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更㈠字第7號上 訴 人 巢光明被上訴人 巢先明
巢育誠巢友銓巢嘉文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翁蓓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於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繼承人巢薌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除確定部分外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又分割遺產訴訟,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查上訴人於原審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巢薌農(下稱巢薌農)之遺產,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國95年11月16日定存解約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或其中3萬5,000元,亦應列為巢薌農遺產範圍而為遺產分割標的(見本院卷㈠第188至189頁、第293頁反面),依上開說明,僅為補充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巢育誠(下稱巢育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上開法條乃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號、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判意旨參照)。故上開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查上訴人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法官違法,拒絕核發監護人裁定確定證明書及臺北地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酌定監護人報酬尚未裁定確定,致無法核銷被繼承人巢薌農生前生後之合法支出,為維護關係人個人權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審理云云。然查,上訴人是否為巢薌農支出費用及支出費用若干,乃屬舉證責任問題(詳後述),非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裁定停止訴訟原因,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巢薌農於100年6月5日死亡,其配偶張淑君、三子巢克明分別於87年4月23日、88年9月14日死亡,是次子即上訴人、四子即被上訴人巢先明(下稱巢先明)均為巢薌農之繼承人,巢克明之子即被上訴人巢友銓、巢嘉文(下分稱其姓名,合稱巢友銓等2人)均為巢薌農之代位繼承人;至戶籍登記雖記載巢薌農另有長子巢元明並於98年7月22日死亡,然巢元明實非巢薌農之子,巢元明與其子即巢育誠間亦不具血緣關係,自非巢薌農之代位繼承人。巢薌農死後,遺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尚有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臥龍街房屋)售出價款900萬元、因臺北市○○○村00000000000號碼臺北市○○路○○○巷○號6樓房屋及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青年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及95年11月16日定存解約款項50萬元,亦應列為巢薌農之遺產範圍。訴外人翁蓓莉因分居取走巢薌農之150萬元;巢先明於87年5月23日取得母親張淑君遺產150萬元;巢元明侵占巢薌農84年至93年榮民就養金150萬元,均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自遺產中歸扣。另上訴人曾為巢薌農支付下列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⒈外傭支出2萬4,700元、外傭健保費2萬7,527元、外傭勞保基金3萬0,884元、醫藥支出13萬4,932元,合計21萬8,043元之費用;⒉另案訴訟費用共支出10萬6,650元,政府規費、法院影印、郵費、閱卷費、銀行調卷費用、汽車規費、財產清冊、租地保管租金等費用共支出12萬4,857元;⒊慈恩園生命紀念館治喪費用18萬9,150元;⒋壽衣法會、祭品水果、祭品鮮花、五七唸經、滿七唸經、祭品罐頭、香燭冥銀、規費支出、交通費用、葬儀支出、誤餐支出、雜項支出、善導寺法會、現場錄影製作費用、補發塔位規費、廣告費、車資、汽車規費等喪葬雜支費用合計8萬7,970元;⒌100年6月5日起迄北件分割遺產完畢止之每月管理費用4,200元;⒍本件起訴後繼承費用、訴訟費用、政府規費、銀行規費、醫院規費支出合計6萬3,656元;⒎97年10月1日至100年6月5日代巢薌農支出之病房看護、居家照顧費用合計31萬3,500元;⒏巢薌農積欠上訴人98年5至7月及11至12月、99年1至6月,共11個月之日常生活支出借貸合計37萬0,620元;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之拆遷補償費93萬2,655元,係上訴人獨自出資投入青年路房屋增建部分,巢元明並無資力負擔,自應歸上訴人所有,而不應列入巢薌農之遺產範圍。⒑上訴人為巢薌農之監護人,應將遺產剩餘款作為自96年至100年間專職照顧巢薌農之監護人報酬。兩造並無不得分割遺產之約定,依法自得訴請分割上開遺產。原審判決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巢薌農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並駁回其餘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00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復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請求分割遺產部分(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即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拆遷補償費、生活費部分,業經判決駁回確定,已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再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請求分割巢薌農遺產。
