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家上易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易字第44號上訴人即附 張致維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 呂佳甄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上開第三項給付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15日結婚,伊於103年4月17日提起離婚訴訟,於同年7月10日和解離婚。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伊之婚後剩餘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1,834元, 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024萬5,120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010萬3,28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先為一部請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46萬3,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7,048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審審理中, 就原審駁回100萬元本息之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初期居住於伊原生家庭,生活開銷由伊承擔,家中生活瑣事、子女照顧由長輩幫忙,為求婚姻和諧,雖未明訂財產契約,但經協調收入各自管理,再依子女實質開銷作為分攤。兩造最遲於102年6月1日分居, 應以此為計算婚後剩餘財產之時點。關於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被上訴人每年有未扣稅申報之福利金約30萬元,且於婚姻期間購買高價皮包,購買車牌00-0000號汽車, 造成浪費,不當減損婚後財產,又於離婚後能立即購買車牌0000-00、0000-MW號汽車,顯然有隱匿財產,應追加計算;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3所示之保單價值應以9萬9,893元計算, 另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2所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單,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第00000000號保單之被保險人為被上訴人母親,應由其母親自行繳納保費,但被上訴人以華南銀行扣款繳納共12萬1,524元, 另被上訴人繳納第0000000號保單保費11萬7,000元,均應列為其婚後剩餘財產。關於伊之婚後剩餘財產,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2所示之存款,固無爭議,但應扣除帳戶內之婚前存款;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3-9所示之股票中, 華亞科股票係伊父親所購買,其餘為伊以婚前財產所購買,伊婚後雖有買賣股票,亦係將婚前買進之股票賣出,再以所得價金購買新股票,故屬於伊婚前財產,縱認應計入婚後剩餘財產者,亦僅孳息而已;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0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由伊父母共同出資140萬元、兄長張致遠出資100萬元購買,借名登記於伊名下,由伊每月支付房貸替代租金,非伊之財產,如應計入伊婚後剩餘財產,應扣除仲介服務費、土地增值稅、交易所得稅、房屋稅、地價稅及塗銷費等交易成本,另以伊支付貸款之比例計算,得計算為伊婚後財產之金額為62萬2,263元;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1之家電、家俱, 除部分已遭被上訴人取走,應予抵銷外,其餘部分亦應予折舊,不能以原購入之價值計算;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2所示保單之要保人原為被上訴人,如認屬伊之婚後剩餘財產,因兩造離婚後於103年7月31日協議變更要保人為伊,該保單已釐清,不應計入伊婚後財產。再者,被上訴人自101年8月間起開始「計畫性離婚」,兩造婚後共同生活僅2年, 對伊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其財產流向不明,且於婚姻中,購買高價皮包、汽車,浪費財產,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免除或酌減被上訴人之分配。另被上訴人就購買車輛之價額、保單等,始終不願配合提出,拖延調查程序,又多次未到庭,故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判決確定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0年1月15日結婚,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7日提起離婚訴訟,於同年7月10日訴訟上和解離婚, 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起訴狀、原審法院103年度婚字第417號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24、71-75頁),並經本審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四、關於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及其分配:㈠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時點部分: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30條之4第1項所明定。本件兩造婚姻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因訴訟上和解離婚而致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係屬有據。又兩造之婚姻係於訴訟上達成和解而離婚,雖非判決離婚,然基於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為協力、貢獻之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上揭條文但書規定,以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之103年4月17日計算兩造現存婚後財產。

⒉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最遲於102年6月1日已分居, 自斯時起

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未再為協力,故應以上開分居之日為計算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惟兩造於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7日提起離婚訴訟前,雖已分居,然其等間之夫妻財產制關係仍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關於小孩扶養費乃至其他家庭生活費用,仍有分擔支出,有助於夫妻一方財產之增益,上訴人復未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 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使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迨至兩造和解離婚,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始消滅,按諸同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並類推適用同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之103年4月17日為計算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基準時點為適當,上訴人此項所辯,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婚後剩餘財產如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1、2所

