2 名子女即張耿銘、張耿瑋,四男張中言育有7 名子女張誌恩、張媗媞、張智晟、張靜宜、張文傑、張瑀軒、張云柔,其中張文傑、張瑀軒已由宜蘭地院105 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裁定確認代位繼承權不存在,次男張中意則無子嗣。嗣被繼承人林寶玉於104 年8月6日死亡,惟三男張中億、四男張中言、長女張麗屏分別於繼承開始前之80年7 月18日、94年9月24日、101年12月20日死亡,且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繼承人張林寶玉100 年2 月15日在林文正、王美麗、林易徵見證人之見證,並由林文正代筆立下系爭遺囑,形式為真正。

(三)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張林寶玉、張中意、張中億、張中言及張麗屏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單、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存單、板橋後埔郵局存摺封面暨明細、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存摺封面暨明細、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後埔辦事處存摺封面暨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封面暨明細、張敏惠之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存摺封面暨明細、林明珠簽立之借據、張博淵簽立之字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上訴人板橋後埔郵局存摺封面暨明細、宜蘭地院105 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 、13、101至114、14至29、62、63頁、原審卷二第16至23頁、本院卷第14至16、159至162、192頁),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8月

1 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215 頁反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系爭遺囑之真意為何?有無遺贈予楊沛瑾、林明珠個人?

1、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僅係借用媳婦林明珠、楊沛瑾之名義代替已死亡之三男張中億、四男張中言之各房子女,其真意並非遺贈林明珠、楊沛瑾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遺囑記載:「一、本人名下於板信商業銀行、臺北板橋市農會、華南銀行、郵政儲金板橋後埔郵局內之現金存款、利息之遺產分配:大兒子張中節壹佰萬元、三媳婦楊麗卿(即楊沛瑾)貳佰萬元,其餘遺產由大女兒張麗屏、二媳婦林明珠、小女兒張敏惠均分。二、本人名下所有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股份由張麗屏、張中節、林明珠、楊麗卿、張敏惠均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而證人即系爭遺囑代筆人林文正於原審結證稱:系爭遺囑記載部分遺產給三媳婦楊麗卿、二媳婦林明珠的意思是因為張林寶玉的兩個兒子已經過世,所以才會寫媳婦的名字來作代表,遺產是要給原本屬於這兩個兒子的部分,不是要把部分遺產給三媳婦、二媳婦本人,而是要把部分遺產給已過世的兩個兒子的子女,只是以媳婦的名義代表子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反面至58頁)。核與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王美麗於原審結證稱:被繼承人張林寶玉是要將財產給自己人,因為兩個兒子去世,由媳婦代替。應該是大哥、二哥、三哥、大姐還有妹妹一人一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頁)相符。參以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之錄音譯文所示被上訴人、被繼承人張林寶玉及證人林文正之對話內容:「女兒(即被上訴人):對、再來是,用明珠的名嗎?」、「母親(即被繼承人張林寶玉):張中億」、「女兒:等一下啦、張中億就不在了妳怎麼可以立他的名?」、「女兒:用我嫂子的名啦」、「代筆人:嘿ㄣ」、「女兒:對啦、林明珠啦」、「母親:嘿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 頁)。堪認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係因其子張中億、張中言均已死亡,無法使用該二人名義列為遺產繼承人,始以媳婦林明珠、楊沛瑾之名義替代該房子女,而非遺贈遺產予林明珠、楊沛瑾。