二、巢先明則以:同意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不應該將巢薌農帶離恒安安養中心,不承認上訴人有支付外傭薪資等費用共21萬8,043元,應由上訴人舉證,這段期間所提領款項已足夠支付巢薌農之生活費,包括外傭薪資等費用。不同意上訴人增列巢薌農遺產之範圍。每個月支付恒安安養費3萬5,000元是從巢薌農定存解約款項50萬元中領出。有關青年路房地認購權益,是國防部發2張眷舍抽房單之作業疏失,抽中後已繳款,卻又不過戶,已對國防部提起行政訴訟繫屬中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巢育誠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提出書狀及陳述則以:上訴人或許有支付外傭薪資等費用,但支付金額及向何人支付、及金錢來源等,均有質疑,且巢薌農本身就有能力支付這筆錢,不需向上訴人借貸。這段期間提領的錢已足夠支付巢薌農之生活費,包括外傭薪資等費用。上訴人所稱照顧巢薌農費用之來源不明,有借貸、有巢薌農之退休俸、存款及敬老等各類政府補助津貼,上訴人應將個項費用支出其對應之來源詳實交待及證明。上訴人在巢薌農死亡後,已將臺灣銀行存款花費一空。父母養育子女及兒女孝養父母乃天經地義之事,上訴人枉顧巢薌農養育之恩,不但旅美多年不聞不問不養,待其老以強取豪奪手段取得監護權,爾後更因照顧不周致巢薌農死亡,竟還有臉要求監護人報酬。巢薌農之遺產已經申報遺產稅,不同意上訴人增列巢薌農遺產之範圍。有關青年路房地認購權益,不同意上訴人代表全體繼承人簽約。上訴人對巢育誠提起確認親屬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聲請再審,亦遭駁回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巢友銓等2人則以:郵局帳戶金額已部分作生活費,其他要扣除生活費部分可能會重複,應以國稅局最後判定之金額標準,巢薌農死亡後,上訴人仍繼續領款,不能以死亡後之金額為準。這段期間提領金額已足夠支付巢薌農之生活費,包括外傭薪資等費用。巢薌農生活費部分,應由上訴人列出明細,且已請外勞看護,為何有病房看護及居家看護費用。遺產管理費中汽車規費及外傭支出,不應在遺產扣除。據上訴人所稱,喪葬費15萬多元已在臺灣銀行存款38萬多元中支付。不同意上訴人增列巢薌農遺產之範圍。巢薌農生活費部分,不應列入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巢薌農於100年6月5日死亡,其配偶張淑君、三子巢克明分
別於87年4月23日、88年9月14日死亡,次子即上訴人、四子即巢先明均為巢薌農之繼承人,巢克明之子即巢友銓、巢嘉文均為巢薌農之代位繼承人等情,有巢薌農之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27頁、原審100年度司促字第15080號卷<司促字卷>第34、36至3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惟上訴人主張巢元明非被繼承人巢薌農之子,故巢育誠非巢薌農之代位繼承人,有偽造文書之嫌云云,雖據其提出巢薌農自傳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6至138頁反面),惟為巢育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巢元明之父為巢薌農,其母為張淑君,巢育誠為巢元明之
子,巢元明於98年7月22日死亡,巢薌農則於100年6月5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司促字卷第35、36頁、原審卷㈠第41頁)。且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巢薌農自傳,業經巢育誠所否認真正,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真正。上訴人雖復主張巢元明血型為O型,巢薌農為A型,母親為B型,上訴人為AB型,巢育誠與巢元明血型亦不同,巢育誠未按祖譜命名云云,惟依血型基因配對而言,A型之基因型有兩種可能(AA及AO),B型之基因型亦有兩種可能(BB及BO),故A型父親與B型母親配對,其子女可能係A型、B型、AB型或O型,是單以血型臆測是否為親生子女,實屬率斷,尚不足採。又未按祖譜命名,現代人大有人在,巢育誠縱未按祖譜命名,亦無法遽以推定其非巢元明之子或非巢薌農之代位繼承人。
⒉又查,上訴人請求確認巢育誠與巢薌農不具血緣而取得代
位繼承人身分一節,業經原審以101年度親字第57號判決駁回,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上字第19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經上訴人提起抗告,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復經上訴人聲請再審,亦迭經駁回(本院104年度家聲再字第2號、)在案,亦有上開判決、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35至237頁、第239頁、第227頁、第232至234頁),上訴人聲請鑑定巢育誠DNA云云,已無必要。況上訴人亦曾以巢育誠為巢元明之子,對之提出遺棄之刑事告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86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字第175號處分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7號刑事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29至231頁),巢育誠若非巢元明之子,上訴人何以據以提出遺棄告訴,益證上訴人主張巢育誠非巢元明之子或巢薌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云云,實屬無據。故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巢育誠應為巢薌農之代位繼承人無訛。
㈡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巢薌農除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部分仍有爭執)外,尚有臥龍街房屋售出價款900萬元、青年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95年11月16日定存解約款項50萬元、翁蓓莉、巢先明、巢元明領取款項應加入遺產範圍,另合庫銀行拆遷補償費93萬2,655元(即附表一編號5),係伊出資,不應列入遺產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巢薌農之遺產關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為1萬2,014元、
