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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家上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 盧楓盛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被 上訴 人 梁美珍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婚字第1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9 日結婚,婚後被上訴人為求受孕受盡煎熬,經長期努力仍無法懷孕後,上訴人竟自102 年間開始對被上訴人不理不睬,長期對被上訴人視若無物,致被上訴人精神受創終至於102 年11月13日回娘家居住,兩造自此分居,迄今已達3 年,上訴人從未有挽回被上訴人之行為,聯絡被上訴人目的僅在爭產,且兩造於訴訟中相互攻訐,勢如水火,已無繼續婚姻之可能,兩造之婚姻確有重大破綻,並已無法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訴請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家人從未有言語或舉動強迫被上訴人生育,亦無任何精神虐待,被上訴人以害怕生小孩為藉口離家出走,自行離家與上訴人分居3 年,不顧夫妻情誼,兩造婚姻破綻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置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96年12月9日結婚,自102年11月13日起分居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堪認屬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造結婚後,自102 年11月13日後分居迄今,於分居前兩造已論及離婚及分產事宜,相持不下,且對話間全無相互挽回之意,有上訴人所提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63頁),又分居多年之期間,上訴人僅與家人前往被上訴人家中一次,惟斯時被上訴人在上班,上訴人及其家人與被上訴人家人不歡而散,除此之外,兩造並無任何通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9頁) ,上訴人復於105 年6 月間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險費及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主張以兩造婚姻關係解除為前提,被上訴人應返還向上訴人所借之保險費,且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契約消滅,被上訴人應將不動產返還登記予上訴人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30頁)。基上事證,堪認兩造於分居前即已感情疏離,均無繼續共同生活之想法,分居後則處於斷絕聯絡、不相往來之狀態,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離婚後,上訴人更提起相對應之財產訴訟,欲將兩造間關係徹底結算,堪信任何人處於此種客觀狀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依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關係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又觀諸上開兩造分居前之溝通狀況已如水火,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無端離家出走一節,難認可採,故雖被上訴人所指遭受上訴人精神虐待一節,尚乏確據為憑,惟兩造間自多年前已喪失夫妻間相互扶持之情感,且均任由關係繼續惡化,發展至今,已成不能彌補之破綻,則堪認定,是以,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之不能回復,應具相同之可歸責性,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關於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其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函查人工受精相關事項、兩造通訊記錄及傳訊上訴人母親之友人,均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2