示存款共計9萬8,928元部分,業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據(見原審卷㈠第86-88頁),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又於本審審理中,經向中國人壽查詢結果, 據覆:被上訴人曾於97年1月30日投保悠遊人生變額壽險,於100年1月15日(即兩造結婚日)保單價值5萬6,987元, 於103年4月17日(即本件計算基準日)保單價值9萬9,893元,有該公司106年8月14日中壽保規一字第1060002420號函文及附件可稽(見本審卷㈡第51-52頁),其差額即4萬2,906元(即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3所示), 應計入被上訴人婚後剩餘之積極財產。上訴人雖辯稱上開保單價值應以9萬9,893元計算云云,然該保單價值係由要保人所繳保險費等逐漸累積而成,上開保單於103年4月17日之價值雖有9萬9,893元,但被上訴人於結婚前即已開始投保,於兩造結婚日保單價值已有5萬6,987元,此部分屬其婚前財產,應予扣除,上訴人此項所辯,並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02年10月1日購入車牌00-0000

號汽車,至105年6月7日始交由他人報廢回收, 實際報廢日為同年月14日,回收日為同年12月20日,有回收車資訊民眾查詢結果(見本審卷㈠第7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7年3月14日竹監桃站字第1070044952號函及附件汽車異動歷史、 車主歷史查單(見本審卷㈡207-210頁)可查, 兩造同意103年4月17日之價值為5萬元(見本審卷㈡第227頁背面), 此部分應計入被上訴人婚後剩餘之積極財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不顧其反對堅持購買該汽車,購車及養車費用造成浪費,侵害伊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應追加計算云云。惟購買汽車以代步,在現今社會要屬平常之事,被上訴人所購上開車輛,係於87年11月21日首掛車牌,購買時已近15年之中古車,價值不高,難認屬奢侈浪費之行為,因購車與因汽車保養、維修及保險等支出之費用,亦屬正常生活上支出,上訴人主張買車及養車費用應計入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云云,洵非可採。因此,上訴人聲請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閱上開汽車之投保資料,亦無調取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每年有未扣稅申報之福利金約30萬

元,且於婚姻期間購買高價皮包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明,已難採信,況縱有其事,上訴人亦須證明於103年4月17日該等金錢及高價皮包尚存在,惟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⒋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離婚後能先後購買車牌0000-00號、0

000-QG號汽車,顯然有隱匿財產,應追加計算其購車之價額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曾於105年5月4日取得車牌0000-00號汽車,旋於同

年10月31日移轉與他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連江監理站107年3月13日北市監連站字第1070032519號函及其附件車籍異動資料可憑(見本審卷㈡第202-204頁), 可知被上訴人取得該汽車係在103年4月17日基準日後,已難列為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隱匿婚後剩餘財產以購買該汽車,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明,自難採信。

⑵又車牌0000-00號汽車,係於105年11月15日登記在被上訴人

母親名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7年3月13日竹監壢站字第1070044668號函及車主歷史查詢單可按(見本審卷㈡第31、200-201頁)。上訴人抗辯該汽車為被上訴人所購買乙節, 雖為被上訴人否認,並陳稱該汽車係由其母所購買云云,惟以被上訴人所陳:伊於105年4月間購買車牌0000-00號汽車, 而向華南商業銀行貸25萬元,但因該車車況不佳而於同年10月間售出,得款22萬元, 再以23萬元購買車牌0000-00號汽車,華南商業銀行之貸款,按月由伊於該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清償等語,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為憑(見本審卷㈡第215-224頁), 稽諸其所提出上開帳戶存摺內容(見本審卷㈡第106-109頁),堪認其陳述屬實, 然由此可見車牌0000-00號汽車實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甚明, 僅係登記於其母名下而已,此部分上訴人所辯,雖屬可採,但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1月15日購買取得該汽車,顯然在基準日103年4月17日之後,又係以前貸款所購車牌0000-00號汽車出售所得價金購買,難認被上訴人以隱匿婚後財產購買,上訴人此項所辯,亦無足取。

⒌上訴人另辯稱: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2所示之富邦人壽保單

價值49萬9,791元, 應列入為被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該筆保險之保費係由上訴人所繳納,實際上為上訴人所有,故於兩造離婚後,變更要保人為上訴人,應屬上訴人所有等語。查該筆保險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0年7月6日由被上訴人為要保人、 兩造之子為被保險人所投保,103年4月17日之保單價值為49萬9,791元, 同年7月31日變更要保人為上訴人, 有富邦人壽106年8月22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60003198號函及附件、 106年11月21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60004376號函及附件可考(見本審卷㈡第55-56、95-100頁)。 又該保險之保費係由上訴人繳納乙節,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㈠第63頁),並有上訴人之信用卡帳單足稽(見原審卷㈠第90、9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該保險實際上為上訴人所投保,於離婚後變更要保人為上訴人乙節,應堪採信。從而,該筆保險應列為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而非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