臺灣銀行部分為38萬3,156元、郵局為3萬9,065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和局103年9月26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30042575號函暨檢附遺產申報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銀行存摺內頁、中國信託城中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內頁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2頁;前審卷㈠第118至125頁、第151頁正反面、第152頁正反面),並為兩造不爭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為1萬2,014元、臺灣銀行部分38萬3,156元、郵局3萬9,065元,恒安安養院保證金為8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7頁、卷㈢第195頁、前審卷㈠第8頁,本院卷㈠第100頁反面),堪認為真實。雖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上開存款、保證金如附表一編號2至4、6「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始為巢薌農之遺產云云,並據提出遺產現金部分明細、繼承財產清冊為證(見前審卷㈠第147頁、本院卷㈡第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開文書及所附文書證據真正(見本院卷㈡第213頁反面、第214頁、第268頁),且上訴人自承伊支出來源係巢薌農之就養、殘障津貼、中國信託銀行存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3頁反面),則上開存款款項即為支出後之巢薌農死亡時之剩餘款項,且上訴人所稱另有伊向朋友即其配偶田婉華向其弟田醒民借款及伊的墊款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㈡第214頁),縱上訴人有收據等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係自上訴人之自有財產中支出,況巢薌農死亡時既尚有存款,豈有再向他人借款之必要,尚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又上訴人主張上開郵局款項已花用完畢,係生活費支出云云,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應不可採。應認巢薌農之遺產關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郵局之存款及恒安安養院保證金之金額應如附表一編號2至4、6「本院認定之金額」欄所示。
⒉青年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⑴依國防部102年11月12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4649號函
所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㈣第228至230頁)可知,青年路房地之所有權人仍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顯然尚未移轉予被繼承人巢薌農或其繼承人。從而國防部認為:巢薌農已完成自備款繳款,未與國防部簽訂買賣契約,應由巢薌農之合法繼承人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繼承,再配合完成交屋事宜,惟其買賣契約書係由二代子女巢光明等5人共同簽訂,惟渠等均未獲巢薌農同意授權,故該買賣契約書應無具法律效力,雖臺北地院100年間裁定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巢薌農禁治產人監護人,惟其裁定是否符合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得否代理被繼承人巢薌農即受監護人購買或處分不動產,均涉有疑義等情,固有國防部100年12月28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9251號、103年3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3784號函暨相關處理函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63至164頁、卷㈤第28頁至160頁反面)。
⑵然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
……(第2項)前項子女人數在2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情事發生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是以上開權益如均經原眷戶行使而具體化其內容,給付行政提供者於一定預算下也依其選擇為給付,而成為客觀、明確且特定之財產價值內容時,原眷戶權益應認已轉為財產權益,屬於可得為繼承之客體。此際,如原眷戶死亡,應由其繼承人當然繼承,繼承人為多數時乃為公同共有,不復有「原眷戶權益」須由子女協議1人承受之必要。是以原眷戶如提出改(遷)建申請書,經主管機關核定者,於書面買賣契約締結前,雙方雖無私法上買賣關係存在,但公法上給付行政所形成之法律關係已然存在,並循改建眷舍完工、抽籤特定承購眷舍、房屋價款核計、乃至於房屋價款之繳清,逐步將緊密連結於原眷戶身分之權益,轉化為可以貨幣衡量價值之財產權,而具有相當之權利流動性,不再具有專屬人格特質。其間,如發生原眷戶受禁治產宣告,無從以本人意思領受主管機關觀念通知或意思表示,進行抽籤、收受繳款通知、締結書面買賣契約、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領受國家之行政給付者,監護人均得代理為之。蓋此無非原眷戶行使同意改建權,並選擇申請承購特定房型住宅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後續領受主管機關基於公益之目的所為之給付,恆可認係基於受禁治產人之利益所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參照),而非應受普通法院許可始生效力之代為「購置不動產行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1條第2項參照)。