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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家上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錢武強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複 代理人 賴郁樺律師被 上訴人 羅珮文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新台幣玖萬伍仟零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參仟肆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六日起,其餘新台幣壹仟伍佰參拾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2月25日無故取得訴外人羅雲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001,700元, 而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1,700元本息 與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見原審卷第3-5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在羅雲於103年7月12死亡後,又無故取得羅雲所遺留之遺產95,012元,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返還95,012元本息與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前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二第12頁正面),是上訴人所為前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母羅雲於99年間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診斷罹患失智症,精神狀態不穩定,至102年間意識狀態日漸惡化,103年1、2月間更陷於意識不清,無法自理生活。詎被上訴人竟為取得羅雲之財產而對其施壓,羅雲因意識不清,且與被上訴人同住而依賴其照料,遂聽從被上訴人之指示,先由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5日帶同羅雲一同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藝文分行,由羅雲自其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2,001,700元提領後, 轉存至被上訴人在該分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將該款項贈與被上訴人。其後羅雲再於103年2月12日以贈與為由,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84/1 0,000)及其上同段5124建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5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然羅雲前揭贈與2,001,700元、 系爭房地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之行為,因其已陷於意識不清、不能為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羅雲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1,700元及系爭房地。嗣羅雲於103年7月12日死亡,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羅雲對被上訴人之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1,700元 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與伊及其他繼承人等情。爰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協同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及給付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2,001,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與羅雲於103年2月12日以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0214號收件登記,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2,001,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第4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撤回前開第3項請求(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反面),並為下列聲明之追加:㈠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95,012元, 及自105年4月8日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一第13-17頁)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羅雲於99年間至仁愛醫院,係為符合申請外籍看護工之資格而配合作出失智行為,實際上並無意識不清致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之情事。嗣羅雲為答謝伊之照顧, 乃於102年2月25日將其存款2,001,700元提領後贈與伊,復委託代書於103年2月1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其為前開贈與及移轉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時,意識清楚,並無上訴人所指意識不清之情況,故前開存款及系爭房地已非羅雲之遺產。又伊於羅雲死亡後,自其帳戶提領76,000元、10,135元及8,800元, 郵局帳戶尚結餘77元在伊保管中,願將該95,012元 (76,000元+10,135元+8,800元+77元=95,012元)返還全體繼承人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訴外人羅雲於102年2月25日至中國信託銀行藝文分行臨櫃辦理自其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2,001,700元, 轉存至被上訴人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3年2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又羅雲於103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等情,有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兩造及羅雲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公函可稽(見原審卷第6-8、13-19、29、59、84、85、88、89頁、本院卷一第68-77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羅雲罹患失智症,欠缺意識能力,其於102年2月25日將2,001,700元贈與被上訴人, 及於103年1月24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於同年2月12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屬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查羅雲於99年3月23日至仁愛醫院進行失能症狀診斷, 經該

院神經內科醫師胡朝榮評估其罹患中度失智症(CDR2),需人照料生活起居乙節,固據上訴人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在卷 (見原審卷第9-11頁)。惟依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黃玉珍證稱:99年3月間係由伊陪同羅雲去仁愛醫院做失智症評估,當時仲介告訴伊為了順利申請外勞,請伊交待羅雲回答問題時不要太精確,比較容易過關,伊有告訴羅雲要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反面), 可見羅雲於99年3月23日進行失能症狀評估時,為符合申請家庭外籍看護工之資格,已有故意不明確回覆醫師詢問之可能。 況依仁愛醫院於104年12月10日函件所附胡朝榮醫師出具之病情查詢回覆表記載: 「99年3月23日病歷紀錄失智症評估CDR=2,病人有中度失智, 日常生活需提醒協助,但病人仍可表達自己的意志(心意)…」(見原審卷第166頁),足認羅雲於99年3月23日進行評估時,仍得表達自己意思,未達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上訴人逕依羅雲於99年3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 主張羅雲於102年2月25日已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尚非可採。另上訴人自陳:羅雲失智狀況不是很嚴重,不是持續性的,有時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 有時又可以清楚回想過去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正面),亦見羅雲雖罹患失智症,其意識非持續處於不清之狀況,上訴人復未另行舉證證明羅雲於102年2月25日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則其主張羅雲於102年2月25日所為贈與被上訴人2,001,700元之意思表示為無效云云, 尚屬無據。