⒍上訴人另辯稱:中國人壽第00000000號保單之被保險人為被

上訴人母親,應由其母親自行繳納,被上訴人以其華南銀行帳戶扣款繳納保費共12萬1,524元, 應列為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另被上訴人繳納第0000000號保單保費11萬7,000元,亦應列為其婚後財產云云。查被上訴人投保之該二保險為醫療保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有中國人壽107年1月4日中壽保規一字第1070000047號函及其附件足憑 (見本審卷㈡第116-124頁)。 又保費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同,被上訴人繳納之保費,係依約繳交與保險公司,在本件計算基準日103年4月17日,並不存在,已難認列為婚後剩餘財產,而將來如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依約給付保險金,亦屬基準日後所生之財產,自難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再者,被上訴人為其母親投保醫療保險, 每期保費不過5,884元(見本審卷㈡第119頁背面), 為子女孝順父母之表現,上訴人主張所支出之保險費,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云云,有違人情,洵無足取。

⒎依上所陳,被上訴人如附表一婚後積極產所示,共計14萬1,

834元外,尚應加計車牌00-0000號汽車5萬元,共計19萬1,834元,又被上訴人並無婚後消極財產,故其婚後剩餘財產為19萬1,834元。

㈢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

⒈積極財產部分:

⑴存款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4月17日有如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2所示存款27萬5,160元、7萬9,972元,共計35萬5,132元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4日儲字第1040147912號函及附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㈠第52-5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9509號函及附件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㈠第56、58頁)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82頁背面、84頁正面、本審卷㈡第137頁),應堪憑採。 上訴人雖抗辯應扣除郵局帳戶27萬0,714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6萬0,135元之婚前財產云云,並提出郵局及上開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9、150頁)。查上訴人於婚前固有上開存款,然觀諸上開二帳戶之交易明細,上訴人於婚後繼續有款項存入及提出,而婚前存款與婚後存款相混合後,已無法區分何者為婚前存款,何者為婚後存款,更何況上訴人結婚後又陸陸續續提出,則提出之款項究係婚前存款或婚後存款,亦難以區分,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婚前之存款,於103年4月17日尚屬存在,其主張應扣除該二帳戶之婚前存款云云,並非可採。

⑵股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有如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3-9所示之股票,其中編號8所示之股票已下櫃,不列其價值外, 其餘股票以103年4月17日收盤價計算其價值如附表二「金額或價值」欄所示等語。上訴人就其名下有上開股票,並不爭執,惟辯稱:華亞科股票係伊父所購買,其餘為伊以婚前財產所購買,伊婚後雖有買賣股票,亦係將婚前買進之股票賣出,再以所得價金購買新股票,故屬於伊婚前財產,縱認應計入婚後財產者,亦僅孳息而已云云。查:

①上訴人抗辯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6所示華亞科股票, 係其父

自97年1月起至99年11月間,出資320萬元購買乙節,雖據提出該股票交易明細及其父銀行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8-116頁)。證人即上訴人之父張東川亦證稱: 上訴人名下的華亞科股票,是我要買幾張,就拿錢給上訴人去買,我不太了解股票買賣,而上訴人有買賣股票,才拿錢給上訴人買;原審卷㈠第111頁至第121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有畫線的部分,是我領出來後交給上訴人去買華亞科股票;我有很多朋友會買股票,有聽到一些風聲,我的觀念是華亞科股票是王永慶的企業,相信買這支股票不會像容易下檔的鴨蛋股,這是我的老觀念,就是要買這支股票,我對股票不是很內行;對我來講,常常領10萬、20萬、30萬現金,10萬不算大額,我不太習慣用匯款,都是拿現金給上訴人;95年5月5日的匯款距離現在已經很久,這筆匯款到底是用在何方面,以及究竟是不是我拿錢給上訴人去匯,我已經記不太清楚,可能是我請上訴人利用我的帳戶匯款30萬元給上訴人,可能是我在合庫那裡直接請上訴人匯款;97年以後的現金支出我在存摺畫線;華亞科股票也是我叫上訴人賣的,錢都繼續放在裡面,沒有結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頁正面、36頁正面及背面)。