故巢薌農於90年4月14日出具之台北市「崇仁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憲兵司令部90年12月7日(90)緒檢字第16436號呈暨崇仁新村原眷戶法院認證書暨眷戶階級證明、坪型需求統計表、96年11月20日北市崇仁新村改建基地承購戶抽籤通知書可知,巢薌農未受禁治產宣告前,早已於90年間申請配售該新村改建基地新建住宅(自費增坪上一階坪型,34坪),除經國防部核定外,並已於96年11月20日抽籤確認配售系爭眷舍。巢薌農雖於97年2月29日經宣告禁治產,臺北地院於98年4月3日指定呂錦芳為監護人,99年5月27日改訂上訴人為監護人,此間,國防部除開立確定金額之繳款三聯單予巢薌農,領受上訴人、上訴人配偶田婉華及巢先明出資而以巢薌農名義繳納之價金外,亦於98年10月28日取得經上訴人及呂錦芳等聯名之系爭切結書、買賣契約書。當可認因身分而產生專屬於巢薌農之原眷戶權益,經巢薌農行使同意權及選擇權,申請發動國防部據此作成授益處分,此後,巢薌農擬承購之房屋特定、價額確定,價金甚且業已繳納,系爭眷舍買賣契約重要事項顯然已經雙方合意,與原眷戶身分緊密連結之權益,逐漸轉化為因身分而產生之財產權,終至成為可脫離身分關係,獨立存在之財產權。巢薌農嗣於100年6月5日死亡,前述獨立於原眷戶身分外之財產權已非因身分所生之原眷戶權益,而成為可繼承之客體,當為其繼承人所得繼承等情,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㈣第13至17頁)。雖國防部提起上訴,惟青年路房地之申購早於90年間即已由巢薌農為之,嗣該自備款縱實際支付者為兩造,亦係以巢薌農之名義為之,此觀上訴人提出之合庫銀行繳款三聯單所載繳款人為巢薌農自明(見本院卷㈢第6頁),可確認青年路房地之買賣契約已經巢薌農申購及履行,斯時巢薌農已取得國防部之對待給付即青年路房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當可為繼承之標的,並非巢薌農之監護人所為處分,是巢薌農之繼承人即兩造應已繼受取得青年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債權),並為兩造公同共有,自應列為巢薌農之遺產。
⒊上訴人雖主張臥龍街房屋售屋價金900萬元為遺產,巢先
明無權代理,屬於私下侵占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及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3至25頁)。經查,臥龍街房屋確已出售得款900萬元,並匯入巢先明帳戶內等事實,為巢先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91頁反面),又查,上訴人以巢先明偽造授權書、買賣契約書將臥龍街房屋及增建部分出售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代巢薌農提出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97年度偵字第23234號、98年度偵續字第340號、98年度偵續一字第203號、100年度偵續二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0上聲議字第6286號為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按(見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286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7至16頁、原審卷㈡第277至280頁、卷㈣第52至54頁)。而上訴人指訴上情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主因翁蓓莉在該案證稱,在70幾年時,臥龍街房屋有土地糾紛,對方索賠700萬元,經巢薌農夫婦與伊夫婦討論後,巢薌農決定將該房屋全權交由巢先明處理,如果敗訴,房子遭拍賣還不夠,由巢先明賠,如果勝訴,房子就算是巢先明,所以伊知道對該房子沒有權利等語。而前揭房屋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確有糾紛,有律師事務所函及提存書可證,證人翁蓓莉之配偶已歿,遺有子女,將來仍有代位繼承權,對於巢薌農之財產亦有利害關係,竟為上開證言,衡情無偏袒巢先明之虞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巢薌農在生前即有土地糾紛勝訴時,同意將臥龍街房屋贈與巢先明之意思。況上訴人以翁蓓莉上開證言涉嫌偽證,另向臺北地檢署對之提起告發,亦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3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7至20頁),再參以臥龍街房地嗣後已出售,顯示臥龍街房屋已無土地糾紛,附條件贈與條件已成就,巢先明自已取得臥龍街房屋之實質處分權。則巢先明就處分臥龍街房屋之所得款項900萬元,並非無權代理或處分,當得自由處分,自非巢薌農之遺產。
⒋上訴人主張合庫銀行之拆遷補償費93萬2,655元,係補償
伊出資興建青年路房地而生,非屬遺產。且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1日被繼承人巢薌農親屬會議時,亦決議該拆遷補償金係分配給伊云云,固提出開會記錄為證(見原審卷㈢第184頁),並舉證人田婉華之證言為據(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反面),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33頁)。經查,巢薌農死亡時,其合庫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餘額為93萬2,655元等情,有合庫銀行營業部103年3月18日合金營櫃字第1033101031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2頁、卷㈤第13、14頁),顯示該金額原存於巢薌農帳戶中,應屬巢薌農所有。又查,青年路房地面積丈量結果,業經巢薌農簽認無誤,其拆遷補償費(包括增建部分)共85萬3,084元,亦經國防部於97年8月15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0571號令,核發85萬3,084元予巢薌農在案,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99年3月22日國憲政綜字第0990003052號函暨增建補償金計算表、丈量表、領款清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5、57、58頁),益證拆遷補償費應屬巢薌農所有。