㈢又羅雲於98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與上訴人,嗣

上訴人應羅雲之要求,於103年1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與羅雲,再由羅雲於103年2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等情,業經上訴人陳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69頁), 並有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第16-19、61-64頁)。又仁愛醫院104年12月10日 、105年7月13日之病情查詢回復表固記載:「就病歷紀錄與記憶所及,羅雲女士於102年2月間意識狀態有略遲鈍,但仍可自行表達,103年1-2月意識大多不清」;「依照每天查房狀況,病人原本會認人與對談,103年1月至2月期間失智與嗜睡情形加重,有無外物判斷能力, 我認為無(完全不認得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167頁、本院卷一第67頁)。惟前開病情查詢回復表係由仁愛醫院心臟血管內科醫師陳鉞忠所出具,並非診療失智症之神經內科專科醫師之意見, 斟酌羅雲於103年1、2月間在仁愛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177-183頁),其僅於103年1月21日、2月13日、3月18日、3月27日至心臟血管內科就診,該病歷資料並無羅雲就診時意識狀況之相關記載,羅雲於該段期間未至神經內科就診,有該院神經內科醫師胡朝榮出具之病情查詢回復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66頁)。 因認心臟血管內科醫師陳鉞忠出具之前開病情查詢回復表,僅係其依記憶所填載與羅雲接觸過程之主觀評估,應非失智症之專業診斷結果,尚難據此認定羅雲於103年1、2月間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另胡朝榮醫師出具之病情查詢回復表雖記載:「…99年因認知功能障礙接受衡鑑,依臨床心理師之專業衡鑑,MMSE=8、CDR=2,屬中度失智症, 病人認知能力或許有些微變動,但長期而言仍會持續惡化,無回復之可能(機會微乎其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 惟羅雲於102年12月至103年2月間既未至神經內科就診,胡朝榮醫師無從實際觀察羅雲於該段期間之精神狀況,進而評估其意識能力。參以證人黃玉珍證稱:羅雲於103年5月初要求伊幫她辦理後事,她說訃文上必須記載她大陸的兄弟姊妹的名字,並且唸她5個兄弟姊妹的名字給伊抄寫, 還說要請臺北市○○路循禮會的蔡牧師幫她主持喪禮,要葬在萬里福田妙國的納骨塔,伊最後一次見到羅雲是在103年5月中旬,當時她可以和伊聊天,也認得伊等情綦詳(見本院卷一第81頁)。足認羅雲於103年5月間意識能力尚清楚,能詳細交待自己身後事,是不應以胡朝榮醫師前開羅雲日後失智病症惡化程度之預估,遽以認定羅雲103年1、2月間欠缺意識能力。 依上訴人自陳:

伊母親要求伊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她,伊與母親約在代書事務所門口見面,妹妹(即被上訴人)在門口等,伊帶母親進去,進去後我們與代書聊了幾句,當時母親精神狀況可以講話,有與代書聊;後來媽媽要將房地過戶給妹妹,大陸的親友有來勸阻媽媽,但沒辦法插手,大陸親友告訴伊媽媽說這個事情就依照她的意思作,伊當時覺得盡量順著媽媽的意思走,並沒有問她為何要過戶給妹妹云云在卷 (見原審卷第170、172頁),及證人即辦理103年1月22日、同年2月12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邱顯富證稱:當初是上訴人說要過戶給媽媽(即羅雲),他有親筆簽名,所以他知道這件事情。後來系爭房地要移轉給被上訴人的案子,伊很謹慎,多次確認媽媽是否確定要以贈與名義過戶給被上訴人,媽媽說是,然後親筆自己簽名,媽媽雖然年紀大,但表達能力清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0、171頁)。足徵羅雲與上訴人會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手續,及其後再將之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時,均明確知悉辦理之事項內容,並與代書邱顯富溝通確定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顯無上訴人所指無意識能力之狀況。是上訴人主張羅雲所為贈與系爭房地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云云,亦非有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羅雲死亡後領取其存款95,012元乙

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同意返還95,012元與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二第12頁正面),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上訴人於105年4月8日提出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一第10頁),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93,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繕本於105年4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25頁之送達證書), 嗣於本審105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95,012元及自105年4月8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是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其中93,482元自該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6日起, 其餘1,530元自105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翌日即105年10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與羅雲於103年2月12日以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0214號收件登記,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2,00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開結論之判決,並將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原判決主文雖未諭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惟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四、㈢中已載明駁回之旨,有所漏載,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審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95,012元,及其中93,482元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6日起, 其餘1,530元自105年10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本判決就追加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因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宣判即告確定, 故就此部分無予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