②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其父交付買賣華亞科股票款項之日期、

金額(見原審卷㈠第108頁)及其父銀行存摺明細 (見原審卷㈠第111-116頁),固屬相符, 然稽諸上訴人提出買賣股票交割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及本審向國泰世華銀行調取之該股票交割帳戶交易明細 (見本審卷㈠第162-172頁),無有一相符者,實難證明上訴人之父自銀行領出之款項,有交付上訴人買進華亞科股票,上訴人所述及其父張東川之證詞,與事實不符,顯係臨訟拼湊,有互相勾串之虞,委無足採。

③上訴人婚前即持有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3-9所示之股票, 其

股數為鴻海精密4,360股、仁寶電子20,000股、瑞昱4,130股、華亞科93,000股、茂德科技2,000股、南電1,020股,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8日保結投字第1040030518號函及附件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51-152頁),而於103年4月17日即基準日有鴻海精密6,600股、仁寶電子23,000股、瑞昱4,274股、華亞科130,000股、茂德科技2,000股、南電1,050股,有上開公司104年9月24日保結投字第1040023062號函及附件可按(見原審卷㈠第59-60頁)。又依上開公司檢附之上訴人帳戶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見本審卷㈠第186-189頁)及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交割帳戶交易明細 (見本審卷㈠第162-172頁), 可知上訴人以買進、賣出交易型態操作股票,其交割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亦係用來買賣股票,少有另行作為其他支出者,是上訴人辯稱其將婚前買進之股票賣出,再以所得價金購買新股票乙節,應屬可信。因此,於計算上訴人此分之剩餘財產,應以基準日之股票數,扣除結婚前之股票數為合理,上訴人抗辯只計其孳息部分,並非可採,另茂德科技股票已下櫃,被上訴人同意不列入計算(見本審卷㈠第65頁背面),該股票自無庸列為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名下之股票,均係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得,全部列為婚後財產云云。惟上訴人買賣之股票之型態,係買進後賣出,以賣得價金再買進,與前開存款係陸續存入,陸續領出,反反覆覆,難以證明何者為婚前存款,何者為婚後存款,而以上訴人買賣股票之交易型態,婚前取得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賣出,再買進,係屬婚前財產之變型,是在計算上,應扣除婚前取得部分,較合符公平原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④經扣除上訴人婚前取得之股數後,上訴人應納入計算為婚後

剩餘財產之股數為鴻海精密2,240股、仁寶電子3,000股、瑞昱144股、華亞科37,000股、南電30股, 另加計上訴人婚後所購買之群創股票6,000股。 又上開股票於103年4月17日收盤價格依序為87.9元、22.25元、90.3元、26.2元、39元、1

1.2元,有該等股票收盤價明細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60-165頁)。基此計算,應列入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之股票價值為131萬4,419元[(2,240X87.9)+(3,000X22.25)+(144X90.3)+(37,000X26.2)+(30X39)+(6,000X11.2)=1,314,419,元以下四拾五入]。

⑶系爭房地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系爭房地,於103年4月17日價值692萬7,747元,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計算等情。上訴人則辯稱:該屋係伊父購買,登記於伊名下,由伊每月支付房貸及管理費等代替租金,並非伊婚後取得財產,如應計入伊婚後剩餘財產,應扣除仲介服務費、土地增值稅、交易所得稅、房屋稅、地價稅及塗銷費等交易成本,另以伊支付貸款之比例計算,得計算為伊婚後財產之金額為62萬2,263元云云。

①關於系爭房地是否為上訴人所有?

A.按稱借名登記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主張借名登記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B.查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出面訂約購買,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有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4、8、9頁), 並由上訴人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由上訴人繳納貸款本息, 有借據暨約定書2份(見原審卷㈡第25-28頁)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㈠第146-147頁)可查。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支出仲介費10萬元乙節,亦自認在卷,僅係稱仲介費係被上訴人應返還伊之債務(見原審卷㈠第83頁)。又系爭房地購買後,係供兩造及小孩居住使用,為兩造所是認(見本審卷㈠第59頁),水、電、瓦斯、管理費、停車費由上訴人繳納,為其所自承,並提出繳費單據附卷(見本審卷㈠第89、96-99頁)。 足見上訴人係為自用而購入系爭房地,購入後亦自行管理,使用及收益,與借名登記係由借名人自行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情形不同。