3、上訴人辯稱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係遺贈遺產予林明珠、楊沛瑾卿個人,且上開錄音譯文亦未提及楊沛瑾及林明珠可分得之存款係要給張中言、張中億之繼承人繼承云云,並以證人林易徵之證詞為憑(見原審卷二第60至61頁)。而證人林易徵雖於原審結證稱:被繼承人張林寶玉當時就是直白的說要分配給媳婦,不記得有無要將部分遺產給已過世的2 個兒子之子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至61頁)。另上開錄音譯文中被繼承人張林寶玉固提及:「楊麗卿要少一點,因為我的事他沒空都沒什麼理,他不可以拿跟別人一樣多,少一點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 頁)。惟查,細繹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45 頁反面至146 頁),證人即系爭遺囑代筆人林文正先與被繼承人張林寶玉、被上訴人確認並分別寫下各繼承人姓名以便分配遺產,從長女張麗屏、長男張中節依年齡順序排列,當被繼承人表示三男張中億時,被上訴人即如上述稱張中億不在了(即已死亡),不可以用張中億的名字,而要用其嫂子林明珠的姓名表示,被繼承人亦表示同意,故證人林文正詢問第4 個繼承人為何人時,被上訴人乃直接表示楊沛瑾,被繼承人亦未表示不同意,證人林文正即書寫楊沛瑾,最後再書寫小女兒即被上訴人,被繼承人張林寶玉其後乃以此為基礎分配其各項遺產,換言之,被繼承人張林寶玉製作系爭遺囑時業已先確立遺產係分配其五房子女,然因談及三子張中億時,因張中億已死亡,遂使用配偶林明珠之名義代表該房子女,且張中億既已採此方式處理,則針對已死亡之四子張中言當亦採相同方式處理,以張中言後婚配偶楊沛瑾之名義代表該房子女,自無須再特別表明張中言之部分係以配偶楊麗卿名義代表該房子女,其後分配遺產之過程,證人林文正與被繼承人張林寶玉、被上訴人亦均係直接使用林明珠及楊沛瑾名義,用以代表該房子女。證人林文正亦證稱:系爭遺囑記載部分遺產給三媳婦楊麗卿、二媳婦林明珠的意思是因為張林寶玉的兩個兒子已經過世,所以才會寫媳婦的名字來作代表,而當時被繼承人張林寶玉的意思及伊的認知就是要以媳婦代表已過世兒子的子女,所以就沒有再繼續針對媳婦楊麗卿的部分加以討論及記載,且林明珠是三兒子的媳婦,而第四個兒子也過世,所以就只針對第三個兒子的媳婦來寫,第四個兒子也是用一樣的狀況,只寫第四個兒子的太太,所以錄音譯文只要提到媳婦就是代表已過世兒子的子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頁正反面)。是證人林文正與被繼承人張林寶玉、被上訴人既均係直接使用林明珠及楊麗卿名義,用以代表該房子女,尚難徒憑證人林易徵之上開證詞及上訴人引用認係對其有利之相關錄音譯文內容,遽認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係遺贈遺產予林明珠、楊沛瑾個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取。

4、上訴人雖另辯稱張中言子女之母親除楊沛瑾外,尚有林金英,系爭遺囑並未提及林金英,足認系爭遺囑係指定分配遺產予楊沛瑾,而與林金英之子女無涉云云;惟證人林文正於原審經問及:「繼承人中被告張文傑、被告張瑀軒的媽媽是林金英,而不是三媳婦楊麗卿,為何當時記載三媳婦楊麗卿代表被告張文傑、被告張瑀軒?」時明確證稱:當時單純就是因為兒子已經過世,就以媳婦為代表,且伊當時不知道張文傑、張瑀軒的母親是林金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況張中言與林金英原先雖為夫妻關係,然已離婚,張中言並於77年10月28日與楊沛瑾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12 頁)。是張智晟、張文傑、張靜宜、張云柔、張瑀軒之母親固為林金英,然其等仍均為張中言之子女,自屬該房子女,且證人林文正亦不知張中言曾經離婚,則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以張中言之後婚配偶楊沛瑾代表張中言該房子女,亦與常情無違,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有未合。

5、準此,本件依被繼承人張林寶玉製作系爭遺囑之經過情形,參酌在場見證人即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之錄音譯文等相關證據資料,足認系爭遺囑其上文字雖記載將遺產分配予林明珠、楊沛瑾,然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係因其子張中億、張中言均已死亡,無法使用該二人名義列為遺產繼承人,方以媳婦林明珠、楊沛瑾之名義替代該房子女,而非遺贈遺產予林明珠、楊沛瑾,始符合被繼承人張林寶玉所立系爭遺囑之真意。況系爭遺囑記載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係「不要讓後輩因遺產發生紛擾,特書立此遺囑」(見原審卷一第11頁),然系爭遺囑全文卻未曾提及當時已死亡之張中億、張中言子女,如其意欲不要讓後輩因遺產發生紛擾,有無可能僅將遺產遺贈予不具繼承權之媳婦林明珠、楊沛瑾,而全未分配予具有繼承權之張中億、張中言子女即其孫子女,容有疑義,顯係以媳婦林明珠、楊沛瑾之名義替代該房子女,而非遺贈遺產予林明珠、楊沛瑾,尚難拘泥系爭遺囑表面之文字,致失其真意。

(二)張中節及張誌恩、張媗媞、張智晟、張云柔、張靜宜之特留分是否受有侵害?

