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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家上更(二)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上更㈡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闕山興

闕山柳闕山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追加 原告 闕山忠相 對 人 闕山鎰

闕山東闕立哲闕立祥闕心怡被上 訴人 闕阿美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命追加相對人闕山鎰、闕山東、闕立哲、闕立祥、闕心怡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闕山鎰、闕山東、闕立哲、闕立祥、闕心怡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屬遺產之債權全部或一部行使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裁定、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52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兩造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闕德標(下稱闕德標)於民國64年8月間所興建,於74年11月間遭法院拍賣,闕德標嗣於75年間以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向拍定人鄭英籐買回,並於75年3月14日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闕德標於81年6月30日死亡,其配偶即訴外人闕陳蚶(下稱闕陳蚶)亦於82年2月22日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即由聲請人闕山興、闕山柳、闕山毓、被上訴人闕阿美、追加原告闕山忠、相對人闕山鎰、闕山東共同繼承;闕立哲、闕立祥、闕心怡代位繼承訴外人闕山坪(下稱闕山坪)之應繼分而為再轉繼承。是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及相對人闕山鎰、闕山東、闕立哲、闕立祥、闕心怡(下分稱姓名,合稱相對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自得依繼承及借名登記終止後法律關係,訴請系爭不動產現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及相對人公同共有。而除系爭房地之出名人即被上訴人外,需由上訴人、追加原告及相對人為原告一同起訴,因相對人不願配合為共同原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其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闕德標於81年6月30日死亡、其配偶闕陳蚶於82年2月22日死亡、其六子闕山坪則先此於77年9月22日死亡,是闕德標所遺遺產,應由兩造及闕山鎰、闕山東,暨闕山坪子女闕立哲、闕立祥、闕心怡代位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申報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家上更㈠字卷第173至186頁、原審卷第85至92頁】。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依繼承及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及相對人公同共有,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債務,依前揭說明,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被上訴人以外之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本院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闕山東當庭表示不同意擔任原告(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惟於上訴人補正當事人適格後,本院始有審查上訴人所主張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相對人拒絕之理由難謂正當;另闕山鎰、闕立哲、闕立祥、闕心怡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卷第66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闕山鎰、闕山東、闕立哲、闕立祥、闕心怡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