C.證人即上訴人之父張東川雖證稱: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產下一子, 同年5月上訴人向我說被上訴人一直吵鬧要搬出去,有產後憂鬱症,我心裡很難受,但還是向上訴人表達不然由我來出錢買房子,買房子後上訴人再搬出去;一開始我拿90萬元,太太拿50萬元,共140萬元, 我從合庫領出40萬元、郵局領出50萬元;我太太是從郵局領50萬元,還賣金子得款20多萬元,拿了25萬元給上訴人,還有去標會,後來拿了60萬元給上訴人,25萬元及60萬元是交給上訴人繳貸款,後來我問上訴人貸款還有多少,他說還有150多萬元, 我太太就籌155萬元讓上訴人去繳貸款;原審卷㈠第97頁至101頁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之存摺明細,是我與太太提領款項購買系爭房子及繳房貸;我有叫大兒子張致遠拿出100萬元, 叫上訴人開100萬元本票給張致遠, 開本票是證明這間房子是我要買的;張致遠拿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形式上的,其實不會真正聲請強制執行,是朋友向我建議,才向張致遠建議;平常我會領錢出來放著,預備作為生活費,上訴人要用錢,就拿給他,我的習慣就是這樣子;從合庫及郵局領90萬元,是因為已經跟仲介說清楚,定金已經繳納,當時正值農曆7月,我們不交屋,錢湊足後,交給上訴人, 我確定上訴人有拿去買房子,自己的兒子我信任他;所謂湊足是夫妻共湊足140萬元,拿現金給上訴人;房子價金是533萬元,我合庫40萬元已經先領,後來去郵局領50萬元,我們夫妻就在郵局一起將140萬元交給上訴人,而上訴人在郵局有帳戶, 他將錢存到他的帳戶,從郵局匯錢;如何付款是上訴人與仲介談的,我就拿這些錢給上訴人,除了我們夫妻140萬元, 還包括我大兒子100萬元,總共240萬元, 當時上訴人貸款300萬元,房子是買533萬元; 我已經○○○區○○○路的房子,所以買的房子掛在上訴人名下,這是身為父母要讓年輕人高興;我太太賣的黃金是我太太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頁正至34頁正面、35頁正面至36頁正面、36頁背面至37頁正面)。從證人之證詞,可知購買系爭房地之動機,係被上訴人要求搬出去住,雖證人、證人配偶共出資140萬元, 但父母於子女購買房地時,予以資助,為我國社會所常見,尚難認證人係自行購買房屋,且其所稱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是身為父母要讓年輕人高興云云,何其卑微,與常情不符。況上訴人長兄出資100萬元部分, 上訴人開立同額本票交付其兄長,而上訴人長兄亦持該本票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有原審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447號裁定及該紙本票可按 (見原審卷㈠第102-103頁),顯見該100萬元係由上訴人負擔債務,並非如證人所證係要證明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另上訴人於本審改稱該100萬元,係其父親所借, 由其父親返還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是證人關於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乙節,並非可信。 上訴人雖提出其父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之契約2份及存摺影本(見本審卷㈡第43、44、173-188頁), 然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只要出租人經所有權人同意出租與他人,並無不可,故尚難以上訴人之父於兩造離婚後,將系爭房地出租與他人之事實,證明系爭房地係由其父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其名下。至於上訴人所稱其繳納貸款,以代替租金之支付云云,顯係脫免之詞,亦不足採。

D.系爭房地既係上訴人購買,登記為其所有,購買後又自行居住、使用及收益,以所有人自居,自為其所有,而非借名登記,應列為其婚後剩餘財產。

②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何?

A.兩造於原審合意系爭房地於103年4月17日之價值為692萬7,747元(見原審卷㈠第84頁背面)。上訴人抗辯購買系爭房地時,其父母共資助140萬元乙節,雖為被上訴人否認, 然上情已據上訴人之父張東川證述在卷外,並有張東川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上訴人之母張江謝秀珠之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存摺可考(見原審卷㈠第97-100頁),觀諸上開銀行及郵局存摺,張東川係於100年7月8日提款10萬元、 同年月12日提款30萬元、同年9月19日提款50萬元, 張江謝秀珠於同年9月19日提款26萬元、24萬元, 稽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價金給付備忘錄記載繳交價金日期及金額(見本審卷㈠第92頁),簽約款於100年7月30日繳交30萬元,完稅款於同年9月19日繳交123萬元及60萬元,雖日期或金額稍有差異,惟其父提早將款項提領交付上訴人,及與父母資助兒女購買自住房地之社會常情無違,另買賣房屋除價金外,以本件為例尚有仲介費、代書費及登記規費等支出,故並非僅有價金之支出,故上訴人父母交付之金額雖與價金稍有不符,亦難認與常情有違, 是上訴人所辯其父母共出資140萬元助其購買系爭房地乙情,應屬可採。