又依上開97年6月11日開會紀錄顯示,上訴人並未參與此次會議,雖上開開會決議內容中有:「國防部配售房屋(台北巿青年路152巷2號6樓)所增建部分之補償金歸屬,同意由監護人呂錦芳代為領取後將補償金額分配給巢光明」之記載,然此會議係巢薌農生前由親屬(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配偶)召開之會議,且監護人依法亦無權處分巢薌農財產,自無處分巢薌農財產權利,故該次會議紀錄尚無法決定拆遷補償費93萬2,655元應由上訴人取得。再者,證人田婉華雖於本院前審證稱,增建部分係以上訴人長榮公司工作之退休金及安培公司薪資所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32頁反面),然證人田婉華亦證稱,因為這錢不是伊的,伊也不想聽,上訴人薪水是交給伊婆婆持家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
13 3頁),巢先明並稱伊61年就開始工作,伊的錢都是交給家裡當作安家費,伊母親也會拿這錢去蓋房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33頁反面),可見上訴人、巢先明均係將部分薪資交予其母作為安家費,母親再統籌支付增建部分款項,則既已交予父母處理,即已非自有款項,是縱青年路房地增建款項中包括上訴人之薪資,亦已非屬上訴人所有,而係屬其母所有後再為處分,均已難認為上訴人所出資。另上訴人提出田覺民、田子璵證明書(見本院卷㈢第8頁)欲證明臥龍街房屋為其所出資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田覺民、田子璵為證人田婉華之兄及父,即上訴人之妻舅及岳父,其證明已難免有迴護之嫌,自難採信。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巢薌農之合作金庫之款項93萬2,655元,仍屬其遺產。
⒌上訴人主張95年11月16日巢薌農定存解約款項50萬元為巢
薌農之遺產云云。惟查,上訴人復自承上開50萬元係96、97年巢薌農之生活費及安養費,不列為遺產等語(見本院卷㈠293頁反面),已難認確有50萬元在巢薌農死亡時仍存在,又上訴人主張上開50萬元係交由巢先明保管,並由巢先明之配偶呂錦芳自上開50萬元中支付巢薌農自95年10月至96年9月之安養院月費3萬5,000元,97年10月因巢薌農已離開安養院,故有3萬5,000元退還予巢先明等情,為巢先明所自認(見本院卷㈠第293頁反面),並有上開97年6月11日開會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184頁),雖巢先明曾辯稱該3萬5,000元為伊所支付云云,然其嗣已自承每月支付3萬5,000元係自上開50萬元領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3頁反面),故巢先明嗣後領取退費3萬5,000元應原屬巢薌農上開定存50萬元中所領取,自仍屬巢薌農所有,惟巢先明復辯稱,除了支付一年安養院費用外,餘款尚購買一些東西及逢年過節給看護小費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8頁反面),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這些錢花在伊父親巢薌農身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8頁反面),且上開開會紀錄亦記載巢先明保管上開50萬元除支付安養院月費外,尚須支付醫療等費用,是應認上開50萬元已為巢薌農生前之各項費用支付殆盡,自無餘額得列為巢薌農遺產。
⒍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
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巢友銓、巢嘉文之訴訟代理人翁蓓莉因分居取走巢薌農之150萬元、巢先明於87年5月23日取得母親張淑君遺產150萬元、巢元明於90年到93年間,在臺東侵占巢薌農就養金150萬元,均應依民法第1173條予以歸扣云云,雖據提出巢克明訂婚費用、翁蓓莉信件、喪葬收支明細表、切結書、財產清冊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59至165頁)。惟縱然上訴人所述屬實,然翁蓓莉非繼承人,巢先明非自被繼承人巢薌農而係其母親張淑君受贈財產,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難於應繼遺產中歸扣之,又依巢友銓等2人辯稱:伊父巢克明為國中教師,死亡時撫恤金依法為父母、配偶及子女均分,巢薌農念及伊等仍在求學階段,於88年9月24日書立放棄巢克明死亡撫恤金承受權等語,並有切結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64頁),且上訴人提出之財產清冊亦記載150萬元係巢克明死亡撥付巢薌農名下之孝養金(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65頁),足見巢薌農確係放棄巢克明死亡撫恤金之承受權而非將其應得部分贈與被上訴人巢友銓、巢嘉文或翁蓓莉。另上訴人主張巢元明侵占巢薌農84年至93年榮民就養金150萬元部分,為巢育誠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係巢元明所提領,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巢薌農遺產應扣除伊所支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後,
將剩餘款分配予伊所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又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無明文,然參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有關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進而由繼承人連帶負擔,繼承人內部則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另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不因繼承而消滅,於遺產分割時,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
⒉上訴人主張另案訴訟費用共支出10萬6,650元(見本院前