1、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 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繼承人張林寶玉與其配偶張文裕(已於88年4 月11日死亡)育有6 名子女即次女張心惠、長女張麗屏、長男張中節、次男張中意(00年0月00日生、已於43年2月28日死亡)、三男張中億、四男張中言。長女張麗屏並育有3名子女王志維、王志玲、王志豪,三男張中億育有2 名子女即張耿銘、張耿瑋,四男張中言育有7 名子女張誌恩、張媗媞、張智晟、張靜宜、張文傑、張瑀軒、張云柔,其中張文傑、張瑀軒已由宜蘭地院105 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裁定確認代位繼承權不存在,次男張中意則無子嗣。嗣被繼承人林寶玉於104 年8月6日死亡,惟三男張中億、四男張中言、長女張麗屏分別於繼承開始前之80年7 月18日、94年9月24日、101年12月20日死亡,且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張林寶玉、張中意、張中億、張中言及張麗屏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4 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單、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存單、板橋後埔郵局存摺封面暨明細、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存摺封面暨明細、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後埔辦事處存摺封面暨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封面暨明細、張敏惠之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存摺封面暨明細、林明珠簽立之借據、張博淵簽立之字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上訴人板橋後埔郵局存摺封面暨明細、宜蘭地院10

5 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 、13、101至114、14至29、62、63頁、原審卷二第16至23頁、本院卷第14至16、159至162、192 頁),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繼承人張林寶玉死亡時,原應由其

5 名子女即張麗屏、張中節、張中億、張中言及被上訴人繼承遺產,每人法定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惟因其中三名子女即張麗屏、張中億、張中言於本件繼承開始前即已死亡,即應由其三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王志維、王志玲、王志豪(張麗屏之子女),張耿銘、張耿瑋(張中億之子女),張智晟、張誌恩、張靜宜、張云柔、張媗媞(張中言之子女)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亦即王志維、王志玲、王志豪每人之法定應繼分各為15分之1、特留分各為30分之1,張耿銘、張耿瑋每人之法定應繼分各為10分之1 、特留分各為20分之1 ,張智晟、張誌恩、張靜宜、張云柔、張媗媞每人之法定應繼分各為25分之1、特留分各為50分之1,張中節及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則為10分之1 。至張文傑、張瑀軒業經宜蘭地院105 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裁定確認代位繼承權不存在,即無從代位張中言繼承本件遺產。

3、系爭遺囑記載關於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之現金存款、利息由張中節分得100萬元、張中言子女200萬元,其餘由張麗屏子女、張中億子女及被上訴人均分;股票部分則為五房子女均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頁)。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關於存款部分即達2,193萬5,174元,股票價額則僅有23萬9,688 元,顯然侵害張中節及張誌恩、張媗媞、張智晟、張云柔、張靜宜之特留分,其等並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乙節,有原審105 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張靜宜106年7月1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56頁反面、本院卷第212頁),並未罹於2年之除斥期間,是其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意思表示並已到達遺囑執行人即被上訴人,即無不合。

(三)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 項、第823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2、查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包括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存款、編號3所示之債權及編號4所示之股票,且無遺產債務、喪葬費用或遺囑執行費用等需先行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 頁)。而系爭遺囑就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之遺產已指定分割方法,雖違反特留分之規定,然其指定亦非無效,僅張中節及張誌恩、張媗媞、張智晟、張云柔、張靜宜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因此使遺產回復為尚未分割之情形,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復無不分割之協議,是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張林寶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無不合。又王志維、王志玲、王志豪、張中節、張誌恩、張媗媞、張智晟、張云柔雖表示就特留分遭侵害之繼承人願分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存款部分(見本院卷第27