B.又上開140萬元,上訴人之父母並無要求其返還, 顯有贈與之意,係屬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財產,上訴人以之購買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嗣後因整體社會經濟之發展有所增值,該140萬元亦相對應的增值,故於計算其價值時, 應按比例扣除此部分及其自然增值,始為合理。 其計算以該140萬元與買賣時之總價533萬元所占之比例, 再乘以基準日之房屋價值,為181萬9,671元(6,927,747X1,400,000/5,330,000=1,819,671,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系爭房地得計入婚後剩餘財產之價值為510萬8,076元(6,927,747-1,819,671=5,108,076)。

C.上訴人雖抗辯計算時應扣除仲介服務費、土地增值稅、交易所得稅、房屋稅、地價稅及塗銷費等交易成本,另以伊支付貸款之比例計算, 得計算為伊婚後財產之金額為62萬2,263元云云。惟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或提起離婚訴訟之日時之價值計算,並無考量該財產日後是否出售之稅、費等成本,況夫妻一方日後是否將該財產出售亦屬未定之天,又上訴人所稱以其支付貸款之比例計算云云,亦無所據,其此項所辯,亦非可採。

⑷家電及家俱部分:

①上訴人自承於婚後購買家電及家具共16萬0,154元, 並提出

購買清單為憑(見本審卷㈠第60頁),惟辯稱:被上訴人離家時,帶走開飲機、電子鍋、吹風機、烤麵包機、大同電鍋、微波爐、悶燒鍋、果汁機、國際牌烤箱、鵝媽媽鍋具、德國鉬釩鋼刀具組、烘乾消毒鍋(奶瓶箱)、延長線、寢具及辦公文具書籍,共6萬7,276元,該部分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伊亦得主張抵銷云云。被上訴人則自認取走開飲機、電子鍋及微波爐3項家電(見本審卷㈡第161頁),餘否認之。查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搬離時, 於103年5月8日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報案,指稱被上訴人帶走開飲機、電子鍋及微波爐等物品,有上開警局檢送之調查筆錄及照片足稽(見本審卷㈡第63-71頁)。 可見上訴人當時能具體指述被上訴人帶走之家電僅開飲機等3項, 且觀諸其提供與警局之照片,亦難證明被上訴人有帶走其他家電,又證人張東川亦證稱:有部分的小家電例如飲水機已經遭被上訴人拿走,留下大型的家電如冰箱、洗衣機,家具部分還在,例如沙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頁背面),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帶走其他家電。

②被上訴人雖在103年4月17日基準日後帶走開飲機、電子鍋及

微波爐, 但被上訴人同意予以剔除(見本審卷㈡第161頁),是以上訴人陳報以4,781元購買開飲機、5,382元購買電子鍋及以4,621元購買微波爐計算,予以剔除後, 上訴人得計入其婚後剩餘財產之家電、家具購買價額為14萬5,370元(160,154-4,781-5,382-4,261=145,370)。 又兩造同意以5折計算折舊(見本審卷㈡第90頁背面),是此部分應計入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者為7萬6,285元。

⑸保險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雖為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2所示富邦人壽保險之名義上要保人,但實際上為上訴人投保,由其繳交保費,嗣兩造離婚後於103年7月31日已變更要保人為上訴人,該保險於103年4月17日價值準備金49萬9,791元, 應列為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係屬有據,業如前開㈠、⒌所述。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離婚後就該保單已釐清,不應計入伊婚後財產云云。惟兩造於離婚時,並未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協議,致生本件訴訟,且於本件所見,兩造對於婚後剩餘財產,爭執項目頗多,難認兩造係就上開保險有先為分配之意,是所謂已釐清,探究兩造當時之真意,應係釐清為何人所投保,應歸於何人所有之意,該保險既為被上訴人婚後所投保,兩造已釐清而無爭議,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自應列入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上訴人此項抗辯,並不足採。至於上訴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終身醫療保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有該公司106年9月5日(106)南壽保單字第C1469號函文及附件足參(見本審卷㈡第58-59頁), 是該保險自無庸列入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附予敘明。

⑹依上所述,上訴人於103年4月17日之婚後積極財產,為存款

35萬5,132元、股票131萬4,419元、 系爭房地510萬8,076元、家電及家具7萬6,285元及保險49萬9,791元,共計735萬3,703元。

⒉消極財產部分:

⑴上訴人於100年9月22日、101年3月22日依序向中國信託銀行

貸款300萬元、200萬元,於103年4月17日貸款餘額160萬2,217元,有該銀行105年7月13日陳報狀及其附件借據、交易明細可按(見原審卷㈡第23-29頁), 被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見本審卷㈡第162頁), 此部分應列為上訴人之婚後債務。

⑵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向其兄長張致遠借款100萬元, 有其

提出原審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447號本票裁定暨本票乙紙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02-103頁), 並經證人張東川證述在卷,業如前述,且本諸票據債務之無因性,不論其原因為何,上訴人亦應負擔本票發票人責任,該債務既於103年4月17日尚未清償,自應列為上訴人之婚後債務,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審卷㈡第162頁)。

⑶上訴人抗辯:伊母於100年10月間標會得款58萬6,500元於同

年11月無償交付60萬元,供伊於同年月22日清償貸款60萬元,又於101年1月間變賣金飾得款20餘萬元,無償交付25萬元供伊於同年月30日清償貸款25萬元,該85萬元應列為伊婚後債務等語,固提出互助會單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5頁、㈡第38頁), 並援引證人張東川之證詞為據。惟查:

①證人張東川雖證稱其配偶即上訴人之母,曾標會後拿60萬元

,又賣金飾後拿25萬元給上訴人清償貸款等情,業如前述,但就互助會得標時間、金額、賣出金餘之數量、品名及所得金額,皆甚為含糊,在無實據下,尚難遽信。

②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單上記載,會期自99年5月5日

至100年10月5日,不含會首共計30會,每會2萬元,底標1,500元。依上訴人所稱其母於100年10月得標,應係尾會, 然依其手寫記載:1500X9=13500,000000-00000=166500,420000+166500=586500等字樣。可知其母係在第21會期以1,500元得標,故尚有9名活會會員,該9名活會會員繳納之會金,應扣除得標金, 又30名會員扣除該9名會員及上訴人之母後為20會,但加計會首則為21會, 每人應繳納會金為2萬元,足見上訴人之母並非於尾會得標,以上開金額推算,係在100年1月得標,而上訴人係於100年7月購買系爭房地,參以上訴人稱其母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曾出資50萬元乙節,則上開得標金實無可能放置至100年11月始交付上訴人, 供其清償貸款,是上訴人抗辯該60萬元係由其母親無償提供乙節,並不可採。

③又上訴人抗辯其母變賣金飾得款後,無償交付25萬元乙節,

除其父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該25萬元之清償日為101年1月30日,以現金償還,觀諸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該日提領現金23萬5,000元, 則該25萬元是否有部分係上訴人自其帳戶提領之現金,亦非無疑,要之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該25萬元,係由其母無償提供,其此項所辯,亦無足採。

④至於上訴人另稱伊母親於103年7月8日另為無償提供155萬元

清償上開房地貸款部分,係在103年4月17日基準日之後,自不得列入為其婚後債務,併予敘明。

⑷綜上,上訴人之婚後債務即消極財產,共計260萬2,217元(1,602,217+1,000,000=2,602,217)。

⒊上訴人於103年4月17日之婚後剩餘財產,以積極財產735萬3,703元,減去消極財產260萬2,217元,為475萬1,486元。

㈣兩造剩餘財產之分配:

⒈按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揭櫫:「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二項。」是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以平均分配為原則,若夫或妻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得由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但主張其事者,應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101年8月間起開始「計畫性離婚」,

兩造婚後共同生活僅2年, 對伊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其財產流向不明,且於婚姻中,購買高價皮包、汽車,浪費財產等情,請求免除或酌減被上訴人之分配額。惟查,兩造婚姻期間雖然短暫,上訴人亦為系爭房地貸款之支付者,然被上訴人有負擔子女之保母費及健保費,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㈠第85頁正面、89頁),證人即上訴人之父張東川亦證稱:同住時被上訴人有負擔保母費;搬出去住時,被上訴人有負擔其他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頁正面及背面),可見被上訴人仍然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另被上訴人照顧子女,亦須付出相當之時間與心力,而此等付出,對於上訴人之財產增加,自有貢獻,且被上訴人有正當之工作,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其非不務正業之人,而上訴人指述被上訴人自101年8月間起計畫性離婚及被上訴人購買高價皮包乙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不能提出證據證明之,另被上訴人購買中古車代步,亦與現代社會生活相當,尚難認有浪費成習之情事,是本件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仍以法律所定之平均分配為適當,上訴人請求酌減被上訴人之分配額,並非有據。