審卷㈠第148、156頁);政府規費、法院影印、郵費、閱卷費、銀行調卷費用、汽車規費、財產清冊、租地保管租金等費用12萬4,857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37、158頁)、100年6月5日起迄北件分割遺產完畢止之每月管理費用4,200元、本件起訴後繼承費用、訴訟費用、政府規費、銀行規費、醫院規費支出合計6萬3,656元云云,雖據提出訴訟費用支出明細、遺產管理費用明細、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收據、常年法律與問聘任書、委任契約、證明書、購買票品證明單、臺北巿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函、管理費收據、繼承財產清冊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56、158頁、第259頁反面至第275頁、第302頁反面至第315頁反面、本院卷㈡第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前審卷㈠第75頁反面),且查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豐田汽車,業經兩造協議而由上訴人取得(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35頁、卷㈡第369頁正面第22行),況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開車輛為其所有並非遺產等語,並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捨棄該汽車管理費、汽車規費之請求(見本院前審卷㈠第95頁反面),故其持有或使用該車輛所生費用,自不應由遺產支付;另上開其餘費用均為對被上訴人訴訟相關費用,且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另有關本件訴訟費用,應待本件確定後始得確定訴訟費用額,且係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均難認係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費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無可取。
⒊上訴人主張伊支付慈恩園生命紀念館之治喪費用18萬9,15
0元等語,並提出慈恩園生命紀念館文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0頁),且巢先明亦不否認上開文件真正及支付等情(見原審卷㈣第26頁),巢友銓、巢嘉文亦不否認曾與上訴人共商同意巢薌農之喪葬費用由巢薌農之存款帳戶支付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㈠第193頁),故此部分喪葬費用應由巢薌農遺產支付。
⒋上訴人主張伊支出之喪葬雜支費用共計8萬7,970元,亦應
由遺產支付云云,雖據提出喪葬雜支明細表、治喪功德追思明細、照片、治喪費用支出明細、匯款申請書、契約書、存證信函、治喪工作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
147、157頁、第275頁反面至第281頁反面、第283頁至第296頁反面、第301頁反面、第302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繼承人巢薌農死亡乃家族中大事,法會事宜應與家族等人商議如何處理,惟上訴人專斷獨行,上開法會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等語,且上開費用係因追悼法會所為之支出,端視繼承人有無認依踐行此程序以追念被繼承人之必要,核非殯葬所必要,且被上訴人均表示未參與追念法會等語,是上訴人主張上開8萬7,970元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云云,尚難可採。
⒌上訴人主張外傭支出2萬4,700元、外傭健保費2萬7,527元
、外傭勞保基金3萬0,884元及醫藥支出13萬4,932元等費用、97年10月1日至100年6月5日代巢薌農支出之病房看護、居家照顧費用合計31萬3,500元應由遺產中支付云云,並提出繼承費用現金支付表、醫療費用收據、居家照顧明細表、收款單、看護照片、外傭薪資明細表、匯款通知書、收據發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101年10月21日函、外籍看護工幫傭合約書、支付費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48頁、第210至214頁、第217至242頁反面、本院卷㈡第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這段期間提領金額已經足夠支付等語,經查,上開親屬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㈢第185頁),被上訴人已有共識即巢薌農之生活、醫療、看護、與照顧費用若巢薌農帳戶存款金額不足支付,始由監護人呂錦芳代為墊款再由巢薌農名下財產處分後所得款項或巢薌農之遺產或全體繼承人負責償還。斯時上訴人田婉華亦到場參與,上訴人嗣後理應知悉。而依上開外傭支出明細(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17頁)可知,聘僱外傭時間係在97年10月9月日至100年6月8日,核諸上訴人自承伊在上開時段使用之巢薌農台北東園郵局帳戶之自96年11月1日至100年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存摺明細(見本院卷㈠第201、210至213頁)顯示,確有陸續提領5,000元至5萬元不等(且有一個月內提領數次達近10萬元)之金額,應已足供上訴人支付上開費用並應支付完畢,是上訴人雖提出上開單據,並無法證明係上訴人所代墊,自非屬巢薌農債務,自毋庸再從巢薌農之遺產扣除。
⒍上訴人主張伊自98年5月至7月及11月至12月、99年1至6月