8 頁),惟經斟酌各當事人之聲明、經濟效用、遺囑人之意思、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及意願、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關於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存款、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債權及編號4所示之股票,均應由王志維、王志玲、王志豪(張麗屏之子女)各分得45分之4、張中節分得10分之1、張耿銘、張耿瑋(張中億之子女)各分得15分之2 、張誌恩、張媗媞、張智晟、張靜宜、張云柔(張中言之子女)各分得50分之1 、被上訴人分得15分之4 之比例予以分配,即張中節及張誌恩、張媗媞、張智晟、張云柔、張靜宜各依其特留分比例分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遺產,扣減後再由其餘三房子女依其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為公平妥適,並可合理分配存款利息及股票孳息,而屬適當之分割方法。倘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或上開特留分遭侵害之繼承人分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存款部分為遺產分割,將無法公平分配存款利息及股票孳息,尚有不妥。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原審認張文傑、張瑀軒亦屬被繼承人,並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為遺產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分割遺產係就遺產之整體為分割,法院定分割方法亦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或上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或上訴人其餘上訴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全體繼承人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之遺產┌──┬────┬──────┬────┬─────────┬─────────────────┐│編號│遺產名稱│財產標示 │存單號碼│權利範圍或金額 │ 分割方法 ││ │ │ │ │ │ │├──┼────┼──────┼────┼─────────┼─────────────────┤│1 │定期儲蓄│新北市板橋區│00000000│500,000 元及利息 │由王志維、王志玲、王志豪各分得45分││ │存單 │農會 ├────┼─────────┤之4、張中節分得10分之1、張耿銘、張││ │ │ │00000000│1,000,000元及利息 │耿瑋各分得15分之2、張誌恩、張媗媞 ││ │ │ │ │ │、張智晟、張靜宜、張云柔各分得50分││ │ │ ├────┼─────────┤之1、被上訴人分得15分之4。 ││ │ │ │00000000│1,000,000元及利息 │ ││ │ │ │ │ │ ││ │ │ ├────┼─────────┤ ││ │ │ │00000000│1,000,000元及利息 │ ││ │ │ │ │ │ ││ │ │ ├────┼─────────┤ ││ │ │ │00000000│1,000,000元及利息 │ ││ │ │ │ │ │ ││ │ │ ├────┼─────────┤ ││ │ │ │00000000│1,000,000元及利息 │ ││ │ │ │ │ │ ││ │ │ ├────┼─────────┤ ││ │ │ │00000000│1,000,000元及利息 │ ││ │ ├──────┼────┼─────────┤ ││ │ │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 │1,000,000元及利息 │ ││ │ │ ├────┼─────────┤ ││ │ │ │0000000 │1,000,000元及利息 │ ││ │ │ ├────┼─────────┤ ││ │ │ │0000000 │1,000,000元及利息 │ ││ │ │ ├────┼─────────┤ ││ │ │ │0000000 │1,000,000元及利息 │ ││ │ │ ├────┼─────────┤ ││ │ │ │0000000 │ 500,000元及利息 │ ││ │ │ ├────┼─────────┤ ││ │ │ │0000000 │1,000,000元及利息 │ ││ │ │ ├────┼─────────┤ ││ │ │ │0000000 │1,000,000元及利息 │ ││ │ │ ├────┼─────────┤ ││ │ │ │0000000 │ 500,000元及利息 │ │├──┼────┼──────┼────┼─────────┼─────────────────┤│2 │活期儲蓄│板橋後埔郵局│ │2,243,655元及利息 │同 上 ││ │存款 ├──────┼────┼─────────┤ ││ │ │板信商業銀行│ │1,623,248元及利息 │ ││ │ │後埔分行 │ │ │ ││ │ ├──────┼────┼─────────┤ ││ │ │新北市板橋區│ │ 699,678元及利息 │ ││ │ │農會後埔辦事│ │ │ ││ │ │處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 │2,664,947元及利息 │ ││ │ │板橋分行 │ │ │ ││ │ │ │ │ │ ││ │ ├──────┼────┼─────────┤ ││ │ │板信商業銀後│ │1,203,646元及利息 │ ││ │ │埔分行(戶名│ │ │ ││ │ │:張敏惠) │ │ │ │├──┴────┴──────┴────┴─────────┤ ││ 編號1、2本金合計:21,935,174元 │ │├──┬────┬──────┬────┬─────────┼─────────────────┤│3 │債權 │債務人:林明│ │ 40,000元 │同 上 ││ │ │珠 │ │ │ ││ │ ├──────┼────┼─────────┤ ││ │ │債務人:林明│ │ 200,000元 │ ││ │ │珠 │ │ │ ││ │ ├──────┼────┼─────────┤ ││ │ │債務人:張博│ │ 30,000元 │ ││ │ │淵 │ │ │ │├──┼────┼──────┼────┼─────────┼─────────────────┤│4 │股票 │板信商業銀行│ │22,017股及股息(國│同 上 ││ │ │股份有限公司│ │稅局核定價額239, │ ││ │ │ │ │688 元) │ │└──┴────┴──────┴────┴─────────┴─────────────────┘附表二:

┌──┬───┬──────┐│編號│姓 名│比 例 │├──┼───┼──────┤│1 │王志維│45分之4 │├──┼───┼──────┤│2 │王志玲│同上 │├──┼───┼──────┤│3 │王志豪│同上 │├──┼───┼──────┤│4 │張中節│10分之1 │├──┼───┼──────┤│5 │張耿銘│15分之2 │├──┼───┼──────┤│6 │張耿瑋│同上 │├──┼───┼──────┤│7 │張智晟│50分之1 │├──┼───┼──────┤│8 │張誌恩│同上 │├──┼───┼──────┤│9 │張靜宜│同上 │├──┼───┼──────┤│10 │張云柔│同上 │├──┼───┼──────┤│11 │張媗媞│同上 │├──┼───┼──────┤│12 │張心惠│15分之4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