⒊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依序為475萬1,486元、19

萬1,834元,其差額為455萬9,652元,平均分配每人為227萬9,826元。另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 於基準日後取走上訴人所購買之開飲機、電子鍋及微波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上訴人主張以之與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抵銷,亦屬有據。查開飲機、電子鍋及微波爐之價格依序為4,781元、5,382元、4,621元,共計1萬4,794元,兩造同意以5折折舊,業如前述,經折舊後為7,392元,以之與上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抵銷後,餘額為227萬2,434元。又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7,048元,被上訴人就遭駁回中之100萬元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之金額共計220萬7,048元,尚在227萬2,434元之範圍內,是其請求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與被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30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㈠第20頁)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其請求之範圍內,核與上揭規定相符,係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就購買車輛之價額、保單等,始終不願配合提出,拖延調查程序,又多次未到庭,故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算云云。惟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上訴人本應給付,其未給付即屬給付遲延,應負遲延責任。又訴訟必待兩造善盡攻擊與防禦方法後,始得辯論終結,法律並賦與當事人審級救濟利益,故必待一段時日,判決始得確定,則從訴訟繫屬開始時至判決確定之日,為當事人應負擔之成本,在被告方面,如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勝訴確定者,最終不負給付責任,自亦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但如其抗辯為無理由,而遭敗訴確定時,即應負給付責任,並負段此期間之給付遲延責任,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本件被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有三次未到場,然除第一次未到場係因被上訴人變更地址未為陳報外,其餘二次,被上訴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均已事前向本院陳報其事由並請假(見本審卷㈠第36頁、㈡第10頁),並非無故不到場,且被上訴人在訴訟上並未濫行主張或陳述,就本審要求其陳明之事項,亦能配合,上訴人所指調查事項,部分為本審認為無必要者,又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頗多,訴訟程序較長,此為兩造進行訴訟必須負擔之成本,業如上述,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故未到場、拖延調查程序云云,認其於本件判決確定前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0萬7,048元及自104年5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7,048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部分,尚有未洽。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賴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婚後剩餘財產┌────┬──┬──────────┬─────┐│財產性質│編號│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值│├────┼──┼──────────┼─────┤│積極財產│ 1 │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存款│85,289元 ││ ├──┼──────────┼─────┤│ │ 2 │三重正義郵局存款 │13,639元 ││ ├──┼──────────┼─────┤│ │ 3 │中國人壽保單 │42,906元 │├────┼──┼──────────┼─────┤│消極財產│ │無 │0 │├────┼──┼──────────┼─────┤│剩餘財產│ │ │141,834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財產性質│編號│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值 │├────┼──┼──────────┼──────┤│積極財產│ 1 │三重正義郵局存款 │275,160元 ││ ├──┼──────────┼──────┤│ │ 2 │中國信託銀行 │79,972元 ││ ├──┼──────────┼──────┤│ │ 3 │鴻海精密股票6,600股 │580,140元 ││ ├──┼──────────┼──────┤│ │ 4 │仁寶電腦股票23,000股│511,750元 ││ ├──┼──────────┼──────┤│ │ 5 │瑞昱股票4,274股 │385,942元 ││ ├──┼──────────┼──────┤│ │ 6 │華亞科股票130,000股 │3,406,000元 ││ ├──┼──────────┼──────┤│ │ 7 │群創股票6,000股 │67,200元 ││ ├──┼──────────┼──────┤│ │ 8 │茂德科技股票2,000股 │0元 ││ ├──┼──────────┼──────┤│ │ 9 │南電股票1,050股 │40,950元 ││ ├──┼──────────┼──────┤│ │ 10 │新北市○○區○○段 │6,927,747元 ││ │ │692地號土地、應有部 │ ││ │ │分59/3055及其上門牌 │ ││ │ │同市區○○街○○號5樓 │ ││ │ │房屋 │ ││ │ │ │ ││ ├──┼──────────┼──────┤│ │ 11 │家電、家俱 │72,685元 ││ ├──┼──────────┼──────┤│ │ 12 │富邦人壽保單 │499,791元 │├────┼──┼──────────┼──────┤│消極財產│ 1 │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1,602,217元 ││ │ │貸款 │ │├────┼──┼──────────┼──────┤│ │ 2 │積欠張致遠借款債務 │1,000,000元 │├────┼──┼──────────┼──────┤│剩餘財產│ │ │10,245,120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