,合計11個月支出被繼承人巢薌農之日常生活費用合計37萬0,620元,應予扣除云云,雖據提出生活費用總覽、居家照顧明細、食品雜支明細、日常生活收據明細、醫藥支出明細、追加結辦明細、被繼承人繼承費用病房看護、居家照顧費用明細表、存摺內頁、醫藥費用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存款憑證、電費通知、收據、現金帳、日記、食品雜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車票、乘車證明、計程車收據、送貨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37至142、149頁、第208頁正反面、第210至214頁、第243頁至第254頁反面;卷㈡第157頁反面至第188頁反面、第189頁反面至第233頁、第252頁至第272頁反面、第276至330頁、本院卷㈡第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巢薌農生前每月有1萬5,000元之生活費匯至其郵局帳戶,且銀行帳戶內有存款可支應生活所需,無上訴人支付生活費用之必要等語,經查:巢薌農生前每月有1萬5,840元(13,550+2,290)之就養給與匯至其郵局帳戶,有該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0頁反面至213頁反面),且巢薌農於100年6月5日死亡時,其尚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存款,另上訴人並於其照顧巢薌農期間陸續由巢薌農郵局帳戶每月提領數次款項,亦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巢薌農生前有相當之財產足可維持生活,尚屬有據。
⒎上訴人復主張伊係巢薌農之監護人,自96年到100年間專
職照顧,應將遺產之剩餘款核定為監護人報酬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購買物品皆未徵得親屬會議同意,擅自盜用被繼承人巢薌農郵局存款,且疏失照顧致被繼承人住進加護病房而死亡,上訴人未善盡照護之責,自不能請求報酬等語。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04條固定有明文。惟查,上訴人經臺北地院98年度監字第271號裁定選定為被繼承人巢薌農之監護人,嗣後雖曾向臺北地院聲請核定監護人之報酬自99年6月3日起每月5,000元(105年度監宣字第23號),業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訛,雖上訴人提起抗告(105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主張尚有前述之各項費用須納入報酬中(見本院卷㈣第3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16頁及外放影印卷),然上開各項費用之請求,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之監護人之報酬至巢薌農100年6月5日死亡止,共1年,應依臺北地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3號裁定意旨核定為6萬元(5,000X12=60,000),並應由巢薌農之遺產中扣除。
㈣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巢薌農於100年6月5日死亡,其遺產除附表一所示外,無其他可分割而未分割之遺產,是系爭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公同共有人。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法律規定、契約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故上訴人提起本件遺產分割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㈤本件為遺產分割之訴,應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分割,分割方
法亦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又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巢薌農於100年6月5日死亡,其配偶張淑君於87年4月23日死亡,其子巢克明於88年9月14日死亡,巢友銓及巢嘉文均為巢克明之子,皆為巢薌農之代位繼承人,而巢元明之父為被繼承人巢薌農,巢育誠為巢元明之子,巢元明於98年7月22日先於被繼承人巢薌農死亡,是巢育誠自得代位繼承,已如前述。因此,渠等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巢先明、巢育誠之應繼分均為4分之1,巢友銓及巢嘉文之應繼分各為8分之1。
⒈附表一編號1之物品,兩造均同意由上訴人繼承取得全部(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68頁反面)。
⒉慈恩園喪葬費用18萬9,150元、監護人報酬6萬元,應由遺
產中支付,已如前述,自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中扣除,所餘款項119萬8,341元及附表編號3至6所示存款、編號7恒安安養院保證金,因其性質非不可分,爰以原物分配,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上訴人、巢先明、巢育誠均為4分之1,巢友銓及巢嘉文各為8分之1分配。
⒊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債權,合計共400萬元,為兩造不爭
執(見原審卷㈢第195頁),本院考量債務人與兩造之關係、清償可能性及兩造應繼分比例,認為附表一編號8所示債權由上訴人取得,附表一編號9所示債權由巢先明取得,附表一編號10所示債權由巢育誠取得,附表編號11所示債權由巢友銓及巢嘉文各取得2分之1。
⒋附表一編號12所示車輛,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移轉登記
處分及繼承取得全部(見本院前審卷第㈠第135頁正面、卷㈡第369頁正面第22行)。
⒌附表一編號13之債權,為兩造之公同共有,已如前述,依
性質應全體繼承人向國防部請求,自應維持公同共有,待登記取得不動產後,則應由上訴人、巢先明、巢育誠各取得4分之1,巢友銓及巢嘉文各8分之1之應有部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裁判要旨參照),因此,本件上訴人就原審認定遺產有無及部分分割方法有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而對原判決定分割方法之判決聲明不服,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本院認原審判決認定遺產範圍有所不當,無論係一部或全部不當時,應將原審判決全部予以廢棄改判。且分割遺產係就遺產之整體為分割,法院定分割方法亦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基此,巢薌農之遺產範圍既經本院重新認定並予分割,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認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雖部分未採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無理由,無庸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之判決。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合理,是本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程序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遺產項目及種類 │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本院認定之金│ 分割方法 ││ │ │(新臺幣)或兩造│額(新臺幣)│ ││ │ │不爭執 │或債權 │ │├──┼─────────────┼────────┼──────┼──────────────────┤│1 │輪椅3張 │兩造不爭執由上訴│ │分配均由上訴人取得。 ││ ├─────────────┤人繼承 │ │ ││ │便盆椅1張 │ │ │ ││ ├─────────────┤ │ │ ││ │電動床1張 │ │ │ ││ ├─────────────┤ │ │ ││ │氣墊床1張 │ │ │ ││ ├─────────────┤ │ │ ││ │橡膠氣囊墊1張 │ │ │ ││ ├─────────────┤ │ │ ││ │跑步機1臺 │ │ │ ││ ├─────────────┤ │ │ ││ │氧氣機1臺 │ │ │ │├──┼─────────────┼────────┼──────┼──────────────────┤│2 │永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存款 │兩造不爭執1,447,│1,447,491元 │扣除應支付費用189,150元、監護人報酬 ││ │ │491元 │ │60,000元,其餘1,198,341元,由兩造以 ││ │ │ │ │上訴人、被上訴人巢先明、被上訴人巢育││ │ │ │ │誠各為4分之1,被上訴人巢友銓及巢嘉文││ │ │ │ │各為8分之1比例分配。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14元 │12,014元 │由兩造以上訴人、被上訴人巢先明、巢育││ │ │ │ │誠各為4分之1,被上訴人巢友銓及巢嘉文││ │ │ │ │各為8分之1比例分配。 │├──┼─────────────┼────────┼──────┼──────────────────┤│4 │臺灣銀行存款 │3,679元 │383,156元 │由兩造以上訴人、被上訴人巢先明、巢育││ │ │ │ │誠各為4分之1,被上訴人巢友銓及巢嘉文││ │ │ │ │各為8分之1比例分配。 │├──┼─────────────┼────────┼──────┼──────────────────┤│ │ │2,398元 │39,065元 │由兩造以上訴人、被上訴人巢先明、巢育││5 │郵局存款 │ │ │誠各為4分之1,被上訴人巢友銓及巢嘉文││ │ │ │ │各為8分之1比例分配。 │├──┼─────────────┼────────┼──────┼──────────────────┤│6 │合庫銀行補償款 │233,164元 │932,655元 │由兩造以上訴人、被上訴人巢先明、被上││ │ │ │ │訴人巢育誠各為4分之1,被上訴人巢友銓││ │ │ │ │及巢嘉文各為8分之1比例分配 │├──┼─────────────┼────────┼──────┼──────────────────┤│7 │恒安安養院保證金(於99年 │115,000元 │80,000元 │由兩造以上訴人、被上訴人巢先明、巢育││ │月28日由被上訴人巢先明領 │ │ │誠各為4分之1,被上訴人巢友銓及巢嘉文││ │取,應視為被繼承人遺產) │ │ │各為8分之1比例分配。 ││ │ │ │ │ │├──┼─────────────┼────────┼──────┼──────────────────┤│8 │被繼承人巢薌農對上訴人巢 │兩造不爭執 │ │由上訴人取得全部。 ││ │光明所有之1,000,000元之 │ │ │ ││ │債權 │ │ │ │├──┼─────────────┼────────┼──────┼──────────────────┤│9 │被繼承人巢薌農對訴外人呂 │兩造不爭執 │ │由被上訴人巢先明取得全部。 ││ │錦芳所有之1,000,000元之 │ │ │ ││ │債權 │ │ │ │├──┼─────────────┼────────┼──────┼──────────────────┤│10 │被繼承人巢薌農對訴外人巢 │兩造不爭執 │ │由被上訴人巢育誠取得全部。 ││ │元明所有之1,000,000元之 │ │ │ ││ │債權 │ │ │ │├──┼─────────────┼────────┼──────┼──────────────────┤│11 │被繼承人巢薌農對訴外人翁 │兩造不爭執 │ │由被上訴人巢友銓、巢嘉文取得各二分之││ │蓓莉所有之1,000,000元之 │ │ │一。 ││ │債權 │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豐田汽車 │兩造不爭執由上訴│ │分配由上訴人取得。 ││12 │1輛 │人繼承 │ │ ││ │ │ │ │ │├──┼─────────────┼────────┼──────┼──────────────────┤│ │臺北市○○區○○段2小段 │ │ 公同共有 │兩造維持公同共有,待登記取得不動產所││13 │3578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 │有權後,則應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巢先明││ │臺北市○○路○○○巷○號6樓, │ │ │、巢育誠各取得4分之1,巢友銓及巢嘉文││ │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基地應│ │ │各8分1之應有部分。 ││ │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 │ │ ││ │權。 │ │ │ │└──┴─────────────┴────────┴──────┴──────────────────┘附表二┌────────┬────────┐│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巢光明 │1/4 │├────────┼────────┤│巢先明 │1/4 │├────────┼────────┤│巢育誠 │1/4 │├────────┼────────┤│巢友銓 │1/8 │├────────┼────────┤│巢嘉文 │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